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3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范鹏飞,男,汉族,1974年2月16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博,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优,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海波,男,汉族,1973年12月24日出生,住贵州省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博,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优,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后英,女,汉族,1975年3月3日出生,住贵州省盘县。
再审申请人范鹏飞、何海波因与被申请人冯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终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范鹏飞、何海波申请再审称:(一)《借款合同》所涉借款为赌债,合同应为无效。首先,范鹏飞已于2017年11月向公安机关报案,案涉非法债权不受法律保护。其次,范鹏飞提交了高永庆出具的《收到范鹏飞付来利息明细表》(以下简称《利息明细表》),充分证明了《借款合同》系赌债且高永庆才是实际债权人。(二)二审判决计付利息的标准错误。首先,《利息明细表》中涉及到本案的款项利息是按照月利率1%进行计算,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不相符,属于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不应当支持本案的利息。退一步说,即便应计算利息,也应当按照月利率1%计算。(三)二审程序严重违法。首先,本案的款项系汇入案外人陈金花和陈禹芬账户,一审、二审法院未将该二人追加为第三人违反法定程序。其次,本案涉及到刑事犯罪,在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四)二审判决何海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错误。首先,因《借款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亦无效,且何海波对合同无效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其次,即便本案中的《借款保证合同》有效,保证期间也已经过。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终止日期是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而本案的借款期限届满时间是2014年2月5日,即在2016年2月6日保证人何海波的保证期间就届满,而本案冯后英是2016年3月5日才向法院主张保证责任,已经超出了保证期间。此外,何海波从未与冯后英约定送达地址,且并未收到冯后英邮寄的《律师函》,二审判决以2016年1月25日冯后英委托律师向何海波送达《律师函》认定保证期间未经过错误。(五)二审判决支持50000元律师代理费错误。在二审判决已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的情况下,不应再支持律师代理费。范鹏飞、何海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一是《利息明细表》等是否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二是《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三是冯后英主张保证责任是否超出保证期间;四是借款利息和律师代理费应当如何计算;五是二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一)关于《利息明细表》等是否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问题。经查明,范鹏飞、何海波提交的该份证据系案外人高永庆出具,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直接关联。范鹏飞、何海波称高永庆系案涉债权的实际债权人,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范鹏飞、何海波提交的另案诉讼相关材料显示,高永庆曾起诉范鹏飞偿还借款,但该案所涉及的借款无论从借款金额还是发生时间都与本案《借款合同》不符。因此,范鹏飞、何海波提交的案外人高永庆出具的《利息明细表》等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不能证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
(二)关于《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范鹏飞、何海波称案涉借款系赌债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未能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范鹏飞、何海波以《借款合同》无效为由主张免除还款责任以及保证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三)关于冯后英主张保证责任是否超出保证期间的问题。《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何海波就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5日,2016年1月25日冯后英即委托律师,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向何海波位于云南省曲靖市和贵州省六盘水市的住址寄送了《律师函》,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何海波承担保证责任。范鹏飞、何海波以合同未约定送达地址及未收到《律师函》为由主张保证期间已经过不能成立。
(四)关于借款利息和律师代理费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首先,《借款合同》明确约定逾期还款月利率为4%,范鹏飞、何海波主张双方就利息约定不明与事实不符。其次,鉴于当事人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超出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审判决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调整为月利率2%并无不当。再次,《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若逾期还款,应当承担冯后英聘请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费。经查明,冯后英已经支付了前期律师代理费50000元,故二审法院判决该部分款项由范鹏飞、何海波承担并无不当。
(五)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首先,经查明,陈金花和陈禹芬系范鹏飞指定的收款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该二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一审、二审法院未追加该二人为本案当事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其次,范鹏飞、何海波未能证明本案涉嫌犯罪,且即便涉嫌犯罪亦不必然导致本案中止审理,故范鹏飞、何海波主张二审未中止审理构成违法亦不能成立。
综上,范鹏飞、何海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范鹏飞、何海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魏文超
审判员 葛洪涛
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叶阳
书记员朱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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