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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孙国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5-08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培华,山东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民,山东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国粹。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云,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王树军。
一审第三人:逄玉芹。
再审申请人李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孙国粹,一审第三人王树军、逄玉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1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某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李某某不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错误。李某某提交的相关银行流水、物业费收费票据,逄玉芹出具的证明、房屋抵账协议等证明,足以证明李某某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并已支付全部价款,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因为案涉房屋上有银行的抵押权,李某某对此不存在过错。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时,没有注意到该条除外规定。本案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综上,李某某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孙国粹提交意见称,1.李某某要求确认其对案涉两套房产拥有所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案涉房产尚未变更登记到李某某名下,李某某不享有物权。2.李某某对案涉房产不具备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李某某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王树军、逄玉芹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3.李某某与王树军的《以房抵债协议》不真实且未实际履行,不能作为排除执行的依据,1107号房产登记在逄玉芹名下,但逄玉芹并未在《以房抵债协议》上签字。4.李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合法占有房产,其提供的一宗交纳物业费的单据发生在1107号房产被查封之后,对113号房产没有提供占有的任何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释义明确规定抵债受让人不列入物权期待权保护范围,(2017)最高法民终356号等案例中确定了此规则。6.李某某对案涉房产未过户具有过错,李某某称《以房抵债协议》是2013年2月6日签订,但是113号房产在此之前已被抵押;1107号房产在2月27日即被抵押给银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两处房屋分别登记在王树军、逄玉芹名下,并未变更至李某某名下,且本案不存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故二审判决认定李某某尚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并无不当。
第二,执行异议之诉不仅涉及案外人和被执行人的利益,还涉及到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全面考虑不同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充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该条规定突破了债权平等原则和合同相对性原则,对交易安全和被执行人其他金钱债权人的利益影响巨大,也增加了被执行人和案外人通过执行异议恶意串通逃避强制执行的道德风险。因此,人民法院在适用该条规定对案外人权利予以特别保护时,应当从严审查、严格把握。本案中,首先,李某某据以主张权益的为其和王树军之间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并非该条规定的“书面买卖合同”。其次,李某某称《以房抵债协议》是基于其和王树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签订,但从其提交的证据看,仅能证明王树军的账户收到款项,不能证明该款项是自李某某的账户转出。李某某主张是委托案外人转出款项,但并未提交案外人对此表示认可的相关证据。所以,本案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民间借贷关系和《以房抵债协议》的真实性,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故二审判决认定李某某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并无不当。
综上,李某某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敏
审判员 汪 军
审判员 潘 杰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武泽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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