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1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恒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县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张安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政,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某建设有限公,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城北工业新区华店工业园区区。
法定代表人:王忠孝,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青海恒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杜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终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恒健公司应当支付杜某公司工程款的数额错误。该工程质量缺陷修复、违约损失、工程逾期交房损失等费用已经实际产生,应该在工程款内予以核减,二审法院应在恒健公司另案起诉审理终结后确定。二、二审判决认定恒健公司应当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是错误的。三、二审判决不支持恒健公司以房抵款的主张,判决给付工程款是错误的。四、二审判决恒健公司支付50万元违约金是错误的。五、二审判决偏袒杜某公司,对本案相关证据作出不同认定是错误的。恒健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一、二审判决认定恒健公司应当支付杜某公司工程款的数额,是否正确;二、二审判决认定恒健公司应支付杜某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是否正确;三、二审判决恒健公司支付杜某公司的违约金数额,是否正确。
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恒健公司应当支付杜某公司工程款的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
恒健公司对该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无异议,仅主张应在该数额内扣减涉案工程质量缺陷修复、违约损失、工程逾期交房损失等费用。恒健公司在二审上诉时明确表示因考虑到尽快结案等因素,未在本案提起反诉,其将另案起诉主张。故二审判决未在本案对恒健公司主张的相关费用予以扣减,并无不当。
双方虽然在合同内约定以房抵工程款,但一方面该约定属于债的履行方式,另一方面,双方并未约定抵顶的具体房屋及价格等,需进一步的协商,故二审判决确认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并无不当。抵顶问题,双方可进一步协商,另行解决。
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恒健公司应支付杜某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
根据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以单位工程量计算工程量并支付工程款,承包方完成主体结构封顶之日起7天内由发包方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65%工程款。恒健公司应在2013年11月7日起开始支付65%的工程款,但在2013年11月7日时仅向杜某公司支付210万元,剩余12071690元工程款未支付,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因涉案工程系杜某公司全额垫资施工完成的工程,故二审判决根据恒健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数额,逐笔计算从拖欠工程款之日应支付的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三、关于二审判决恒健公司支付杜某公司的违约金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
杜某公司在上诉时主张恒健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出具《2015年春节还款承诺》,但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前述《2015年春节还款承诺》约定内容清楚、明确,也未超过杜某公司起诉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恒健公司承担50万元的违约金,在二审裁量范围之内。
综上,恒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恒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卓
审判员 任雪峰
审判员 胡 瑜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昝世峰
书记员范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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