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6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矿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外文兴街1号。
法定代表人:夏晓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迎波,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钢,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郴州钖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福园路1号湖南铸万有实业有限公司办公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周德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环林,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国,该公司董事会秘书兼副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矿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郴州钖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钖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终3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矿冶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对案涉有关《技术服务合同书》和《技术转让合同》纠纷部分进行审理系程序错误,一、二审法院对此均无管辖权。第一,钖涛公司虽然在2018年4月2日提交了起诉状,但其在2018年4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请求暂缓立案申请书》申请暂缓立案。钖涛公司在2018年4月25日重新提交起诉状,诉讼请求在性质上发生了实质变更,本案一审立案时间应以立案审批表上审批的时间为准,即2018年4月27日。该立案时间晚于2018年4月10日矿冶公司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间。第二,《技术服务合同书》第十三条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管辖具有排他性。矿冶公司已经作为原告先于钖涛公司就《技术服务合同书》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立案,排除了本案一、二审法院的管辖。《技术转让合同》第九条没有约定有管辖权的法院。但该合同首页明确约定技术转让履行地点为北京市西城区,因此矿冶公司作为原告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第三,钖涛公司在本案中的诉求是解除《技术服务合同书》和《技术转让合同》等,矿冶公司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诉求则是要求钖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约定的损失赔偿,都是围绕两份合同的权利义务展开,明显重叠。上述两份合同被本案原判决解除,导致矿冶公司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先立案的两个案件在程序上和实体上都无法进行。第四,《技术服务合同书》《技术转让合同》《总承包合同》三个合同法律关系均不相同,依法只能分别进行诉讼,不能强行在一案中进行审理。(二)原判决解除《技术服务合同书》《技术转让合同》《总承包合同》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原判决认定矿冶公司存在违约和过错,属事实认定错误。1.案涉工程技术不能达标,系钖涛公司无故长期拖欠工程款违约所致。矿冶公司在两次试车试验以后依据合同约定行使停工权,系依法履行顺序抗辩权,并非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矿冶公司自2015年3月开始依约按时向钖涛公司提供进度表等资料,且钖涛公司在其催款前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但从2015年5月起,钖涛公司就开始多期未足额支付工程款,远超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矿冶公司于2016年3月第二次试车试验后才行使停工权,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在矿冶公司停工后,钖涛公司仍没有依约按期足额付款,导致合同约定矿冶公司有权进行的第三次试车试验无法开展,矿冶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被迫撤场。根据《总承包合同》约定,至少三次试车实验不达标才可认定矿冶公司违约。本案两次试车试验未达标并不等同于整个工程没有达标,第三次试车试验因钖涛公司违约无法进行,故不应认定为矿冶公司违约。2.《承诺函》出具于钖涛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的背景下,与钖涛公司违约在先的事实并不矛盾,不应视为矿冶公司以自身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判决认定错误。根据后续具有钖涛公司签章的《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可知,钖涛公司确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案涉工程已经能够实现合同目的。第二,矿冶公司已经按照《技术服务合同书》的约定履行合同,但钖涛公司却长期拖欠设计费2200000元。钖涛公司违约在先,无权解除《技术服务合同书》。(三)本案一审法院严重违反程序。矿冶公司曾向一审法院递交证人李红钢出庭作证申请书,一审法院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绝证人出庭作证,严重侵害了矿冶公司的诉讼权益。(四)原判决认定矿冶公司造成工期逾期属事实认定错误。从《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上看,双方同意变更开工日期,矿冶公司不存在延误工期的事实。实际开工日期与合同约定不符是钖涛公司自身原因导致,矿冶公司不需赔偿任何工程逾期竣工违约金。综上,矿冶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钖涛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一、二审程序合法。第一,钖涛公司在2018年4月2日提交起诉书并经一审法院受理,后钖涛公司提交暂缓立案申请书并经过法院的批准,程序没有问题。第二,矿冶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第三,案涉的《总承包合同》以及《技术服务合同书》等都是《总承包合同》的附属内容,签订目的均是为了整个工程项目的实现。三个合同不可分割,作为整体诉讼符合事实,便于法院审理。第四,法律未禁止一个案件审理不同的法律关系,矿冶公司在北京立案的案件与本案是不同的案由、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法院已核实钖涛公司支付款项达六千多万,比例超过了合同约定的80%。按合同约定,如果整个案涉项目全部合格完成,钖涛公司也仅需要先支付80%的工程进度款,而矿冶公司在案涉工程未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于2015年12月前就开出高达案涉工程款总额90.1%的发票,要求钖涛公司付款,明显违反合同约定,故钖涛公司有正当理由不按照矿冶公司开票金额进行付款。并且,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必须要提供双方确认对应完成的工程量,但所有的工程进度款申请都没有书面材料及工程进度完成情况的报告,钖涛公司无法确认工程的进度情况,也就无法确认应当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数额。矿冶公司在二次竣工试验后全部人员撤离,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钖涛公司在多次要求矿冶公司出具二次竣工试验报告及继续履行合同无果的情况下,基于合同履行的不安抗辩权,当然不会支付超额未经证实的工程进度款。现矿冶公司案涉项目的技术团队已经解散,其没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三)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中验收仅是对基础设施的验收,不是案涉合同中约定包括设计、建设、调试及生产的验收,否则《承诺函》中就不会有配合钖涛公司验收的内容。(四)《总承包合同》约定了工期且载明工期的内容,即9个月内完成建设、调试并开始带料生产,但该项目目前已废弃,因项目的失败导致钖涛公司股东纷纷撤资,企业面临倒闭,遭受巨大损失。(五)二审判决后,矿冶公司实际履行了判决义务,说明其已服判。综上,矿冶公司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一、关于一、二审法院对本案涉及《技术服务合同书》和《技术转让合同》的诉讼是否有管辖权
矿冶公司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就《技术服务合同书》和《技术转让合同》提起的诉讼原告为矿冶公司、被告为钖涛公司,矿冶公司请求钖涛公司因违反上述两份合同规定的保密义务承担违约责任。矿冶公司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的两个案件与本案的当事人不同、具体诉讼请求等也不同,不属于同一案件。因此,立案时间先后与本案的管辖权没有关系。本案是钖涛公司根据《总承包合同》提起的合同纠纷,《总承包合同》的约定表明该项目旨在建设一条硫酸焙烧渣资源综合利用的生产线,涵盖了技术设计、项目施工、调试生产等诸多环节。其中《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5.2中涉及双方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中的专有技术,总承包合同附件六《郴州钖涛化工硫酸焙烧渣资源综合利用工程技术保护保密协议》涉及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因此,一、二审法院将三份合同视为一个整体进行审理,并无不当。《总承包合同》首页约定工程地点在湖南省郴州市,故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工程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二、关于一审法院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符合本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未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不得出庭作证,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除外。”矿冶公司未按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人民法院未准许证人出庭作证,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三、关于《技术服务合同书》《技术转让合同》《总承包合同》是否应当解除
矿冶公司主张钖涛公司无故拖欠工程款违约在先,但其提交的进度款付款申请等证据均为向钖涛公司发出的沟通函件,系单方声明,未得到钖涛公司的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在工程验收合格之前,工程进度款应支付80%,矿冶公司提交的进度款申请总额约为合同价款的90%,钖涛公司有理由认为矿冶公司的申请不符合合同约定。在没有证据证明矿冶公司已经完成申请进度款对应工程量的情况下,矿冶公司提交的进度款付款申请等证据不足以证明钖涛公司拖欠工程款。
矿冶公司提交的《施工单位竣工报告》载明施工单位是“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报告是矿冶公司就分包给八冶建设集团公司的单项工程项目的验收报告,不能视作案涉工程整体已验收合格,矿冶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案涉工程已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原判决认定矿冶公司无法证明其承包的工程达到了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未实际履行《承诺函》中承诺的相关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解除《技术服务合同书》《技术转让合同》《总承包合同》,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技术服务合同书》《技术转让合同》的履行情况并不影响合同的解除。矿冶公司主张不应解除《技术服务合同书》《技术转让合同》《总承包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四、关于是否存在工程逾期
《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作为矿冶公司分包给他人的单项工程项目竣工报告,不能证明双方已经协商变更了开工日期。《总承包合同》中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开工日期为合同生效日,第十一条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后合同生效,发包人支付预付款费用后开始计算工期。钖涛公司于2015年3月6日支付预付款,故开工日期应认定为2015年3月6日。按照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项目应当于2015年12月6日竣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6年1月6日,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况。矿冶公司认为工期延误系钖涛公司自身原因导致,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矿冶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矿冶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矿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蕾
审判员 刘少阳
审判员 高燕竹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娜
书记员文丽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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