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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大通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18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8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大通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生物科技产业园经四路8号办公楼1001-1010室。
法定代表人:张昱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伟,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婧,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祝藏族自治县华讯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天祝藏族自治县打柴沟镇建东路。
法定代表人:魏延武,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筏子湾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巴扎藏族乡甘冲口村。
法定代表人:杨海湘,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青海大通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通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祝藏族自治县华讯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讯锐公司)、青海筏子湾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筏子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终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通河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请求撤销(2018)青民终168号民事判决,驳回华讯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青海省互助县“10.28”事故调查组作出的《互助县巴扎乡卡索峡水电站“10.28”泄水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1.本次事故所涉行政案件、刑事案件及民事案件的主要证据均为《事故调查报告》,目前相关行政案件已被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相关刑事案件已被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相关行政案件被指令再审和刑事案件被发回重审,足以推翻(2018)青民终168号民事判决对民事责任的认定。2.《事故调查报告》系行政机关处理本案所涉事故的依据,该报告确定的责任主体仅是行政责任的承担主体,并非判决认定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该报告是否能够成为证明案件事实和认定责任的依据,还需法院通过审查认证后作出判断,《事故调查报告》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本案民事责任的证据使用,其对行政责任的认定不能直接适用于民事责任的认定。3.《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不客观、不真实、不全面。4.青海省水利厅2017年9月29日向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关于对某水利事故补充分析报告》(以下简称《补充分析报告》)对事故原因的认定已从实质上推翻了《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的认定,《补充分析报告》较《事故调查报告》更具全面客观性,应当作为认定本案责任的证据使用。二、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终168号民事判决认定大通河公司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认定错误。1.大通河公司在本案中属于紧急避险行为,依法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卡索峡水电站的过流水量与华讯锐公司的损失无因果关系。第一,卡索峡水电站无通知筏子湾水电站的法定或约定义务。第二,卡索峡水电站通知与否与筏子湾水电站损害结果之间无必然因果关系。3.筏子湾公司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第一,筏子湾公司设计文件不符合标准。第二,筏子湾公司违法发包工程且未严格审查施工单位资质,应当承担责任。4.华讯锐公司无资质施工且施工不符合规范,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三、青海大正司法会计鉴定所《关于筏子湾水电站被上游来水冲毁的材料、机械、误工费等价格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大正鉴定报告)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故损失数额的证据,该鉴定所不具备资产评估资质,鉴定人员不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职称,鉴定方式不专业,并且未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四、本案案情复杂,《事故调查报告》对本次事故的原因及责任认定并不准确,《补充分析报告》的认定结论与《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结论相反。同时,无论青海天健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关于互助土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委托的对青海筏子湾发电有限公司水毁实物资产的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天健评估报告)还是大正鉴定报告,在鉴定程序及鉴定依据上均存在着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鉴定的法律规定的情形,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本案损失的依据。本案应依法启动鉴定程序,对本次事故的原因、责任以及损失数额进行鉴定,但一审、二审均未启动鉴定程序,致使判决错误。
大通河公司提交《补充事实与理由》称,2019年4月17日,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青0223刑初233号刑事裁定书,准许公诉机关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马武龙、尚伟民、任锦栋、辛志琦、张建龙的起诉。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意味着检察机关认为《事故调查报告》对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并不准确。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青0223刑初233号刑事裁定足以对本案产生重大影响。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和大通河公司再审申请的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大通河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相关材料是否属于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一审、二审法院关于本案案涉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2.一审、二审法院依据大正鉴定报告认定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数额是否不当;3.一审、二审法院未准许大通河公司提出的对本次事故的原因、责任以及损失数额再次进行鉴定的申请,是否不当。
一、关于大通河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相关材料是否属于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一审、二审法院关于本案案涉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的问题
大通河公司作为申请再审新证据所提交的材料除前述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青0223刑初233号刑事裁定书外,还包括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行申16号行政裁定书、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青0223刑初121号刑事判决书、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02刑终54号刑事裁定书。其中,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行申16号行政裁定书和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青0223刑初121号刑事判决书,大通河公司在二审期间曾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不属于新证据。
经审查,(2018)青行申16号案系大通河公司就该公司诉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互助县安监局)、青海省海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海东市安监局)安全管理行政处罚一案申请再审案,该案中各方争议的核心问题是行政处罚的级别管辖问题,即对案涉事故的调查处理是应由互助县安监局予以管辖还是由海东市安监局予以管辖。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令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原因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7)青0223刑初121号案、(2018)青02刑终54号案和(2018)青0223刑初233号案均来源于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武龙犯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尚伟民、任锦栋、辛志琦、张建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青0223刑初121号刑事判决后,尚伟民、任锦栋、辛志琦、张建龙不服,提出上诉。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遂作出(2018)青02刑终54号刑事裁定,撤销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青0223刑初121号刑事判决,发回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发回重审后,在诉讼过程中,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4月12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对被告人马武龙、尚伟民、任锦栋、辛志琦、张建龙撤回起诉,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青0223刑初233号刑事裁定书,准许公诉机关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大通河公司提交的上述裁判文书中,均不含有对《事故调查报告》进行否定性评价的内容。
根据《黄河中型公司大通河电站管理部电站防洪手册》中关于“泄洪闸门提门操作前必须通知下游电站,闸门提起后将下泄实际流量通知下游电站;当下泄流量大于300立方米时,向下游电站通知的同时,及时向大通河防汛值班人员和管理部门负责人汇报”的规定,通知下游电站是大通河公司及其所辖水电站在提闸放水前必须进行的操作规范,大通河公司在本次提闸放水前未通知下游的筏子湾水电站,违反操作规范,具有过错,与筏子湾水电站遭受水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大通河公司所辖卡索峡水电站在2015年10月27日晚就已收到上游仙米水电站将于第二天清栅泄水的通知,仙米水电站2015年10月28日上午放水后,卡索峡水电站亦接获仙米水电站及上游过水水电站的通知,提前知悉泄水流量的变化情况,但卡索峡水电站既未按照大通河流域的相关管理要求和操作规范通知下游的筏子湾水电站,亦未提前采取足以防范和化解风险的措施,不符合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大通河公司根据《补充分析报告》中关于“筏子湾水电站施工导流围堰设防标准低”的表述主张筏子湾公司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但青海省水利厅在出具该报告时声明该单位无司法鉴定资质,所出具的报告不具备司法鉴定(或相当)效力,报告均不涉及现场勘测资料,筏子湾水电站参建各方资料严重缺失,会影响报告精度。本次水损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大通河公司未按照操作规范提闸放水,未及时通知下游的筏子湾水电站,筏子湾水电站施工导流围堰设防标准是否符合相关规定以及筏子湾公司是否违法发包工程、华讯锐公司是否无资质施工、施工是否符合规范,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并不具有必然的联系。大通河公司关于筏子湾公司和华讯锐公司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审判决在论证分析后明确说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分析结论一致”,并非对《事故调查报告》和《补充分析报告》不加审查分析判断的简单取舍。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大通河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一审、二审法院依据大正鉴定报告认定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数额是否不当的问题
案涉事故发生后,受互助县安监局委托,青海天健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天健评估报告。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马武龙涉嫌玩忽职守罪、尚伟民、任锦栋、辛志琦、张建龙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时,委托青海大正司法会计鉴定所对案涉事故水毁损失进行司法鉴定,青海大正司法会计鉴定所根据委托作出大正鉴定报告。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华讯锐公司将天健评估报告作为支持其一审诉讼主张的证据提交,大通河公司将大正鉴定报告作为其反驳华讯锐公司诉求的证据提交。本案中,华讯锐公司财产遭受损失是客观存在的,鉴于天健评估报告是依据委托方和资产占有方提供的原始凭证资料确定评估资产的数量,华讯锐公司提交的误工费、冬季施工窝工费、保温措施费用、模板租赁等费用清单及机械租赁合同均为该公司单方证据,大通河公司未予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大正鉴定报告采用工程量是依据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由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双方确认的水毁施工工具材料、水毁部分已完混凝土工程工程量、误工人员工日、机械车辆误工台班、冬季施工费,误工人工费依据2016年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工费单价,混凝土工程单价依据华讯锐公司与筏子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价进行工程项目的鉴定,一审法院经综合对比,认为大正鉴定报告更能客观反映水毁材料实际受损的情况,最终采信大通河公司所提供的大正鉴定报告作为认定华讯锐公司水毁财产损失的依据,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三、关于一审、二审法院未准许大通河公司提出的对本次事故的原因、责任以及损失数额再次进行鉴定的申请,是否不当的问题
天健评估报告指出,资产占有方的实物资产已在水灾中损坏、冲失,注册价格鉴证师现场勘查时已无法见到全部实物。大正鉴定报告指出,该场地已被水冲毁,无法还原水冲毁前现场。《补充分析报告》亦指出,事故发生至今已近两年,事故现场已发生根本性改变,无法复原。因此,在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已对事故原因和责任进行认定,且大正鉴定报告已能较为客观的反映损失数额的情况下,对大通河公司提出的对本次事故的原因、责任以及损失数额再次进行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大通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大通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曾朝晖
审判员  王东敏
审判员  丁广宇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乔月霞
书记员王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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