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5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清松,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传斌,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元,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摇,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碧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元,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摇,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实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南部新区槐花路北侧、张良路东侧安徽实权光电科技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元,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摇,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实权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银莲路321号。
法定代表人:徐泽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元,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摇,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黄献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一审第三人:陈忠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敬,福建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界红,福建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陈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袁某某、谢碧红、安徽实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实权公司)、厦门实权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实权公司)、一审第三人黄献荣、陈忠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终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某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二审判决未认定谢碧红和厦门实权公司是本案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属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借条》载明谢碧红是借款人之一,其虽未在《借条》上签字,但却是《借条》项下款项的实际收款人;案涉借款发生时,袁某某是厦门实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外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时,无需厦门实权公司盖章确认,厦门实权公司应对本案讼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二审判决认定袁某某已归还借款1246.8万元错误。陈忠在认可袁某某转给王琴、黄静的款项1246.8万元系归还《借条》项下借款,但王琴、黄静分别为厦门实权公司股东和员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二人接受了陈忠在指派并收取上述款项。袁某某与陈忠在明显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三、案涉1500万元属陈某某个人的债权。陈某某委托林华程向谢碧红转账1500万元,通过玉林市南特机电物资有限公司和玉林市哈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安徽实权公司转账700万元和622万元。上述2822万元为陈某某个人出借款项,袁某某等已经归还1322万元,剩余1500万元应为陈某某个人债权。
袁某某提交意见称,二审程序合法,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陈某某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第一,案涉《借条》上有袁某某的签字和安徽实权公司的印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该《借条》仅对在《借条》上签字盖章的袁某某和安徽实权公司产生约束力。案涉《借条》出具时间为2013年4月12日,根据工商档案记载,此时袁某某不是厦门实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条》上签名不能代表厦门实权公司。第二,二审判决认定陈某某与陈忠在为本案讼争的1500万元借款的共同债权人并无不当。《借条》明确载明债权人为陈某某与陈忠在,陈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讼争借款属其个人债权。第三,尽管王琴曾系厦门实权公司的股东、黄静曾是厦门实权公司的员工,但该二人实际上是出借人陈忠在为保障资金安全而安排到厦门实权公司的,安徽实权公司之所以将相关款项转入王琴、黄静账户,也是基于陈忠在的指定而进行的付款行为。陈忠在与袁某某等人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
谢碧红提交意见称,其系受袁某某委托代为收取款项,并非实际的借款人或担保人,其也未在《借条》中签字,二审判决未认定谢碧红为借款主体符合客观事实。
厦门实权公司提交意见称,其未在《借条》上盖章。签署《借条》时,根据工商档案记载,袁某某并非厦门实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条》上签名,不能代表厦门实权公司。
安徽实权公司提交意见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陈某某未在主债务履行期满后六个月内要求安徽实权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安徽实权公司相应的保证责任免除,二审判决其承担担保责任有误。
陈忠在提交意见称,案涉债权为陈某某、黄献荣、陈忠在的共同共有债权,且为不可分之债。陈忠在已通过案外人黄静、王琴收到袁某某偿还的款项共计1246.8万元。二审判决确认陈忠在为共同债权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某某的再审申请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二审判决和陈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的审查主要涉及陈某某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一、关于谢碧红和厦门实权公司是否为借款主体或者担保主体问题。案涉《借条》载明“袁某某、谢碧红、亳州实权公司(即安徽实权公司)、厦门实权公司等借款人、担保人共向黄向荣、陈某某、陈忠在借款本金人民币共计五仟贰佰万元整”,谢碧红未在《借条》上签字,厦门实权公司未在《借条》上盖章。工商档案显示,在案涉《借条》形成时,袁某某不是厦门实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袁某某系代表厦门实权公司在《借条》上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该《借条》对谢碧红及厦门实权公司没有约束力。二审判决未将谢碧红、厦门实权公司认定为借款人或者担保人,并无不妥。
二、关于案涉1500万元是否为陈某某个人债权问题。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案涉《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借条》明确,陈某某、陈忠在、黄献荣为5200万元的共同出借人,黄献荣自认其在案涉债权中的份额已结清,“现尚欠陈忠在、陈某某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某某、陈忠在、黄献荣对出借的5200万元款项约定了各自的债权份额。即便案涉1500万元借款是由陈某某提供,因陈某某在袁某某、安徽实权公司出具《借条》时没有否认陈忠在是共同出借人,也不能改变其与陈忠在为共同债权人的事实。
三、关于1246.80万元借款是否已归还问题。如前所述,陈某某、陈忠在系案涉1500万元的共同出借人。陈忠在确认其本人通过王琴、黄静已收到安徽实权公司用于偿还借款的1246.80万元,安徽实权公司与王琴、黄静银行转账记录等均可佐证。鉴于陈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忠在与袁某某存在恶意串通、虚构还款事实的情形,袁某某转账给王琴、黄静的款项应视为其已履行了案涉《借条》项下部分还款义务。陈某某与陈忠在之间的内部债权债务关系可通过其他方式另行解决。
综上,陈某某提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春
审判员 张爱珍
审判员 何 君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魏佳钦
书记员张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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