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遂宁全源钻井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德阳巨某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9-10-29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96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遂宁全源钻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创新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毛三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均,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德阳巨某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岷江东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陈元,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西州茫崖花土沟镇创业路。
代表人:张明禄,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军,该分公司企管法规处法律顾问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兢兢,该分公司员工。
上诉人遂宁全源钻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钻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德阳巨某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油田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初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在认定构成侵权的同时,以钻井公司不能举证证明钻机损失数额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在论理部分指出钻井公司可在其有相应证据证明损失后另行起诉。实际上,驳回诉讼请求后,钻井公司另行起诉将构成重复诉讼。原判决驳回钻井公司诉讼请求导致侵权人可能无需对本案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钻井公司因本案侵权造成的损失也无法通过另案解决。原判决认为钻机的损失数额需要通过鉴定来认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的规定委托鉴定。
本案二审审理中,钻井公司申请对钻机损失进行鉴定,巨某公司同意鉴定。双方对拉走钻机设备的数量有争议,对鉴定范围存在争议。钻井公司主张巨某公司拉走了整部钻机,巨某公司抗辩其只拉走了与欠款等值的钻机设备,双方各执一词。巨某公司在一、二审中均称,公安机关的相关材料中能够反映拉走的钻机设备数量,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被拉走钻机设备的数量,双方可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原判决对于钻机损失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初14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遂宁全源钻井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649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陈纪忠
审判员  王东敏
审判员  丁广宇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赵静
书记员田思璐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