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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某某分行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11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3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坤,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某某分行,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鹿城东路47号。
负责人:母其环,该分行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玫,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楚雄海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开发区东盛东路清馨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高群,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楚雄茂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开发区东盛东路杏林花园。
法定代表人:李林海,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某某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楚雄分行)、楚雄海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弘公司)、楚雄茂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林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终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某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刘某某与海弘公司成立挂靠关系或借壳经营关系。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以及所涉几个银行账户的真正权利人是刘某某,而非海弘公司。一审法院认定“金色花园”二期系刘某某投资兴建,但同时又认为刘某某不是案涉财产的使用权人和所有权人,存在矛盾之处。一审法院认定刘某某与海弘公司是内部关系,以及二审法院认定刘某某与茂林公司之间的合作“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刘某某与茂林公司之间解决,不能对抗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与客观事实不符。(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刘某某与海弘公司系挂靠关系,故工程项目的申请、规划、许可等均是以海弘公司的名义进行,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记载的建设单位、用地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亦为海弘公司。同时,刘某某是以海弘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因此刘某某享有权利的4个银行账户户名亦为海弘公司。一、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认定刘某某不是案涉财产和4个银行账户的权利人,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中国银行楚某某分行办理贷款抵押担保时有重大过错,其申请查封、冻结、执行海弘公司全部房产、账户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刘某某及广大购房人的合法权益。1.案涉楚国用(2011)第03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中国银行楚雄分行的时间是2013年6月21日。此时,茂林公司开发建设的“金色花园”一期工程、刘某某开发建设的“金色花园”二期工程大部分已完工。刘某某自主开发建设的“金色花园”二期工程之前已取得了5证,房屋已销售了许多,且还在销售中。也就是说,该土地已经不是单独可用于抵押的空地,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得抵押的财产,故该抵押登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2.在楚某某法院(2014)楚中民二初字第81号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国银行楚雄分行提交的楚他项(2013)第01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记载的可抵押最大金额是6838.488万元,而在本案一审中中国银行楚雄分行提交的楚他项(2013)第01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记载的可抵押最大金额却是16838.488万元,互相矛盾。另外,楚某某中级人民法院的保全以及强制执行导致众多购房户利益受损,许多购房人已向法院就中国银行楚雄分行的申请执行提出了执行异议。综上,刘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刘某某负有举证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证明责任。对此,刘某某提交了《合作开发协议书》以及《合作开发协议》,拟证明其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投资人。但即便刘某某确系依据上述协议而实际开发建设“金色花园”项目二期,由于自然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开发房地产的资质,刘某某系以海弘公司名义进行房地产开发,故对外而言,案涉房地产项目的合法开发建设主体是海弘公司。相应的,案涉楚国用(2011)第03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即“金色花园”项目所涉土地)登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亦为海弘公司。虽该土地上房屋尚未进行登记,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记载的建设单位、用地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均是海弘公司,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形下,应认定地上房产权属亦应归属于海弘公司。因此,海弘公司是案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房产的合法权利人,刘某某以其借用资质或挂靠为由,主张其为真实权利人,于法无据。
其次,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单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其提供的申请开户的证明文件的名称全称相一致。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其营业执照的字号相一致;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由‘个体户’字样和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者姓名组成。自然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其提供的有效身份证件中的名称全称相一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因此,对于银行账户的权属,一般应当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认定,即账户名称载明的主体即为该账户的权利人,该账户内的资金权利亦归属于该主体。本案中,刘某某所主张排除强制执行的4个银行账户,登记的账户主体均为海弘公司,刘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案涉银行账户均由其排他性地控制,以及案涉银行账户内的资金没有与海弘公司的资金混同,因此,其仅以与海弘公司之间存在借用资质或挂靠开发房地产的关系为由,主张排除对案涉账户的强制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再次,如上所述,即便如刘某某所述,与海弘公司就案涉“金色花园”项目二期建设开发形成挂靠关系,但该关系属于两者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案涉项目系海弘公司名下项目,并且海弘公司以案涉项目土地使用权向中国银行楚雄分行进行抵押贷款,亦无证据证明海弘公司在贷款时向中国银行楚雄分行就案涉项目与刘某某的关系进行了说明,因此,刘某某以其是真实的项目投资人为由,对抗中国银行楚雄分行的强制执行,不能成立。
最后,案涉建设用地使用权系登记在海弘公司名下,海弘公司以其作为抵押物向中国银行楚雄分行申请贷款并办理抵押登记,于法有据,刘某某称其为不能用于抵押的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司 伟
审判员 马成波
审判员 叶 欢
二〇一九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唐部
书记员罗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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