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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0-22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2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方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应,云南众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宏颖,云南众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钟国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市。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春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市。
法定代表人:龙红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蒙自市上阳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市启明路云龙花园B幢一层(5-6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红河州红丰玉米育种科研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市小新寨水库旁。
法定代表人:范同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文山州化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新平街道红旗社区开化南路泰康小区11组团76号。
法定代表人:龙红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罗方旭、一审被告范某某、钟国强、王春武、蒙自市上阳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阳同春公司)、红河州红丰玉米育种科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丰公司)、文山州化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终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某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应予再审。具体理由为:1.1300万元的款项并没有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进入指定的账户,而是进入了范某某另外的账户。该行为导致王某某无法对借款进行监管,其也没有实际使用借款。范某某也在二审时明确陈述《借款协议》与《收条》是在2014年3月14日上午同时出具的,而1300万元是下午才支付的。从归还利息的情况看,范某某是按照月息4%的标准而非合同约定2%的标准支付利息,这也说明该1300万元的借款与《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不是同一笔,原审法院认定王某某是共同借款人是错误的;2.《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2014年9月15日借款到期后,罗方旭与范某某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3月14日,王春武代王某某签字的行为未得到王某某的同意。2015年3月15日,罗方旭与范某某再次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6月30日,王春武代王某某签字的行为同样未得到王某某的同意。王某某只同意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14日,对于之后的两次延期均不认可。而从2014年9月14日之后的两年,罗方旭并未向王某某主张过权利,王某某也没有还过款,故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
罗方旭提交书面意见称,王某某与范某某系本案的连带债务人,应当共同承担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责任。虽然收款账户不是合同约定的账户,但是王某某与范某某共同出具了收条,至于所谓“收条在前,交付在后”,王某某没有提供证据佐证;罗方旭主张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某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关于王某某是否为共同借款人的问题。王某某与范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于2014年3月14日与罗方旭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王某某与范某某共同向罗方旭借款1300万元,同日王某某与范某某出具了收条确认收到借款。虽然罗方旭同日实际交付借款的账户不是约定的账户,但是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显示,约定收款账户与实际收款账户均以范某某的名义设立,在《借款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特定收款账户为借款关系成立前置条件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罗方旭完成了借款交付义务,其与王某某及范某某的借款关系成立,王某某与范某某为共同借款人。至于还款利率的问题,虽然范某某还款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2%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将超出月息2%的多还款部分冲抵本金,并不会实际影响王某某的权益,也无法推翻王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王某某为共同借款人并无不当。
关于借款的诉讼时效问题。《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是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之后经过了两次延期,最终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虽然两次延期均没有王某某的签字确认,但是有范某某的签字确认。《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如前所述,王某某与范某某是共同借款人,范某某确认借款延期的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而该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同样及于王某某。原审法院对于诉讼时效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王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司 伟
审判员 马成波
审判员 叶 欢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余鑫
书记员隋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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