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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国珍、浙江荣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22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再1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国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红桂,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荣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古荡街道金月巷99号。
法定代表人:李荣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浙江星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荣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七一路457号1号楼1257室。
负责人:李康明,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浙江星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荣豪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技术开发区昆仑东路53号。
法定代表人:杨绍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远,青海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徐国珍因与被申请人浙江荣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荣某公司)、浙江荣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荣某青海分公司)、青海荣豪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荣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终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544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徐国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虞红桂,被申请人浙江荣某公司及浙江荣某青海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被申请人青海荣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国珍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终29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徐国珍诉请浙江荣某公司及浙江荣某青海分公司共同支付1100万元及逾期利息297万元,合计为1397万元;青海荣豪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浙江荣某公司、浙江荣某青海分公司、青海荣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徐国珍作为甲方与乙方浙江荣某公司、担保方青海荣豪公司签订的《退款协议》中,并未约定付款条件成就的标准。二、原审判决未调取相关证据。徐国珍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月13日期间李康明在中国银行青海分行账户的交易明细,原审判决未予调取,导致徐国珍未能查实青海荣豪公司向李康明转款1300万元的资金流向,无法证明该笔款项系工程款的用途。三、原审判决对青海荣豪公司支付给浙江荣某公司的1300万元款项的性质认定有误。青海荣豪公司将工程款转入李康明个人账户,系因浙江荣某公司及浙江荣某青海分公司账户在2016年至2017年被法院查封,青海荣豪公司为将资金用于在建工程避免被冻结,也为逃避付款义务而作出的行为。青海荣豪公司与浙江荣某公司恶意串通,阻却付款条件成就。四、原审判决以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对青海荣豪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不予分析认定有误。
浙江荣某公司、浙江荣某青海分公司共同辩称,徐国珍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不属于再审的理由。《退款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原审判决不存在未调取证据的情况,原审法院已依徐国珍的申请调取了相关证据,徐国珍并未向法院申请调取涉案1300万元到达李康明账户后的资金流向证据。本案不存在青海荣豪公司与浙江荣某公司恶意阻却付款条件成就的情形,徐国珍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青海荣豪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且青海荣豪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不属于再审的理由。
青海荣豪公司辩称,青海荣豪公司与浙江荣某公司、浙江荣某青海分公司不存在恶意串通。青海荣豪公司向浙江荣某青海分公司负责人李康明个人账户转账1300万元系支付农民工工资。
徐国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浙江荣某公司及浙江荣某青海分公司共同支付徐国珍欠款11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97万元,合计1397万元;2.依法判令青海荣豪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浙江荣某公司、浙江荣某青海分公司、青海荣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4日,徐国珍代表浙江荣某公司与青海荣豪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青海荣豪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西宁市八一路中段荣豪·杨公馆棚户区商住楼整体工程承包给乙方浙江荣某公司施工,乙方在接到甲方入场通知书进场后交付保证金2000万元于甲方指定账户上,保证金在乙方完成甲方规定的工程量后,由监理单位审定甲方工程部核实后分期返还给乙方用于工程建设(第一期在乙方完成B标段工程正负零平口后返还保证金1000万元,第二期在乙方完成B标段工程主体工程封顶后返还保证金1000万元)。对工程进度与付款方式约定为乙方将B标段工程的5栋楼正负零平口工程完成,甲方据此工程量拨付工程款,具体为:1.乙方将B标段工程5栋楼的正负零平口后30个工作日之内,经监理单位核实甲方工程部审定后,工程款按所完成工程量的80%计算给付工程款;2.B标段工程的5栋楼正负零以上所完成的工程量,乙方必须在每月20日前报监理单位核实,每月25日前报甲方工程部审定,甲方于次月5日前支付乙方80%的工程款。该协议签订后,徐国珍进行了实际施工。2015年徐国珍作为甲方与乙方浙江荣某公司、担保方青海荣豪公司签订了《退款协议》,约定徐国珍退出青海荣豪公司荣豪·杨公馆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施工,由浙江荣某公司接手项目后期的施工。对前期甲方施工中投入的成本、费用和相关的交接事宜确定为:1.乙方应支付甲方前期投入的成本及费用总计1300万元,该款项在2015年11月20日之前,乙方同意先支付甲方50万元,包括2015年9月26日付的10万元。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甲方50万元,2016年1月20日前支付甲方100万元;剩下的1100万元分别由担保方(建设方)支付给乙方的第一、二次工程款中分两次支付给甲方,每次支付550万元。以上款项为实际支付款项,乙方不得有任何克扣,由担保方监督支付给甲方,乙方无异议;2.原甲方向乙方借的用于该项目施工前期向担保方支付的1000万元的保证金,因乙方继续承建该工程的施工,所以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原保证金借款合同自本《退款协议》签订之日起废除,所有条款不再履行;3.甲方已经退出该项目的施工,前期该项目劳务班组缴纳给甲方的保证金390万元和水电班组的缴纳给甲方的保证金250万元转移到乙方的名下,与甲方无关,乙方无异议。徐国珍出具的保证金收条原件收回;4.前期甲方施工期间的所有应付班组工程款和剩余供应商材料款,由乙方支付,与甲方无关,乙方无异议;5.其中甲方2015年7月15日、16日向葛小兰的250万元借款,2014年9月4日向杜雨风的100万元借款,2015年1月7日向吴秋亚的50万元借款,浙江荣某青海分公司垫付的杨公馆材料款47万元。以上借款本金和借条承诺的所有利息全部转移到浙江荣某公司名下,由其偿还。徐国珍出具给以上人员的借条原件全部收回;6.担保方作为该项目的建设方,见证并担保乙方对甲方该款项的支付情况,担保方有权在乙方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支付给甲方。乙方无异议。《退款协议》签订后浙江荣某公司已向徐国珍支付200万元,现尚有1100万元未付。浙江荣某青海分公司系浙江荣某公司在青海省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青海荣豪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1日给浙江荣某青海分公司账户转款100万元、9月13日转款200万元。2017年9月26日、27日浙江荣某公司分别收到青海荣豪公司给付的现金15万元、27万元,承诺将收到的现金全部发放到民工手中,否则承担全部法律责任。2016年11月19日城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浙江荣某公司承包建设杨公馆棚户区改造工程,未依法按约支付农民工工资,拖欠农民工劳务工资达3200余万元,作出宁东人社劳监令字<2016>第43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现青海荣豪公司荣豪·杨公馆项目处于停工状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徐国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6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徐国珍负担。
徐国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青01民初19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徐国珍的诉讼请求;2.判决浙江荣某公司、浙江荣某青海分公司、青海荣豪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12月16日、2017年1月3日、2017年1月12日、2017年1月13日青海荣豪公司分别给中国银行账户尾号为4089的李康明个人账户转款1000万元、200万元、50万元、50万元,共计转款1300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1.关于《退款协议》中1100万元支付是否为附条件履行的约定问题。根据徐国珍、浙江荣某公司、青海荣豪公司签订的《退款协议》约定:“剩下的1100万元分别由担保方(建设方)支付给乙方的第一、二次工程款中分两次支付给甲方,每次支付550万元”,从该约定内容可以看出,徐国珍和浙江荣某公司实际均认可是先由青海荣豪公司向浙江荣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再由浙江荣某公司向徐国珍支付,从《退款协议》所约定的需从青海荣豪公司向浙江荣某公司支付的两次工程款中分两次分别支付550万元字义理解,应当解释为青海荣豪公司向浙江荣某公司支付的两次工程款,每次支付的金额至少为550万元,或累计支付的工程款至少为550万元后,浙江荣某公司方能向徐国珍支付该协议约定的每次的550万元款项。另结合本案查明的徐国珍曾承包涉案项目,实际受益人为青海荣豪公司,且在徐国珍退出项目后又由浙江荣某公司垫资施工的事实;徐国珍二审所自认的青海荣豪公司向浙江荣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第一期是在涉案项目正负零平口,第二期按照月进度付款的事实;以及《退款协议》先期200万元的支付均由浙江荣某公司直接支付徐国珍,而涉案1100万元则专门约定先由青海荣豪公司支付浙江荣某公司后,再由浙江荣某公司支付给徐国珍等事实可以看出,《退款协议》约定的徐国珍收到的涉案1100万元款项的最终来源应是青海荣豪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同时还可以表明徐国珍签订《退款协议》之时是愿意承担由于建设方资金不能到位而导致浙江荣某公司不能及时向徐国珍付款的风险。故《退款协议》约定的1100万元的支付确为附条件履行的约定,徐国珍取得1100万元款项的条件是青海荣豪公司先向浙江荣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第一期或累计支付至少在550万元后,浙江荣某公司方应向徐国珍支付《退款协议》约定的第一次550万元款项,第二次550万元的支付亦是如此,否则浙江荣某公司无需向徐国珍支付相应款项。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2.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青海荣豪公司确在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月13日期间分四笔向中国银行尾号为4089的李康明个人账户转款共计1300万元,其中2016年12月16日一笔已达到1000万元。但结合此前青海荣豪公司向浙江荣某青海分公司支付的300万元均是公对公账户转款的情形,二审法院尚不能直接认定上述1300万元为青海荣豪公司向浙江荣某公司或浙江荣某青海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同时,徐国珍亦无其他证据可证明上述1300万元为青海荣豪公司向浙江荣某公司或浙江荣某青海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也不能证明是其所认为青海荣豪公司与浙江荣某公司存在恶意串通、为自身利益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故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付款条件成就。因此,二审法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认为《退款协议》约定的1100万元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3.关于逾期付款利息297万元计算依据以及青海荣豪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问题,鉴于二审法院认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对此不再进行分析评判。4.关于当事人双方争议的本案案由问题,徐国珍认为其与浙江荣某公司之间为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案由认定错误;浙江荣某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认为,本案实际是工程款垫资纠纷,一审法院案由认定正确。二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退款协议》实际仍是基于徐国珍就退出所承包工程相关事宜与浙江荣某公司所达成的结算,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徐国珍因无证据证明涉案1100万元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待其有证据证明付款条件成就时,可另行向浙江荣某公司等相关当事人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620元,由徐国珍负担。
本院再审期间,青海荣豪公司在庭审中提交如下新证据:青海荣豪公司负责人杨绍君与青海荣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远2019年9月15日的《沟通笔录》,载明:“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徐国珍资金实力不足而被迫退场,由荣某公司继续进场施工。在徐国珍退场后,荣豪公司将农民工工资分四笔10000000元、20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共13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了荣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李康明”。用以证明青海荣豪公司支付给浙江荣某青海分公司负责人李康明的1300万元系用以支付涉案工程农民工工资。浙江荣某公司、浙江荣某青海分公司、徐国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青海荣豪公司分四笔1000万元、200万元、50万元、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浙江荣某青海分公司负责人李康明个人账户的1300万元,系用以支付农民工工资。本院经审理,确认了一、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浙江荣某公司、浙江荣某青海分公司是否应向徐国珍给付1100万元工程款。二、徐国珍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否予以支持。三、青海荣豪公司是否应当就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关于浙江荣某公司、浙江荣某青海分公司是否应向徐国珍给付1100万元工程款的问题。
徐国珍、浙江荣某公司、青海荣豪公司三方签订的《退款协议》明确约定,就欠付徐国珍的剩余1100万元工程款,分别由青海荣豪公司支付给浙江荣某公司的第一、二次工程款中分两次支付给徐国珍,每次支付550万元。根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青海荣豪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2017年1月3日、2017年1月12日、2017年1月13日分别给中国银行账户尾号为4089的李康明个人账户转款1000万元、200万元、50万元、50万元,共计1300万元的转款,青海荣豪公司自认上述1300万元转款系支付浙江荣某公司涉案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故青海荣豪公司向李康明转账的1300万元款项系支付涉案工程款。浙江荣某公司抗辩称青海荣豪公司汇至李康明个人账户的款项,系浙江荣某青海分公司负责人李康明与青海荣豪公司之间的个人借款。但浙江荣某公司提交的欠条载明,李康明与青海荣豪公司约定还款时间为2018年3月10日,但从约定还款日至今,无证据证明青海荣豪公司向李康明主张过权利,也无证据证明青海荣豪公司向浙江荣某公司主张过抵销欠付工程款,庭审时浙江荣某公司也未对前述问题作出合理说明。浙江荣某公司主张转账系李康明个人向青海荣豪公司借款的事实,依据不足。《退款协议》签订后,青海荣豪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1日、2016年9月13日向浙江荣某青海分公司账户转款100万元、200万元,共计300万元,后又于2017年9月26日、27日向浙江荣某公司给付现金15万元、27万元,2016年12月16日后又陆续向浙江荣某青海分公司负责人李康明转账上述工程款1300万元,故青海荣豪公司已向浙江荣某公司累计支付超过1100万元工程款,浙江荣某公司应当依约向徐国珍支付1100万元工程款。综上,原审判决驳回徐国珍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徐国珍关于浙江荣某公司应向徐国珍给付1100万元工程款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浙江荣某青海分公司系浙江荣某公司的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浙江荣某青海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浙江荣某公司承担。
二、关于徐国珍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徐国珍的诉讼请求主张截至2017年6月22日欠付工程款共计利息297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青海荣豪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向浙江荣某青海分公司账户分别转款100万元、200万元,于2016年12月16日向中国银行账户尾号为4089的浙江荣某青海分公司负责人李康明账户转款1000万元,共计1300万元。根据以上事实,浙江荣某公司应当依约向徐国珍支付1100万元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徐国珍与浙江荣某公司均未提交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存在相关约定的证据,故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以工程款1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2月17日开始计算至徐国珍主张的2017年6月22日止,利息共计248554.17元。
三、关于青海荣豪公司是否应当就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
徐国珍(甲方)、浙江荣某公司(乙方)、青海荣豪公司(担保方)共同签订《退款协议》约定:“担保方作为该项目的建设方,见证并担保乙方对甲方该款项的支付情况,担保方有权在乙方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支付给甲方。”从上述协议约定的内容看,青海荣豪公司作为担保方,并未明确约定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青海荣豪公司应当对浙江荣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国珍的该项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徐国珍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终29号民事判决及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青01民初195号民事判决;
二、浙江荣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徐国珍工程款1100万元及利息248554.17元;
三、青海荣豪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徐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620元,由徐国珍负担20575元,由浙江荣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荣豪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5045元;保全费5000元,由徐国珍负担975元,由浙江荣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荣豪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620元,由徐国珍负担20575元,由浙江荣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荣豪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5045元。
审判长 杨 卓
审判员 任雪峰
审判员 胡 瑜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文波
书记员范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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