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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吕某某法定继承纠纷、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11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6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国,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陶汝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颖,云南石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董文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颖,云南石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陶汝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江,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常兴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江,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
一审第三人:罗翠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再审申请人郭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陶汝勇、董文洪、陶汝波、常兴猛,及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吕某某,一审第三人罗翠珍(普文忠的法定继承人,普文忠于本案一审诉讼期间死亡)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知晓并参与增资”缺乏证据证明。1.增资时巍山县添勋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勋公司)的公章由被申请人及普文忠掌控,申请人不知情也未参与。2.潘红元参与虚假增资未经申请人授权,相应后果不由申请人承担。3.1100万元增资款下落不明,不能认定增资合法真实。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五份关于添勋公司公章、证照的移交清单中,“普文忠”字样不是同一人书写;被申请人以“股权转让协议已解除”为由收回公章、证照后,又于2015年11月再次移交给普文忠,不合逻辑与常识;普文忠与被申请人串通,伪造了上述移交清单,普文忠的行为不当然代表申请人。三、原审判决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适用法律错误。1.股权转让方未依约办成有效期5年的采矿证,申请人作为受让方有权行使解除权。2.转让方擅自增资后又抽逃出资,目的是偷逃税款。根据作为新证据的另案执行裁定书确定的规则,申请人在知悉股权对应出资为缴足的情况下受让股权,需承接转让方缴纳出资的义务。如继续履行协议,将严重损害申请人利益。3.双方互发通知,就解除协议达成合意后,申请人返还添勋公司的公章、证照并撤离矿场。公司现由被申请人管理,《股权转让协议》事实上已解除,无法继续履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陶汝勇、董文洪、陶汝波、常兴猛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知晓并参与增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申请人与普文忠作为股权受让方从2014年2月进驻添勋公司从事生产经营。被申请人作为转让方于2014年5月将公司账目全部移交受让方。增资发生在2014年8月,即公司账户、矿山完全由受让方实际控制期间,被申请人是应申请人要求配合其办理增资。2.潘红元是股权受让方的会计,曾代表申请人接收添勋公司账目,到场办理增资手续,其行为代表申请人的意愿。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存在伪造。五份移交清单真实合法,2015年11月再次移交系办理公司事务所需。三、原审判决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适用法律正确。1.采矿权的期限属于行政许可范围,不能约定,因此双方通过《补充协议》明确,股权转让方的义务是按照政府规定的流程与期限办理新证。转让方已办理并交付采矿证。2.增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定条件及程序。交易尚未完成,无需缴纳税款,不存在逃避税务;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后,申请人作为股东,可通过减资免除实缴出资义务,不存在权益受损。3.双方互发解除协议通知系行使单方解除权,并未就解除协议达成一致。添勋公司的公章、证照仍由申请人等保管。四、申请人利用多次诉讼恶意拖延合同履行,严重损害被申请人及添勋公司的利益。综上,请求驳回郭某某的再审申请。
罗翠珍提交意见称,申请人不配合办理股权变更及添勋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等手续,是因股权受让方内部出现矛盾,即申请人不想继续与普文忠合作。其他意见与被申请人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郭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郭某某是否知晓并认可添勋公司增资的问题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8月增资之前,作为股权受让方的郭某某、普文忠等已派员进驻矿山从事生产经营,并接收了添勋公司的公章、账目等材料。对此,郭某某原审和申请再审均未提出异议。办理增资所需的《公司登记(变更)申请书》《股东会决议》等材料加盖了添勋公司的公章,应推定持有公章的包括郭某某在内的受让方对增资事宜知晓并认可。有证人证言证明潘红元代表郭某某一方参与办理了增资事宜。潘红元曾作为接收人在2014年5月的移交清单上签字,亦在郭某某、吕某某处领取工资,可以认定潘红元系郭某某一方的工作人员。故原审判决认定郭某某知晓并认可添勋公司增资并无不当。郭某某主张增资是普文忠或潘红元个人意志,与己无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移交清单真实性的问题
一审诉讼期间,郭某某未对被申请人一方提交的五份移交清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二审诉讼期间,郭某某提出不认可2015年11月陶汝波向普文忠移交添勋公司公章和资料的事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份移交清单系伪造的。郭某某申请再审再次提出此项主张,仍未提供充分证据或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股权转让协议》应否继续履行的问题
第一,被申请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范围内办理并交付了新的采矿许可证。虽然行政部门审批确定的许可期限为四年六个月,少于双方约定的五年有效期,但是该期限差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且被申请人对此无过错,不构成根本违约。第二,根据现有证据,郭某某知晓并认可目标公司的增资行为,应自行承担其后果。郭某某作为新证据提交的另案裁定,不影响本案处理。目标公司原股东是否存在偷逃国家税款行为,不影响案涉合同的效力,郭某某如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可向有关部门举报。第三,双方向对方发送的解除协议通知,均以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作为解约条件,并非就解除合同达成合意,亦不符合《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关于解除协议必须由双方签订书面解除协议的约定。此外,添勋公司目前的经营管理状况,不影响双方办理股权变更及公司章程修改等工商登记手续,郭某某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事由,判令继续履行,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葛洪涛
审判员  黄 年
审判员  王海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静
书记员李蕴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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