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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蒙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2-24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3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五台山1号。
法定代表人:邹兆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诚梁,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伟,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蒙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设局红建广场2-4层。
法定代表人:张像瑞,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一,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某市天马路67号。
法定代表人:罗萍,该自治州州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娥,云南铭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建设公司)因与上诉人蒙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蒙某市住建局)、被上诉人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红河州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初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诚梁、李建伟,上诉人蒙某市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一,被上诉人红河州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红河州政府对工程款和垫资利息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2.改判红河州政府、蒙某市住建局连带支付太平洋建设公司违约金至给付之日止(截止2018年10月8日的违约金为242568575.15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红河州政府、蒙某市住建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红河州政府作为合同当事人,依法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的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从逻辑上将《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基础设施项目框架协议书》(以下简称《框架协议》)和《蒙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间进行了简单的割裂,而忽视了《框架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双方应在不违背《框架协议》的前提下签订单项施工合同,且《框架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了工程价款的支付及偿还方式,约定了违约责任、争议条款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框架协议》的重要补充和细化,两者属于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一审判决关于《框架协议》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回购款周期和比例约定不一致问题的论述,剥夺了合同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的自由;一审判决忽略了太平洋建设公司与红河州政府之间存在的信赖利益是《框架协议》及其后各个协议成立的基石,各方签订协议时的应有之义。二、应当按照《框架协议》第八条第4项的约定,即按照单项工程总价款的日千分之一计算红河州政府、蒙某市住建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三、红河州政府、蒙某市住建局的违约事实是本案发生的唯一原因,其应当承担全部一、二审诉讼费用。
蒙某市住建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改判扣除一审判决多扣减的违约金348387.81元;2.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3.一、二审诉讼费由太平洋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蒙某市住建局与太平洋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7.3.5条约定,“回购基数。第一次为中标价(扣除进度款),以后各次为通过审计的决算价。”一审判决却以审计价确定第一次支付回购款的基数,明显错误。另外,蒙某市住建局在2016年1月和2月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分别是2016年1月26日支付200万元,2016年1月29日支付600万元,2016年2月1日支付500万元,2016年2月2日支付470万元,一审判决未明确认定上述支付时间,造成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判决违约金计算错误。如前所述,一审判决没有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基数计算第一次回购款金额,导致违约金计算金额明显增大,使蒙某市住建局多承担违约金3483874.81元。
红河州政府辩称,红河州政府与太平洋建设公司签订《框架协议》包括三个工程项目,本案争议的是其中一个。就该项目,蒙某市住建局与太平洋建设公司签订了具体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蒙某市住建局与太平洋建设公司才是合同主体,红河州政府只是招商引资的主体,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和违约责任。
太平洋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蒙某市住建局、红河州政府连带支付太平洋建设公司截止于2018年10月8日逾期未支付工程款166008598.69元。2.判令蒙某市住建局、红河州政府连带支付太平洋建设公司截止于2018年10月8日的工程款垫资利息17343407.4元。3.判令蒙某市住建局、红河州政府连带支付太平洋建设公司违约金,截止于2018年10月8日的违约金为242568575.15元,依约计算至给付之日止。4.诉讼费用由蒙某市住建局、红河州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8日,红河州政府(甲方)与太平洋建设公司(乙方)签订《框架协议》,约定:一、合作建设红河州蒙某地区大屯海环湖路、绕城高速、中国云南红河亚高原体育训练基地三个项目基础设施建设,建设期为2012年至2015年,总投资约35亿元。二、上述三个工程建设项目由甲方提供计划,乙方总承包施工,开竣工时间由双方根据具体项目在单项工程施工合同中确定。三、合作方式甲方项目由乙方总承包施工。基础设施(除构筑物)工程乙方负责出资65%,基础设施中的构筑物工程乙方负责出资50%,按设计图纸施工,各分项工程由甲乙双方在不违背本协议前提下签订单项施工合同。四、工程价格计算:1.双方同意本协议内各单项工程验收后,由乙方编制工程决算报甲方,预决算编制双方根据不同的单项工程合同中具体协商确定定额及标准等。2.每个单项工程施工前,由乙方编制施工图预算,由甲方委托具有法定审核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施工图预算的审核,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后,作为工程进度付款的依据。3.工程竣工后,由乙方编制工程决算报甲方,甲方委托具有法定审核资质的机构进行工程造价决算的审核,作为工程款的支付依据。五、工程价款的支付及偿还:1.基础设施(除构造物)工程:乙方每月25日将完成的工程量上报工程计量,甲方在次月5日前按乙方完成的工作量的35%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剩余65%的工程出资款在项目完工后由甲方分4年偿还乙方,依先后每年各偿还工程总价款的30%、20%、10%、5%,每年分四次(每次间隔3个月)平均支付,每一次付款时间为项目完工后的第一个月,此后每三个月付款一次。2.基础设施中的构造物工程:乙方每月25日将完成的工程量上报工程计量,甲方次月5日前按乙方完成工作量的50%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剩余50%的工程出资款在项目完工后由甲方分2年偿还乙方,依先后每年各偿还工程总价款的30%、20%,每年分四次(每次间隔3个月)平均支付,每一次付款时间为项目完工后的第一个月,此后每三个月付款一次。由乙方出资65%(或50%)的工程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起点时间为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之日的中间日,利息支付时间工程款同时支付。六、工程建设管理(略)。七、安全生产及质量保证(略)。八、违约责任:1.双方约定严格执行协议各项条款,并在本框架协议内签订单项施工合同。2.甲方未按时间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甲方每拖延一天按单项工程款总价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赔偿金。
2013年8月13日,蒙某市住建局与太平洋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蒙某市住建局(发包人)为实施蒙某大屯海环湖东路改扩建工程k0+030-k3+700(蒙发改发【2012】155号),已接受太平洋建设公司(承包人)对该项目道路工程、桥梁工程、排水工程(污水)、给水工程、照明电力基础设施、交通工程标段施工的投标。签约合同价115840829.5元(暂定价),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工期为365日历天。合同第17.3.5条约定:“投融资合同,回购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1.回购期次。分三年进行回购,第一年无息,其后二年均按上期余额计息。第一次付款后,其余尾款分二次付完,回购比例分别为40%(包括已支付的15%进度款)、30%、30%。第一年为竣工验收后30天(2016年5月12日前)内完成,其余二次均分为上一次回购满一年后支付。2.回购基数。第一次为中标价(扣除进度款),以后各次为通过审计的决算价。3.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并上浮4%)。4.初步验收合格后,结算按承包人呈报量→监理人审核→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注册造价师编结算→监理人注册造价师审核→发包人认可并送资质造价单位审核方式进行。审计按建设造价行政主管部门结算价备案核查→财政评审或审计方式进行。”
2015年7月30日,蒙某市住建局与太平洋建设公司签订《蒙某大屯海环湖东路改扩建工程第一标段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一)概况。1.为确保本项目的工程进度,对本标段合同范围进行调整。2.原标段范围为(k0+030-k3+700)调整为(k0+030-k5+280)。3.调整后增加工程量:里程增长1550米(建设内容包含道路、桥梁、给排水、强电配套、交通工程等,具体以施工图和审查备案的工程量清单为准)。(二)增加合同价款、付款及结算方式。1.合同价(暂定):64610000元,工程结算优惠下浮比例为6%(执行主合同)。2.工程结算以蒙某大屯海环湖东路改扩建工程项目主合同为主,工程量按实结算……。3.为确保工程按计划推进,甲方按主合同价11584万元加补充协议价6461万元的合计价为签约总价:壹亿捌仟零肆拾伍万元整(¥:180450000元)给予乙方24%的进度款。4.其它条款按主合同执行。
蒙某大屯海环湖东路改扩建工程项目于2013年10月开工,2016年4月12日竣工验收并通车。2017年1月太平洋建设公司提供数据资料,交由该项目跟踪审计和造价咨询单位昆明鸿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初审,初审送审金额为30047.1万元,初审结算价为275959698.69元(已优惠下浮6%)。初审后,蒙某市住建局报审计局审计,审计还未结束。截止2018年4月蒙某市住建局共向太平洋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09951100元,分别为2014年9月5日6000000元,2014年12月22日1251100元,2014年12月29日4600000元,2015年2月12日6000000元,2015年2月16日1400000元,2015年6月5日10000000元,2016年1月8000000元,2016年2月9700000元,2016年9月5日4000000元,2016年9月19日2000000元,2016年9月21日10000000元,2016年9月27日12000000元,2017年1月23日15000000元,2017年10月10日10000000元,2018年2月15日1000000元,2018年4月13日9000000元。
2018年3月6日,太平洋建设公司向蒙某市住建局、红河州政府发送《律师函》,要求蒙某市住建局、红河州政府积极与太平洋建设公司协商支付工程款事宜。2018年4月2日,蒙某市住建局向太平洋建设公司回函《蒙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大屯海环湖东路一标段建设情况说明》:1.工程于2016年4月12日进行竣工终验并通车;2.该工程审计决算价为275959698.69元;3.截止2018年4月蒙某市住建局共向太平洋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09951100元,支付比例为合同价的66.39%。按合同规定,第二次回购要在第一次回购满一年后支付(即第一次回购满一年后,第三次回购期前支付第二次回购金额,即2017年5月-2018年5月期间),根据合同回购条款,第二次回购以通过审计的决算价为基数,以后回购基数均为通过审计的决算价,目前初审结果已送往审计局进行最终审核。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框架协议》的性质以及红河州政府应否承担连带责任;2.案涉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是第三方工程决算审核结果还是审计机构审核结果,蒙某市住建局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3.蒙某市住建局应否支付工程款垫资利息,如应支付如何确定利息起算时间及标准;4.蒙某市住建局有无违约行为,太平洋建设公司主张截止于2018年10月8日的违约金242568575.15元应否支持。
一、《框架协议》的性质以及红河州政府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太平洋建设公司与红河州政府之间签订的《框架协议》中有三个合作项目,虽然合同中约定了工程价款的支付及偿还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条款等内容,形式完备,但同时约定对于具体项目要签订单项施工合同,因此《框架协议》的性质是红河州政府通过招商引资与投资商达成的合作意向,对于具体项目的实施仍然以具体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太平洋建设公司与蒙某市住建局签订的大屯海环湖路工程单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三个合作项目之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了具体明确的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回购款的周期和比例的约定与《框架协议》不一致,太平洋建设公司诉讼请求支付回购款的期限和回购比例以及利息计算时间均是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提出,由此可以看出,太平洋建设公司实际履行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红河州政府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太平洋建设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二、案涉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是第三方工程决算审核结果还是审计机构审核结果,蒙某市住建局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
太平洋建设公司与蒙某市住建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该合同第17.3.5条第(4)项约定“初步验收合格后,结算按承包人呈报量→监理人审核→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注册造价师编结算→监理人注册造价师审核→发包人认可并送资质造价单位审核方式进行。审计按建设造价行政主管部门结算价备案核查→财政评审或审计方式进行。”一审庭审中,双方对于案涉工程于2016年4月12日竣工的事实无异议。2017年1月,太平洋建设公司提供结算资料,蒙某市住建局交由该项目跟踪审计和造价咨询单位昆明鸿润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审核,审核结算价为275959698.69元,对该结论太平洋建设公司、蒙某市住建局均无异议。但蒙某市住建局主张最终结算价应以审计结果为准,现正在审计中,还没有结果,因此支付回购款的条件未成就,对审计何时能完成,蒙某市住建局不能给出确定的时间。
关于案涉回购款确定的依据,双方均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7.3.5条为据,但观点不一致。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从17.3.5条第(4)项的表述可以看出,结算按照承包人报送结算、发包人认可并送资质造价单位审核方式进行。该环节双方均已完成,并对造价单位审核结果无异议,该审核结果应作为案涉的回购款予以确认。在第(4)项的后半段“审计按建设造价行政主管部门结算价备案核查,财政评审或审计方式进行”,该内容的意思表示为审计按结算价备案核查,方式为“财政评审或审计方式”,该条款不能得出双方约定以政府行政审计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的理解,且蒙某市住建局也不能确定行政审计结果出具的时间,使合同目的迟迟不能实现,也有悖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故,蒙某市住建局认为回购价款的确认依据应以审计结果为准的主张缺乏明确的合同约定,不予采纳。
综上,确认案涉工程审核结算价为275959698.69元,双方认可蒙某市住建局已经支付了109951100元,尚未支付的回购款为166008598.69元。
三、蒙某市住建局应否支付工程款垫资利息,如应支付如何确定利息起算时间及标准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7.3.5条的约定“分三年进行回购,第一年无息,其后二年均按上期余额计息,利率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蒙某市住建局应向太平洋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垫资利息,利率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案涉工程2016年4月12日竣工验收,第一期回购时间为竣工验收后30天内完成,即2016年5月12日前,蒙某市住建局应支付工程款的40%,即110383879.476元(275959698.69×40%),在2016年5月12日之前已支付工程款为46951100元,第一期尚有63432779.47元未支付,尚欠工程总额为229008598.7元。第二期应支付的款项及利息:1.尚欠工程款229008598.7元,自2017年5月12日至2018年4月12日共计336天的利息为10414181.71元(229008598.89元×4.94%÷365天×336天)。2.第二期应付工程款为82787909.61元(275959698.69×30%),扣除已付款并加上应付款的计息本金为166008598.69元,自2018年4月13日至2018年5月11日共29天的利息为651572.38元(166008598.69元×4.94%÷365天×29天)。第三期应付工程款166008598.69元的利息自2018年5月12日至2018年10月8日共计149天为3347733.95元(166008598.69元×4.94%÷365天×149天)。以上利息合计14413488.04元,蒙某市住建局应予承担。综上,太平洋建设公司的该项主张成立,予以支持,但其在计算垫资利息时将利率4.94%按照5%计算不当,对其计算结果14627810.44元不予确认。
四、蒙某市住建局有无违约行为,太平洋建设公司主张截止2018年10月8日的违约金242568575.15元应否支持
太平洋建设公司依据《框架协议》第八条第4项主张蒙某市住建局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应按单项工程总价款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即应支付违约金242568575.15元。如前所述,《框架协议》的签订主体是太平洋建设公司与红河州政府,而非太平洋建设公司与蒙某市住建局,《框架协议》对蒙某市住建局无约束力,故太平洋建设公司要求按照单项工程总价款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蒙某市住建局作为发包方,未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回购款,构成违约。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蒙某市住建局逾期付款给太平洋公司造成的损失为其应收款而未收款产生的利息,因此蒙某市住建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以自应付款项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该利息为实际损失故其利息的计算应扣除相应的已付款。计算方法如下:1.2016年5月13日至2016年9月4日共计115天,应付款而未付款63432779.48元×4.75%÷365天×115天=949319.33元。2.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18日共计14天,应付款而未付款59432779.48元×4.75%÷365天×14天=108281.64元。3.2016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20日共计2天,应付款而未付款57432779.48元×4.75%÷365天×2天=14948.25元。4.2016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6日共计6天,应付款而未付款47432779.48元×4.75%÷365天×6天=37036.55元。5.2016年9月27日至2017年1月22日共计117天,应付款而未付款35432779.48元×4.75%÷365天×117天=539500.47元。6.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5月11日共计99天,应付款而未付款20432779.48元×4.75%÷365天×99天=263246.96元。7.2017年5月12日至2018年2月14日共计279天,应付款而未付款103220689.08元×4.75%÷365天×279天=3747759.4元。8.2018年2月15日至2018年4月12日共计57天,应付款而未付款102220689.08元×4.75%÷365天×57天=758253.46元。9.2018年4月13日至2018年5月11日共计29天,应付款而未付款93220689.08元×4.75%÷365天×29天=351812.32元。10.2018年5月12日至2018年10月8日共计149天,应付款而未付款166008598.69元×4.75%÷365天×149天=3218974.95元。综上,截止2018年10月8日的违约金为9989133.33元。2018年10月9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66008598.6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太平洋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蒙某市住建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太平洋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66008598.69元;二、由蒙某市住建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太平洋建设公司支付截止于2018年10月8日的工程款垫资利息14413488.04元;三、由蒙某市住建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太平洋建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分两段计算:2018年10月8日前的违约金为9989133.33元;2018年10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66008598.6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太平洋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1403元,由太平洋建设公司负担1194271.65元,由蒙某市住建局负担977131.3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1.《框架协议》第十一条约定: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具体执行以单项工程项目协议为准。2.蒙某市住建局在2016年1月和2月向太平洋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分别是2016年1月26日支付200万元,2016年1月29日支付600万元,2016年2月1日支付500万元,2016年2月2日支付470万元。本院对本案其他事实的认定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红河州政府应否对案涉工程价款、垫资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判决对违约金的计算是否正确。
一、红河州政府应否对案涉工程价款、垫资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责任
太平洋建设公司上诉主张《框架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不可分割的整体,红河州政府作为前者的签约主体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太平洋建设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框架协议》的内容体现了框架合同的性质。红河州政府与太平洋建设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约定合作建设红河州蒙某地区大屯海环湖路、绕城高速、中国云南红河亚高原体育训练基地三个项目基础设施建设。同时明确约定“各分项工程由甲乙双方在不违背本协议前提下签订单项施工合同”、“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具体执行以单项工程项目协议为准”等内容,可见该协议所涉项目的落地需要签订具体协议。事实上,《框架协议》签订后,蒙某市住建局与太平洋建设公司的确就“大屯海环湖东路改扩建工程”签订了具体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框架协议》进行了具体化与变更。相较于《框架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充实了大量条文内容,其中有的是《框架协议》的具体化,有的则变更了《框架协议》的约定。其中签约主体也由红河州政府变更为蒙某市住建局,由于蒙某市住建局具体负责项目建设,且与红河州政府属于有隶属关系的政府机构,所以该变化既是《框架协议》的具体化,也未违反《框架协议》关于“在不违背本协议前提下签订单项施工合同”的约定。第三,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大屯海环湖东路改扩建工程”项目由蒙某市住建局负责组织实施,其作为发包方与太平洋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具体履行了该份合同。综上,一审判决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红河州政府并非合同主体并无不当,太平洋建设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一审判决对违约金的计算是否正确
蒙某市住建局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7.3.5条明确约定了建设方三次支付回购款的计算基数,其中第一次回购基数为中标价,后续两次为通过审计的决算价。据此第一次回购款的计算基数应为合同暂定价180450000元,一审判决以审核结算价275959698.69元作为计算基数错误,会导致蒙某市住建局的违约金增加。蒙某市住建局关于合同约定的主张属实。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分三次进行回购,三次回购比例分别为40%、30%、30%;合同同时约定回购基数第一次为中标价,以后各次为通过审计的决算价。由于案涉项目工程量的大量增加,决算价超过了合同暂定价近一亿元,再严格按照合同上述约定计算回购款,将导致太平洋建设公司无法全额获得工程价款。针对这一合同瑕疵,一审法院按照诉讼中已经确定的审核结算价作为第一次回购款的计算基数,进而确定蒙某市住建局的违约金,较好平衡了双方利益,符合诚信原则,具有合理性。蒙某市住建局的此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太平洋建设公司主张应当按照《框架协议》约定的“每拖延一天按单项工程款总价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对此,前述争议焦点一已经阐述,本案案涉工程履行的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框架协议》,太平洋建设公司的该主张也不成立。
综上所述,太平洋建设公司、蒙某市住建局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0423.43元,由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55752.43元,蒙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346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葛洪涛
审判员  黄 年
审判员  王海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海瑞
刘静
书记员夏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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