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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山县人民政府、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13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再4号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霍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政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赵珞,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新华,安徽盛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瑞,安徽省霍山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申诉人(一审被告):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南峰街道环城南路**。
负责人:仙居安洲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能,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垚杰,浙江宝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健,男,汉族,1965年8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平桥镇中心大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涛,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任晓慧,女,汉族,1966年1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平桥镇中心大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涛,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李世春,男,汉族,1966年11月2日出生,住,住重庆市万州区/div>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大别山旅游扶贫快速通道霍山段建设指挥部。
负责人:程玉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安徽省霍山县政法委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魏敬,男,汉族,1962年5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胡店乡西街。
申诉人霍山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霍山县政府)、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与被申诉人张健、任晓慧、安徽省大别山旅游扶贫快速通道霍山段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霍山指挥部)、李世春,一审第三人魏敬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豫15民终1497号民事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霍山县政府、大地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监4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诉人霍山县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新华、邓瑞,申诉人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垚杰、徐伟能与被申诉人张健、任晓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涛,被申诉人霍山指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0月19日,张健、任晓慧向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李世春、大地公司、霍山指挥部、霍山县政府支付张健、任晓慧欠款人民币592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上述四当事人承担。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
2013年11月13日,发包方霍山指挥部与承包方大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该公司承建03段项目。2013年11月19日,甲方大地公司与乙方李世春签订《工程项目责任考核协议》,约定“对乙方实行项目经济目标责任考核,由乙方负责本工程项目施工的具体实施,并承担本项目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
2014年5月12日甲方大地公司与乙方李世春签订《安徽省大别山旅游扶贫快速通道霍山段二期工程03合同段(青枫岭隧道)工程责任考核补充协议》,约定“1、工程建设资金的注入:乙方承诺根据本项目安排的资金计划,从2014年5月份起至2014年8月底,乙方每月15日前必须向本项目注入工程流动资金500万元用于本项目的材料购买及必要时支付人工工资,2014年9月份后乙方的资金注入金额按后期实际资金情况经甲方核算后注入。每月乙方注入的工程资金必须经乙方账户打往甲方项目部的账户,资金的使用须按公司的工程资金管理制度执行”。
2014年1月25日,李世春向魏敬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魏敬现金人民币壹仟肆佰捌拾万元正,用于霍山段二期工程03合同段工程项目款,必须2014年3月30日前全部付清,否则追究违约3%月计算欠款”,并署名“欠款人:浙江大地副经理李世春”。
2015年3月27日,魏敬作为债权人向李世春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李世春:现我将对你的债权中的一部分:即人民币450万元,大写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整,转让给任晓慧,其身份证号码为4130231966××××××××,请你见到此通知书,立即将我对你的债权中的450万元支付给任晓慧或者任晓慧的授权委托人……”。该通知书上亦有“李宣。2015.3.27”字样签名,并在末尾有李世春手书“本人承诺在2015年5月20日还本款:200万元正,剩余款在2015年12月30日还清。李世春。2015年5月6日”。
2015年5月6日,李世春向张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健人民币伍佰玖拾贰万元正”并签名。2015年8月28日李世春向张健出具“承诺书”,载明“该款本人承诺在2015年9月20日还贰佰万元正,剩余部分叁佰玖拾贰万元在2015年12月30日还清。如果到期没还张健有权在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对我起诉。”并签名及附上其身份证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一审庭审中,张健及魏敬均认可2015年5月6日借条所书592万元中有借款本金450万元,其余为2013年借款截止到2015年5月6日之间按3分左右计算的利息。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世春作为03段项目的负责人向魏敬借款用于该工程项目的建设,并向魏敬出具《借条》,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后魏敬作为债权人将其中450万元债权转让给任晓慧,并通知了债务人李世春,李世春亦承诺还款,故本案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受让人任晓慧取代出让人魏敬成为450万元民间借贷关系的债权人。同时,张健、任晓慧系夫妻关系,李世春亦向张健出具了承诺、保证,二原告张健、任晓慧主体适格。对于张健、任晓慧要求李世春归还借款本金450万元的诉讼请求,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一审予以支持。至于张健、任晓慧诉请中要求的利息部分,因魏敬仅将450万元债权转让给张健、任晓慧,而李世春向张健、任晓慧出具借条时计算有利息,故利息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大地公司称该债务为李世春个人债务,借条上没有该公司公章,且李世春未将借款用于03段项目建设的意见,经查明,李世春作为大地公司在03段项目的负责人对外借款,且所借款项用于该项目建设,故对大地公司的此项辩称不予采纳,该公司作为03段项目的承包方应对该笔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霍山县政府辩称其既不是借贷合同当事人,也不是借贷合同担保人,与李世春既没有法定的共同权利和义务关系,也没有基于同一事实而发生的法定连带责任,且03段项目是由霍山指挥部发包给大地公司承包,该指挥部是独立项目法人,不应追加霍山县政府为被告,经査明,03段项目由霍山指挥部发包,该指挥部虽为独立法人,但仅是霍山县政府为建设该工程临时组建的机构,其权利义务在项目完成后即终止,而霍山县政府作为其组建机关,应对该指挥部对外作出的行为承担责任。同时该工程项目系按照国有投资项目的相关规定是由霍山县政府代为履行建设、管理权。李世春经债权转让承担的债务系用于该工程项目,故霍山指挥部和霍山县政府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一审于2016年2月27日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03712号民事判决:一、李世春、大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张健、任晓慧借款共计450万元及利息(其利息计算按月息2%从2014年元月25日开始至清偿之日止);二、霍山县政府对上述李世春、大地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张健、任晓慧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2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李世春和大地公司承担。
霍山县政府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一审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03712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霍山县政府与张健、任晓慧不存在担保合同关系。张健、任晓慧与魏敬是民间借贷关系,魏敬、李世春原为合伙关系,魏敬退出合伙后,与李世春形成债权债务关系,魏敬又将其对李世春的450万债权转让给张健、任晓慧,双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审判决霍山县政府对李世春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2、霍山县政府不具有为李世春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义务。霍山指挥部是由霍山县政府依法设立的独立项目法人,目前仍然正常工作,根据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原则,也应由霍山指挥部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对霍山县政府的诉讼请求。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大地公司承包由霍山县政府成立的霍山指挥部发包的03段项目。大地公司承包后,又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李世春负责施工,双方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了《工程项目责任考核协议》,主要约定:合同价款为9509.8871万元,总工期540天,履约保证金为4754943.55元。合同签订后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李世春资金短缺,向第三人魏敬借款1000余万元,其中450万元是从张健、任晓慧处所借。之后,魏敬将李世春处其的债权部分即450万元债权转让给张健、任晓慧,由李世春直接支付给张健、任晓慧。为此,魏敬向李世春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李世春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中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因大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李世春也未按承诺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已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张健、任晓慧代位向李世春、大地公司、霍山县政府主张权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查,霍山县政府霍政办(2013)23号文件,关于成立《大别山旅游扶贫快速通道霍山段霍山指挥部》实施方案,该实施方案第一条规定,“政府主导、部门参与的原则。霍山县政府成立大别山旅游扶贫快速通道霍山段,霍山指挥部作为项目业主,从相关单位抽调人员组织指挥部办公室组织实施”,第三条规定,“工程建设费用扣除国家和省级补助的不足部分,接照市政府的分摊比例由县财政筹集,征地拆迁安置费用由县政府负责筹集,项目前期工作经费及建设管理费用由县财政予以安排”。03段项目完工后,由于拖欠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到霍山县政府上访索要工程款,霍山县政府为此直接拨付了部分所欠工程款。该实施方案明确规定了指挥部对工程组织实施,县政府负责筹款,故原审判决霍山县政府对李世春、大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但连带清偿责任仅限于所欠工程款范围之内承担,不足部分仍由李世春、大地公司承担。综上,霍山县政府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豫15民终1497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240元,由霍山县政府负担。
霍山县政府、大地公司不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6)豫民申2681号裁定,驳回了霍山县政府、大地公司的再审申请。
霍山县政府向本院申诉称:一、一审法院将霍山县政府追加为被告并判决霍山县政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1、张健、任晓慧与李世春因债权转让而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而霍山县政府组建的霍山指挥部仅与大地公司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霍山县政府既不是借贷合同当事人,也不是借贷合同担保人,不具有为李世春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义务。2、一审法院判决霍山县政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既没有说明理由也没引用具体法律条款。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和判决内容均存在错误。1、该案根本不符合代位请求权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代位请求权是指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债务人的债务人(次债务人)提起诉讼,将次债务人列为被告,债务人列为第三人,而本案事实是作为债务人的李世春始终是被列为第一被告的。2、本案在二审判决前,大地公司(承包方)与霍山指挥部(发包方)也并未就案涉工程完成验收结算,根本不存在霍山指挥部拖欠李世春所谓的“到期债务”,因此不具备代位请求权实质要件。3、代位权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霍山县人民法院管辖,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无案件管辖权。由于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程序上的错误。4、假定代位请求权成立,应判决霍山县政府直接承担清偿责任,也不应判决霍山县政府为李世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判决认为,霍山县政府连带清偿责任仅限于在所欠工程款范围之内承担,不足部分仍由李世春、大地公司承担。但二审判决主文却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说理与判决主文相互矛盾,前后不一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二百条第六项提出申诉,请求:依法提审或者指定相关法院再审。
张健、任晓慧针对霍山县政府的申诉请求和理由,当庭答辩称:第一,二审判决霍山县政府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再审予以维持。第二,关于霍山县政府提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和判决内容存在错误的问题。2013年11月29日,李世春和魏敬共向霍山指挥部缴纳保证金470万元,在2015年6月份,该工程已经实际施工完毕,此时该470万元属于应当予以退还的到期债权。案涉工程2013年开工,至今已有六七年之久,李世春始终没有向发包方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因此李世春存在明显的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因此,本案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的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构成要件。第三,关于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的规定,债权人以债务人为被告,在诉讼过程当中,又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原受理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因此,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大地公司向本院申诉称:一、一审民事判决认定李世春是大地公司的负责人,从法律关系上讲,李世春的行为代表大地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承担的主体也应当是大地公司。但一审却含糊地认定该借款用于项目建设,判决大地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属自相矛盾,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错误。二、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李世春所借款项用于项目建设上,法院仅凭张健、任晓慧以及李世春的单方陈述便认定了李世春所借款项用于项目建设错误。大地公司提供的新证据足以证明李世春在二审庭审中所作陈述是虚假的,结合事实及新证据可知:1、大地公司对李世春与魏敬之间发生的借款根本毫不知情,也从未授权或者允许李世春对外进行借款用于该工程项目,借款系李世春个人行为;2、从借条及承诺书的形成过程看,是借贷双方恶意串通、虚构借款数额损害大地公司利益的行为;3、李世春在项目部中仅是生产副经理,其对外借款的行为并不具备相应的职权,本案的还款主体应当是李世春,而非大地公司;4、二审法院已经确认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李世春的借款与大地公司无关。三、二审法院认定张健、任晓慧进行代位主张权利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两级法院均未对李世春与大地公司承包关系中的工程款进行审理,也未对大地公司是否真欠李世春工程款作出认定。本案中无任何证据及事实证明,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张健、任晓慧所行使的代位请求权对象应当是李世春而非大地公司,但根据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却是大地公司与李世春对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二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代位请求权规定与其判决结果之间相互矛盾。请求:1、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2、请求提审或者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并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诉人张健、任晓慧对大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申诉人张健、任晓慧承担。
张健、任晓慧针对大地公司的申诉请求和理由,当庭答辩称,大地公司对原一审判决没有上诉,充分说明其对原一审判决没有异议。关于大地公司提出的诸多申诉理由和事实,比如本案的款项是否用于青峰岭隧道的建设之类的问题,对其该理由和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本案的提审裁定即《(2018)最高法民监42号民事裁定书》第六、七页已经认定的非常清楚,完全赞同。同时,该提审裁定已经驳回了大地公司的申诉。
被申诉人霍山指挥部发表意见称,同意霍山县政府、大地公司的申诉意见,恳请撤销原审判决。
被申诉人李世春,一审第三人魏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院再审期间,大地公司提交了以下新证据:《关于本人林某收回李世春300万元借款的情况说明》及四个附件(《〈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隧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300万元的汇款记录、《委托还款协议》),拟证明:李世春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中的300万元因大地公司代其偿还林某的借款已被扣除。
被申诉人张健、任晓慧对上述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但缺乏证人林某的身份信息,不能作为证据。其附件劳务分包协议补充协议、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委托还款协议,几份书证均形成于本案一审开庭之前,亦不应当作为新的证据。此外,该证据仅是复印件,未提供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二,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的保证金已经交与霍山县政府,大地公司对该保证金没有控制权,无法扣划。在本案申请再审询问期间,霍山县政府陈述该470万保证金已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与该证据相矛盾。
霍山县政府、霍山指挥部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因证人林某未到庭,且缺乏证人林某的身份信息,附件中的三份协议以及汇款记录大地公司均未提供原件,故本院对上述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再审另查明:霍山指挥部于2013年11月13日与大地公司签订了青枫岭隧道施工合同,合同总价9509.8871万元,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11日,工程实际完工于2016年11月。霍山县审计局于2017年7月11日出具霍审投报[2017]15号,审计确认该工程金额为9990.47万元。截止2016年6月14日,霍山指挥部已支付给大地公司9344.42万元,尚有646万元工程款于2016年2月因多人起诉大地公司而被霍山县人民法院诉前保全,并于2017年7月12日被该院扣划。截止到本案再审庭审时,霍山县政府及霍山指挥部现已对该项目工程款履行了全部支付义务。
本院再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霍山县政府、大地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是否正确。
关于霍山县政府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张健、任晓慧因受让魏敬对李世春的债权而成为了李世春的债权人;而债务人李世春作为青枫岭隧道工程实际施工人,对大地公司享有工程款支付请求权,对霍山指挥部在欠付大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亦享有该项债权,作为霍山指挥部民事责任的实际承担者,霍山县政府应当在霍山指挥部欠付大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李世春承担责任。二审判决在并未厘清本案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下,径行认定张健、任晓慧代位向李世春、大地公司、霍山县政府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其次,本案亦不符合对霍山县政府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二审判决在未查明本案是否符合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即对于李世春对霍山县政府享有的债权是否到期,李世春是否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亦未进行审查,即认定霍山县政府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霍山指挥部与大地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总价:合计金额人民币95098871.00元”;第(二十)工程价款支付办法第2条约定,“付款方式:按发包人代表和监理工程师共同审查签证的工程季进度计量报表中完成的工程量的70%支付,变更项目经审计后方可办理支付手续;交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有效合同价格80%;竣工决算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工程决算价的90%;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颁发后支付。”依据上述约定,2016年12月20日交工验收合格后,霍山指挥部应支付大地公司有效合同价格的80%,即7607.907万元(95098871.00元×80%)。2017年7月11日竣工决算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工程决算价的90%,即8991.423万元(9990.47万元×90%)。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霍山指挥部截至2016年6月14日,支付工程款9344.42万元,已超过合同约定价格的80%,也超过审计报告确认的工程价款9990.47万元的80%,更超过审计报告确认的工程价款9990.47万的90%,故在本案二审判决作出之时,霍山县政府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李世春对霍山县政府未有到期债权,更不存在李世春怠于行使对霍山县政府到期债权的情况。因此,本案亦不符合代位权诉讼的条件。霍山县政府对案涉债务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霍山县政府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错误,霍山县政府的该项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大地公司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原审已查明:第一,2013年11月19日,大地公司与李世春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考核协议》及2014年5月12日大地公司与李世春签订的《安徽省大别山旅游扶贫快速通道霍山段二期工程03合同段(青枫岭隧道)工程责任考核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李世春)承诺根据本项目安排的资金计划,从2014年5月份起至2014年8月底,乙方每月15日前必须向本项目注入工程流动资金500万元用于本项目的材料购买及必要时支付人工工资,2014年9月价后乙方的资金注入金额按后期实际资金情况经甲方(大地公司)核算后注入。每月乙方注入的工程资金必须经乙方账户打往甲方项目部的账户,资金的使用须按公司的工程资金管理制度执行”;李世春已向大地公司缴款了470万元工程保证金;2014年1月25日,李世春以大地公司副经理名义出具的借条载明,借魏敬现金1480万,用于案涉工程项目。第二,2016年1月25日,一审对李世春调查笔录中,李世春称,张健、魏敬的钱是用在项目上了,318国道项目实际用了200万,其余的用在这个青枫岭隧道项目上。而在一审庭审质证中,大地公司对该调查笔录未提出异议。第三,一审判决认定大地公司和李世春共同承担案涉借款的清偿责任后,大地公司并未上诉。因此,从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可以证明,李世春所借款项用于案涉工程。虽然二审法院适用代位权的有关法律规定判令大地公司与李世春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有误,但结合原审查明的事实,作为李世春借款的实际受益人,大地公司应与李世春就案涉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如大地公司已支付李世春工程款或者有证据证明李世春所借部分款项未用于案涉工程,则大地公司可就相应款项向李世春另行主张。故大地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霍山县政府的申诉理由成立,大地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5民终1497号、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3712号民事判决;
二、李世春偿还张健、任晓慧借款45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从2014年1月25日开始至清偿之日止);
三、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驳回张健、任晓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58240元,由李世春和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53240元,由张健、任晓慧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相波
审判员  方 芳
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大何
书记员王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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