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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江县盛邦植业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某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1-25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3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元江县盛邦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元江县澧江镇红旗路89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羽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世博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知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斌,云南浩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元江县盛邦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邦公司)、陈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云南羽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羽楠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终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盛邦公司、陈某某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申请再审,其所持具体理由:(一)原审遗漏了部分事实认定。(二)80万元应当认定为支付再审申请人陈某某的工资,原审认定80万元属于股权收购金错误。(三)原审对部分债务与费用计算与处理不当。1、重复计算盛邦公司代付李和才预付14号基地移火龙果桩工时费20000元;2、盛邦公司帐套2014年4月结余和由羽楠公司保管的库存现金824.35元重复计算,最终应当扣减1648.70元;3、盛邦公司已预付款项转入成本时多计盛邦公司承担款项96000元系重复计算;4、李和才13号基地尾款67825元将盛邦公司已付过款的经济事项再鉴定由盛邦公司承担,导致重复计算20000元;5、购买冷拨丝定金20000元,仅凭支票领用单及相关电汇凭证就确认为盛邦公司承担不合适;6、张斌拜年费4000元应当由羽楠公司承担,依法应予扣减;7、付刘忠伦火龙果桩款20000元及23290元,合计43290元依法应当予以扣除。(四)2013年末盛邦公司有245506.14元库存,应从羽楠公司投资款中予以扣除。(五)盛邦公司主张的送礼水果136570元虽然系复印件,但在羽楠公司提供的账套中都附有原始凭证,原审不予认定错误。(六)150亩新栽火龙果基地的损失全部由盛邦公司及陈某某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羽楠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申请人认为遗漏事实认定的说法不属实,原审都进行了认定和处理。(二)原审认定80万元属于股权收购金正确,申请人主张80万元属于其工资,应当按照劳动争议处理。(三)债务和费用的处理问题,申请人提出的7笔金额问题,在二审期间也提出过,鉴定机构一一进行了回复,鉴定机构的判定结论正确。(四)盛邦公司245506.14元库存的认定及处理问题,鉴定机构已作鉴定并向法院回函做过专门说明,原审已明确进行了处理。(五)送水果礼款项,羽楠公司未安排送礼,也不知道送礼的事,同意鉴定机构的意见,法院采信鉴定机构的回复正确。(六)150亩火龙果基地损失问题,该基地系双方合作期间建设,合作终止后由盛邦公司管理,土地租赁合同到期后腾退还是继续种植都是盛邦公司自行决定,与羽楠公司无关;鉴定的150亩火龙果价值并非就是损失;也不能证明损失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据此请求法院驳回盛邦公司、陈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认为,盛邦公司、陈某某的再审申请事由均不能成立。具体评析如下:
(一)关于遗漏事实认定问题
遗漏事实认定并非法定再审事由,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对其中涉及到基本事实认定问题,在后续其它相关问题中一并分析评判。
(二)80万元款项性质认定问题
羽楠公司的280万元分三笔通过银行转账给陈某某,陈某某对前200万元分别出具了收据,记载为“收购盛邦公司收购金”,80万元没有收据或其他书面材料辅助证实该款项的性质。对此需结合双方关系、相关证据及双方主张进行综合评判。双方所有关系的建立均系口头商定,没有书面协议,对双方建立何种法律关系,双方有不同主张,但一审法院认定羽楠公司收购合并盛邦公司,双方开展合作,各方对此均无异议。羽楠公司向盛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支付款项,应是在此合作模式之下的相应投入,羽楠公司支付的款项是基于双方的合作关系而付款。陈某某主张其中80万元为其工资报酬收入,羽楠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而陈某某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工资报酬数额及支付方式的主张。原审据此认定双方争议的80万元应在返还之列不缺乏证据证明。
(三)部分债务与费用及2013年末盛邦公司库存的计算和处理
盛邦公司提出的债务与费用及2013年末盛邦公司库存等八项异议,其中第1、2、3、4项及2013年末盛邦公司库存,原审向鉴定机构核实,属同一性质的问题。由于盛邦公司账套中所有资金来源均未明确为投资款,仅有借款和拖欠款(即应付款项),部分为羽楠公司借款,部分为应付其他单位款项,无法简单用借款余额减去支出后差额来确认盛邦公司应归还羽楠公司款项,鉴定结构采用了截止2014年4月30日盛邦公司账面欠羽楠公司款项余额扣除影响因素后的款项作为认定盛邦公司账面欠羽楠公司款项。按照这一鉴定原则,鉴定机构经核实双方账套相关会计记账凭证及原始单据,认定盛邦公司应返还羽楠公司款项为349093.07元。在此前提下,盛邦公司应返还羽楠公司的款项仅与往来款相关,与结余库存、现金等无关。羽楠公司账务中对相关款项已经冲减,盛邦公司账上是否列支,与羽楠公司账面的支出不属于重复列支,不应予以扣除。对于盛邦公司前述第5、6、7项异议,原审经核实支票领用单、电汇凭证等相关单据,确认由盛邦公司承担并无不当。原审结合双方主张、鉴定机构的回复以及相关证据情况,对鉴定机构就上述款项的判定结论予以确认不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
(四)送礼水果费用的认定问题
盛邦公司主张的送礼水果136570元相关材料为复印件,羽楠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审对此不予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
(五)150亩火龙果基地损失的问题
150亩火龙果基地为双方合作期间种植,按照羽楠公司与盛邦公司的合作模式,系羽楠公司合并盛邦公司,财务管理由羽楠公司负责,对争议的火龙果基地的投入,没有证据显示对此进行了单独的成本核算,故无法证实150亩火龙果基地具体的投入款及对应的投入主体。在这一合作模式下,盛邦公司不能提供证据举示其投入金额,就无法认定150亩火龙果基地的树苗价值、灌溉设施价值为其损失。原审据此认定盛邦公司、陈某某主张的相关损失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投入与损失的因果关系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元江县盛邦植业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成波
审判员  司 伟
审判员  叶 欢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洪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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