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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学成、谷艳红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6-28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1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党学成,男,195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大志,云南海泰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彦雄,云南海泰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谷艳红,女,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用福,云南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芬,云南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玉溪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龙马路宏兴公寓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馗,该公司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馗,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玉溪天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玉带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馗,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党学成因与被申请人谷艳红,二审被上诉人玉溪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龙公司)、陈馗、云南玉溪天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云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党学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审判程序违法,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未围绕(2016)云01执异666号执行裁定书进行审理系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作出(2016)云01执异6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房屋的执行,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但本案一审判决却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二审判决则认为应综合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本案应对(2016)云01执异666号执行裁定书实体、程序、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原审法院仅对实体部分进行审查不当。(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无相应证据支持。1.瑞龙公司为骗取银行贷款而与谷艳红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双方并无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谷艳红应支付房屋首付款420275元,仅有瑞龙公司提交的所谓购房款现金入账单予以证明,谷艳红未提供证据。此外,该合同也未按照玉溪市相关房屋管理规定进行网签。2.谷艳红及瑞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于2010年11月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一审法院仅依据谷艳红及瑞龙公司陈述认定该事实不当。(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2016)云01执异666号执行裁定书引起,本案应全面审查该裁定适用法律是否准确,如不准确应当修改或改判,而不是二审法院认为的综合适用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党学成的再审事由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具体评析如下:
关于原审程序是否错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提起。”因此,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是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条件,而非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内容。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围绕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实体审理和判决,而非如再审申请人所说围绕执行裁定书进行审查。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适用相应的法律作出判决,不受执行裁定书适用法条的限制并无程序错误。
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因谷艳红未举证证明案涉房屋系其唯一住房,因此不能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排除执行。但与此同时,谷艳红对案涉房屋所提出的执行异议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适用该条规定认定谷艳红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并无不当。至于党学成提出二审法院综合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不当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谷艳红提出的执行异议只要符合第二十八条或第二十九条中任一条规定的情形时,即可排除强制执行,同时认定谷艳红提出的执行异议符合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进而维持了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亦无矛盾和不当之处。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原审中谷艳红提供了瑞龙公司出具的购房首付款《收据》、其与银行就剩余房款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支付凭证,结合谷艳红作为房屋业主对物业公司处房屋钥匙享有所有权,案涉房屋处于谷艳红控制之下,以及原审法院审理的(2019)云民终287号案件中,白增亮购买的房屋与谷艳红购买的房屋为同一栋同一层,开发商交付房屋的时间应大致相同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及案涉房屋于2015年3月5日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由谷艳红占有的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至于《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否网签或办理备案登记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影响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因此,谷艳红提出的原审认定事实无证据支持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党学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党学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叶 欢
审判员 冯文生
审判员 王海峰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董行
书记员隋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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