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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水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西久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7-15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5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修水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修水县义宁镇良塘新区。
法定代表人:唐英利,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樊斌杰,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黄敏,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久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修水县义宁镇芦良西大道鹏创汽车城**楼**层。
法定代表人:朱巍松,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小湖,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修水县。
再审申请人修水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西久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旭公司)、朱小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汽运公司向本院提出再审请求:1.撤销(2018)赣民终422号民事判决;2.由久旭公司和朱小湖承担保全保险费89933元;3.本案二审及再审的诉讼费用由久旭公司和朱小湖负担。
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的规定,汽运公司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或他人财产担保。因久旭公司、朱小湖违约引起本案诉讼,汽运公司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是汽运公司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汽运公司的损失部分,理应判令由久旭公司、朱小湖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汽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情形。
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汽运公司因保全支出的相关费用未交给人民法院,不属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诉讼费用,且双方未就该费用应由何方负担作出约定。因此,汽运公司请求久旭公司、朱小湖负担该费用缺乏依据。汽运公司的再审申请所依据的法条原判决并未适用。汽运公司也未说明原判决存在其他适用法条错误的情形。因此,对于汽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修水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肖 峰
审判员 张 华
审判员 王成慧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秦润芝
书记员汤陈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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