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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玉某金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5-13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0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云南玉某金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元江县向阳路(与元磨公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马银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文,云南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大观路**号。
法定代表人:龚树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云南玉某金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珂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投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终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云南玉某金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应予再审。具体理由为:1.被申请人建投三公司并未在诉状中针对100万元履约保证金提出明确诉求,在之后的庭审过程中也未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建投三公司没有及时完成工程,给申请人造成了严重损失,故这笔履约保证金应当弥补其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当返还;原审判决却以双方对该笔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没有约定,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为由,判令申请人应当向被申请人返还1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不当。2.申请人主张的155万元系其代被申请人建投三公司垫付的对购房户的让利优惠款,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项目部经理付正明书写承诺时写成违约款项,原审判决对该笔款项的定性错误,导致以《会议纪要》中“对被申请人的违约责任不予追究”为由进而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仅是针对利息标准进行了规定,其适用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事先对工程款支付利息有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会议纪要》中均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原审判决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适用法律错误。
建投三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珂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及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金珂公司是否应当返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问题。虽然建投三公司在起诉时未明确提出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诉求,但在证据交换时建投三公司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欲证明其向金珂公司支付了1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并且在庭审中明确陈述其诉讼请求中包括返还履约保证金。本案工程虽未按期完工,但双方于2013年12月3日达成会议纪要,约定建投三公司确保涉诉工程于2013年12月16日达到终验条件,保证工程一次性验收合格,过去因工期延误产生的费用及损失不予追究。因涉诉工程已于2013年12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金珂公司再主张用履约保证金抵扣工期延误损失没有依据。故原审判决依据双方2011年8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的约定、《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来凭证》,以及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的实际情况,判令金珂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并无不当。
关于金珂公司主张的155万元是否应当抵扣工程款的问题。金珂公司主张2014年7月17日建投三公司项目部经理付正明出具的工期延误赔款承诺书中载明的155万元实际系金珂公司代建投三公司垫付购房户的让利优惠款,但是并没有确切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建设三公司与购房户之间并无法律关系,该工期赔款承诺书系建设三公司向工程发包方金珂公司作出,不存在垫付款关系。原审判决依据双方2018年4月3日再次达成的会议纪要中关于“工期罚款及其它违约、房租水电费等一切事项及费用不再追究”的约定,未将该笔款项视为已付工程款予以抵扣并无不当。
关于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发包方应付工程款而未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即工程款利息),当事人明确约定不予收取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上述两条司法解释是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利息约定时,如何计息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双方虽然未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会议纪要》中对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进行约定,但仍应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审法院并无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形。
综上,金珂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玉某金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成波
审判员  司 伟
审判员  冯文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洪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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