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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志远置业有限公司、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26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4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枣庄志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金光路北,兴中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家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成柱,山东贺成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蕊芯,山东贺成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999号。
法定代表人:俞国兵,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枣庄志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志远公司申请再审称,在原审判决第二项中,判令志远公司支付给四建公司工程款20439304.01元,其中漏算志远公司已经支付的200万元,应在总工程款中折抵,有部分收据印证。已有的收据是1030000元。因账务问题在公安机关立案,未提供的收据是704700元。有公安机关的立案证明为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志远公司申请再审所提交的若干收据复印件,均存在形式瑕疵,且志远公司不能说明上述收据与其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以及原审中上述收据的举证质证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志远公司关于应在工程价款中另扣除已付款200万元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志远公司可待证据确实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志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枣庄志远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 军
审判员 万 挺
审判员 潘 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马  冉
书 记 员 赵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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