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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福安坂某龙华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6-14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8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安坂某龙华寺,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坂某长汀龙华寺。
负责人:陈君祷(法号释德量),住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阮梅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华,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婉颖,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陆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华,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婉颖,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陈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福安坂某龙华寺(以下简称龙华寺)、阮梅英、陆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终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某申请再审称,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事实与理由:陈某某没有在《捐建收条》和《龙华禅寺居士楼房契使用证》上签名。二审期间陈红光提交的“马细珠《证明》”,可作为新证据证明阮梅英与陈君祷存在共同欺诈行为。原审根据《收取定金证明书》以及其载明的“及时交给我寺”判决阮梅英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缺乏证据证明。且即使认定阮梅英、陆峰的行为构成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代理人阮梅英、陆峰也应当和被代理人龙华寺承担连带责任。此外,龙华寺和阮梅英、陆峰应当赔偿陈某某多年来的损失,且损失应按照月利率1.5%进行计算,或将案件转到刑庭审判,并判处3倍或数倍银行利息作为罚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陈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二审法院根据陈某某的诉讼请求,认定陈某某与龙华寺之间买卖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而无效。法院在认定龙华寺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的基础上,判令龙华寺向陈某某返还其收取的55000元款项,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法律后果的规定,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而陈某某提出按月利率1.5%支付赔偿金等其他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其该诉请并无不当。
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案涉款项系陈某某当面交给龙华寺住持陈君祷,阮梅英和陆峰并未经手涉案款项,龙华寺亦在对收取的款项进行汇总后出具收条。合同双方当事人为陈某某和龙华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合同相对方龙华寺承担,故一、二审法院未判决阮梅英、陆峰承担责任亦无不当。关于2018年6月14日“马细珠《证明》”。因该材料系证人证言,该证人在二审中未出庭作证,且反映的内容无法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综上,陈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抒
审判员 贾清林
审判员 王成慧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夏敏
书记员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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