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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同固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北海瀚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7-30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0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同固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中山北**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张卫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广,上海中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海瀚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广东路**号瀚宇国际大厦**楼div>
法定代表人:顾云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豫衡,广西天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同固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固公司)、再审申请人北海瀚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宇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桂民终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同固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认定事实不清。1.原判决认定017#工程与新增工程无异是错误的。017#裙房改建工程与原判决事实认定部分所称的“A塔楼裙房加固工程”“A塔楼裙房改建工程”等只是名称略有不同,都指向同一项目,该工程并非新增工程。该工程是经上海城乡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同意的,并依据合同约定发出的《工程指令单》,是合同内工程,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故该项工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价。2.原判决故意回避我公司在质证中对鉴定意见第三组数据提出的合理质疑。(二)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017#裙房改建工程应当适用合同约定的单价计价,而原判决却采用其他标准计价,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2.原判决对017#裙房改建工程计费标准所依据的合同条款理解错误。双方签订的《北海瀚宇国际大厦之A塔楼结构加固工程合同文件》(以下简称《合同文件》)在第二章“商务询标问卷(一)”第5条、第三章“合同条件”第七条“工程修改与指示”(4)(5)以及第八章附件(5)中对裙房加固或工程变更的计价标准进行了约定,但原判决却错误地依据《合同文件》第三章“合同条件”第七条“工程修改与指示”(11)以及“合同条件”第三条工期(3)(d)来确定计价标准。3.原判决在对鉴定意见的取舍上偏袒瀚宇公司。鉴定人已经表明应当采用第一组数据,第二组和第三组数据是瀚宇公司的单方主张,仅作为参考,但原判决仍然完全采信瀚宇公司的主张。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瀚宇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判决不支持瀚宇公司关于工期延期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合同对工程工期及延期赔偿金有明确约定,违约条款同样适用于“合同外”工程。从举证责任看,没有证据证明存在“瀚宇公司未能及时将具备加固工程施工条件的作业面交付同固公司”的情形,也无证据证明存在需要工期顺延的客观情况。即使瀚宇公司不断提出变更,“合同外”工程仍应当受到合理工期的限制。(二)原判决认定工程价款错误。016#变更申请属于合同内工程,其工程内容属于合同约定的范围。《司法鉴定最终意见书》存在诸多瑕疵,原判决采信该鉴定导致对016#工程指令单指向的事实认定错误。广西达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华公司)虽有资质但不具备鉴定能力,其鉴定结果表达不规范、实际鉴定人没有资质却出庭质证,鉴定结论多次直接引用同固公司数据,没有独立计算审验过程。鉴定所采用的18项变更申请文件不规范,缺失公章、签字的部分不应当计入工程量。(三)原判决认定同固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错误。同固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主张该项权利,不应得到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同固公司提交意见称,案涉工程延期竣工系由瀚宇公司没有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施工工作面和增加合同外工程造成的,同固公司对此不存在过错,故瀚宇公司关于支付工期延期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且已过诉讼时效。原判决认定案涉工程价款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原审判决对016#工程指令单、017#裙房改建工程的工程款的认定是否正确
(一)关于016#工程指令单
《合同文件》第三章《合同条件》附录2(工程范围)1.0工程总述(续)i)约定:“承包商应按承包合同的要求完成但不限于以下工作:(1)A塔楼主楼8层以下和裙房楼板及屋面板,包括地下室顶板和地下室楼板的加固”。合同第六章三号表楼板加固:“按规范及设计要求供应和安装碳纤维布加固于楼板的受拉表面。加固范围:地下:地下室楼板和顶板dquo;2010年6月23日,A塔楼结构加固工程已经通过质量验收,即该项合同约定工程已经完成。016#工程指令单是针对地下室顶板漏筋及锈胀病害处理工程,且瀚宇公司在2010年12月29日才作出该指令,并说明该工程指令单造成的费用以造价顾问单位审核结果进行计算,即已经认定该工程指令单指向的工程是在原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之外。另外,达华公司具备鉴定资质,依法接受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最终意见书》。瀚宇公司主张该《司法鉴定最终意见书》存在违法之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判决根据该《司法鉴定最终意见书》第一组数据第1项及同固公司的报价认定016#工程为合同外工程并作出相应计价并无不当。
(二)关于017#裙房改建工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案涉017#裙房改建工程因设计变更重新作出施工指令,对于该部分工程价款的计算,同固公司与瀚宇公司未达成一致意见。《合同文件》虽然对工程造价、单价及合同总价有详细约定,但并未对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部分的工程款计算方式进行约定,亦未对造价顾问公司计算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费用的标准和依据进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故原判决依据达华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最终意见书》第二组数据按照广西定额子目计价确定017#裙房改建工程的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二、同固公司优先受偿权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瀚宇公司称同固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主张该项权利,不应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据此,原判决对同固公司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的优先受偿权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三、同固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工期延期赔偿金
瀚宇公司主张同固公司应承担案涉工程工期延期的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18项变更工程均为合同外工程,因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外工程的工期及违反工期的违约责任,故无法认定同固公司是否就该18项变更工程存在延期。同时,因瀚宇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原工程项目不断进行设计上的变更并发出新的工程指令,案涉工程施工进度必然受到影响。故即使存在工程延期,亦不能归责于同固公司。因此,瀚宇公司关于同固公司应当支付工程工期延期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同固公司和瀚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
驳回上海同固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驳回北海瀚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奚向阳
审判员  江显和
审判员  高燕竹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李光琴
书记员谢松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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