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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穆某某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4-18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执行案外人、二审上诉人):郑光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贵州省习水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执行案外人、二审上诉人):王毅,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贵州省习水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执行案外人、二审上诉人):吴月琼,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贵州省习水县。
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正伟,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阔阔,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申请执行人、二审被上诉人):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遵义市汇川区。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穆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贵州省习水县。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邹明会,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贵州省习水县。
一审第三人:穆晓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贵州省习水县。
一审第三人:汤燕,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贵州省习水县。
再审申请人郑光明、王毅、吴月琼因与被申请人徐某、一审第三人穆某某、邹明会、穆晓君、汤燕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终33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光明、王毅、吴月琼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发现报警记录、情况说明等新证据,能够证明再审申请人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前已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足以推翻原判决。2、原判对保全房屋权属、调解书的确权、租赁时间、其他管理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3、执行法院保全了案外人的财产没有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已以间接占有的方式合法占有案涉房屋,足以阻止执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徐某、穆某某、邹明会、穆晓君、汤燕均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郑光明、王毅、吴月琼的再审申请事由及理由不能成立。郑光明等三人与穆海伦等四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以物抵债而来,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未产生物权变动效力,相关调解书以及确权诉讼亦未确定郑光明等三人对案涉房屋获得所有权。而案涉房屋被查封时间为2015年8月5日,案涉房屋承租人胡德军在接受执行法院调查时陈述2015年及2016年的房租均由邹明会或穆晓君收取,直至2017年3月,郑光明等三人才向胡德军收取房租,原审据此认定郑光明等三人在查封之前并未合法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不缺乏证据证明。郑光明等三人新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欲证明的事实均在案涉房屋被查封之后,即便相关证据材料是真实的,也不足以证明郑光明等三人在案涉房屋被查封前已合法占有使用了该房屋,自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因郑光明等三人在查封之前并未合法占有案涉房屋,其异议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足以据此排除执行,原审据此对郑光明等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综上,郑光明等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光明、王毅、吴月琼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成波
审判员  冯文生
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覃小飞
书记员刘洪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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