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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晋江市鑫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5-08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敬,福建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水,福建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晋江市鑫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梅岭街道长兴路289号永隆·国际社区4幢301。
法定代表人:洪峥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江,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源,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王华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新塘沙塘中心区。
一审被告:王安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一审被告:黄振成(曾用名黄金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再审申请人黄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晋江市鑫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一审被告王华栋、王安邦、黄振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案涉借款主体已由生效在先的刑事法律文书所确认,即借款人是案外人陈智峰而非王华栋,本案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方面与生效刑事法律文书矛盾,明显有误。案涉700万元系案外人陈智峰集资诈骗案涉案金额的一部分,上述事实已被陈智峰诈骗案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所确认。(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一,对于刑民交叉案件如何处理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以及《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鉴于生效刑事判决已将案涉款项纳入刑事犯罪的范围,本案应驳回鑫盛公司的起诉。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陈智峰为骗取鑫盛公司款项,诱使具有晋江户籍的打工仔王华栋作为借款人、黄某某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实际上王华栋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黄某某更没有担保的意思,因实际借款人陈智峰的借款行为已被定性为集资诈骗经济犯罪,故应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也应认定无效。二、2018年8、9月间,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统一向被告人陈智峰诈骗案中的受害人进行损失退赃分配,鑫盛公司的受损款项3000万元列入可参与分配的范围,其依法可分配的款项为人民币373869元,故本案中鑫盛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通过刑事追赃予以解决,上述退赔分配事实进一步说明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鑫盛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本案与陈智峰集资诈骗案分属不同事实,应当分别处理。本案审理的是鑫盛公司与王华栋之间的借款合同行为以及鑫盛公司与黄某某等人之间的连带保证合同行为。至于王华栋同意将案涉700万元借款交由陈智峰支配,则系王华栋与陈智峰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案中系依据民事法律规范评价的双方合同行为。二、本案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即便本案借款涉嫌集资诈骗犯罪,借款合同也不必然无效,只是构成可撤销事由。在鑫盛公司不主张撤销时,案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三、本案主合同借款合同有效,黄某某保证合同亦为有效。四、黄某某主张鑫盛公司该笔借款应通过刑事追赃解决,意在逃废债务,不能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黄某某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南安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复印件,涉及的相关表述为“骗取被害人……王华栋人民币3000万元”,即将王华栋认定为陈智峰经济犯罪中被骗取3000万元的受害人。而本案中的证据表明王华栋作为借款人向鑫盛公司借款700万元,黄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系鑫盛公司与王华栋、黄某某等人的借款担保关系,并认为其与王华栋与陈智峰的借款诈骗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继续审理本案,程序并无明显不当。此后即便如黄某某所述经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案涉700万元与陈智峰集资诈骗案密切相关,实际受害人是鑫盛公司而非王华栋,也并不能据此否认王华栋作为借款人在案涉借款合同上签名以及黄某某等人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亦不当然导致案涉借款及保证合同无效,鑫盛公司得以依据民事法律关系向黄某某主张权利。黄某某应对其在《保证合同》上签名及出具《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具有明确的认知,在并无证据表明鑫盛公司知晓或参与陈智峰欺诈事实,并以此使保证人黄某某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的情况下,黄某某应依约向鑫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黄某某以陈智峰构成集资诈骗犯罪为由主张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无效,鑫盛公司仅能通过刑事退赔进行权利救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黄某某提出2108年8、9月间鑫盛公司已经通过刑事退赃分配程序获得373869元的问题,由于黄某某所述情形发生在本案生效判决作出之后,因此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可在案件执行程序中予以处理。
综上,黄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颖
审判员 尹颖舜
审判员 贾清林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洁
书记员王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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