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桔洲中村**号。
法定代表人:曹桂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先陆,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彬彬,湖南莫彬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攸县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住所地:湖南省攸县联星街道永佳社区永兴安置区区。
法定代表人:谢志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贵,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开福区。
再审申请人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桔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攸县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一审第三人周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桔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及湖南省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正泰公司按攸政办发(2011)13号《关于印发[攸县规范房地产开发行业行政审批和收费的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以下简称攸县13号通知)缴纳的劳保基金,错误认定为代桔洲公司缴纳的劳保基金。湖南省财政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多份文件均明确规定劳保基金应计入工程价款,还规定凡在2016年7月1日前已开工的项目所欠缴的劳保基金,由项目建设单位直接拨付给施工企业。攸县13号通知的内容是规范攸县房地产开发行业的行政审批收费,该审批收费项目中的劳保基金是房地产开发单位自身应交的劳保基金,并非工程价款中应计取的劳保基金。(二)二审法院认定周某某在羁押期间有代理权,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认定2017年6月16日调解协议签订后,桔洲公司向该院和正泰公司提出因周某某私刻公章等行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明确表示对周某某就涉案工程结算等行为不予认可,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二审法院又认定周某某的行为对桔洲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自相矛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九条关于转委托代理之规定。(三)二审法院酌情判决逾期付款利息以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起算点,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桔洲公司与正泰公司在备案合同中对工程款支付期限的约定,涉案项目于2014年7月交付使用,同年11月10号经五方验收合格,正泰公司存在延期付款的事实。依据双方备案合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涉案工程款利息应自2014年7月交房后的2014年8月1日起计算。综上,桔洲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关于正泰公司缴纳的劳保基金是否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并予以扣除的问题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13]44号)相关规定,工程造价包含劳动保险费用。本案中,由于桔洲公司与正泰公司签订的两份承包合同均被认定为无效,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就涉案工程劳保基金的计算、缴纳以及返还等有约定或者桔洲公司已经向有关部门缴纳涉案劳保基金,故正泰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按照攸县13号通知要求向相关部门缴纳劳保基金,符合相关规定,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并在结算时从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判决将该款项从正泰公司未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
二、关于周某某的代理权问题
周某某委托正泰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25日和6月21日向指定的案外人叶子、庄路等人账户汇入21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虽然周某某存在私刻桔洲公司公章的行为,但无证据证明正泰公司对此知情。即使周某某当时已不再具有相应的代理权,鉴于当时桔洲公司尚未向正泰公司明确告知撤销周某某在桔洲公司所任的总经理兼涉案项目经理职务,且周某某作为桔洲公司代表自工程施工以来一直与正泰公司开展业务往来,正泰公司有理由相信周某某有权代表桔洲公司从事上述行为,故应认定该行为对桔洲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该210万元应当计入正泰公司的已付工程款。同理,2017年6月26日正泰公司以涉案10套房屋抵扣材料商工程款4561296元,亦是在周某某以桔洲公司名义要求下为之。至一审审理时,部分材料商已与正泰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桔洲公司虽主张上述材料商身份未核实,正泰公司与周某某恶意串通,以房抵债行为虚假,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当认定该以房抵扣工程材料款的行为,对桔洲公司和正泰公司均发生效力。原判决将上述210万元和以房抵款所涉4561296元计入正泰公司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最后验收签字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正泰公司确实存在延期付款的事实。而桔洲公司实际施工时间也已超出双方原定工期550天,且桔洲公司与周某某之间的内部纠纷亦对双方公司迟延结算工程款造成了影响,可见双方对于延期付款均存在过错。故原判决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建筑工程质保期一般规定和正泰公司已支付绝大部分工程款的事实,酌情确定正泰公司延期付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为该公司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次日即2017年6月27日,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桔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奚向阳
审判员 江显和
审判员 高燕竹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光琴
书记员庄素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