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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26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再1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赖东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东,北京市立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某,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于都县福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贡江镇吉田中路丽水明珠。
法定代表人:黄次仓,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宝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新生社区低山中路**大金洲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古少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顺进,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涵,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赖东望因与被申请人于都县福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丰公司)、深圳市宝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鹰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7)赣民终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207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赖东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东、姚某某,被申请人宝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顺进、张涵到庭参加诉讼。经依法传票传唤,福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赖东望再审请求:(一)撤销(2017)赣民终371号民事判决,改判如下:1.赖东望没收福丰公司支付的2000万元定金;2.福丰公司支付赖东望剩余股权转让款74072239元及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还清时之日按照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3.福丰公司支付给赖东望前期费用1531339.63元;4.宝鹰公司对福丰公司欠款中的28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福丰公司、宝鹰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赖东望应该没收定金,定金不应该转换为股权投资款
1.依据《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付给乙方合同定金贰仟万元,如甲方未按时付清投资款本息及项目前期支付的一切费用,乙方有权没收甲方已支付的定金贰仟万元。”福丰公司没有按期履行约定,至今未付清赖东望投资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违约事实经原审法院包括福丰公司都已确认。赖东望没收福丰公司的2000万定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原判决载明“虽然《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付款协议》约定了福丰公司应支付2000万定金,福丰公司未在2015年7月15日全部归还股权投资款,赖东望有权没收该2000万元进行处理,经双方确认《赣州市站北区B-01-01项目赖东望投入款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已将2000万定金冲抵了赖东望于2014年3月18日转入福丰公司的2000万股权投资款。涉案2000万元定金已转化为福丰公司退还赖东望的股权投资款,不应没收。”
原判决认定该《明细表》已经确认将2000万定金冲抵股权投资款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该《明细表》内容体现不出定金冲抵股权投资款的表述。反而载明赖东望投入款是1.2亿元,不包含福丰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支付的2000万元。说明赖东望2014年12月16日收到的2000万元(2014年12月15日支付,2014年12月16日出具收条)不是投资款而是定金,否则《明细表》上面也不应该是1.2亿元,而应是1亿元了。再者该《明细表》内容体现不出和定金有任何关系的字样。二审法院依据该《明细表》认定2000万定金“冲抵”投资款本金是错误。
3.原判决遗漏主要证据“收条”。赖东望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给福丰公司的收条载明:“今收到福丰公司合同(2014年12月15日协议书)定金贰仟万元整(20000000.00)元”。这个收条证明赖东望在2014年12月16日收到的2000万元是定金而不是股权投资款。所以接下来2015年1月16日双方确认《明细表》时就没有再提到定金的事情,说明双方已经确认定金被没收了,是符合交易惯例的。
(二)原判决认定“先本后息”错误
原判决认为福丰公司给付赖东望投资款应该先支付本金,在二审判决书第18页列出如下理由:
首先,《明细表》确认,2014年3月18日赖东望投入福丰公司2000万元,同年12月15日福丰公司支付赖东望2000万元定金,该2000万利息只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而其余款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表明双方就2014年12月15日支付的2000万元冲抵案涉项目股权投资款本金达成一致;
其次,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11月3日赖东望先后六次共收到退款10930万元,除2016年11月3日最后一次15000万元,赖东望出具的收条载明为归还本金及利息,之前的收条均载明为“股份转让款”。
第三,《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总额约为15000万元,《付款协议》约定的付款总额是截至于2015年7月15日约为15800万元,两者相差800万元左右,该800万元为迟延支付股权转让款期间的利息。
反之,如果为先付利息再付本金,截至于2015年7月15日应付的股权转让款本息远不止于15800万元。综上所述,已付款项先支付本金后支付利息的意思表示比较明确。
原判决认定上述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1.原判决依据《明细表》对2000万元金额的计息时间来判断2000万元冲抵案涉项目股权投资款本金达成一致没有依据,《明细表》的内容只是说明福丰公司给付赖东望投资款的明细,没有任何关于定金的内容,与定金无关。
2.原判决提及赖东望收条上面收到款项的记录,以此说明双方“先本后息”是错误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投资款包括本金和利息。赖东望收到福丰公司给付的款项时,由于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是先给付本金还是先给付利息,所以赖东望给福丰公司出具收条时只能写明收到股权转让款。原判决依据赖东望出具收条上的“股权转让款”就认定福丰公司给付的款项是股权转让款的本金而不是利息没有依据。
3.《补充协议书》和《付款协议》没有约定福丰公司付款是“先本后息”还是“先息后本”,但是两份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股权转让款包括本金和利息。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赖东望转让项目股权而获得相应价款,双方明确约定价款包括本金和利息。所以赖东望有权要求福丰公司按约定支付价款,福丰公司也应该按照协议约定期限支付价款,而不存在先本后息或先息后本的问题,但由于福丰公司的恶意违约,才造成了所谓的“先本后息”还是“先息后本”的问题。福丰公司应对自己的违约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应该狡辩“先本后息”或“先息后本”的问题。原判决认定“先本后息”既无事实依据,又违背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的约定,福丰公司每次付款应该先扣除因福丰公司违约而形成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余款偿还投资款。以此类推,计算至2016年12月28日福丰公司尚欠赖东望赖东望本金74072239元,利息2222167元。
(三)原判决认定利息损失时适用6%的年利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违约付款的月利率为2.5%是《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尤其重要的是双方约定该利率时是依据该项目可行性报告、市场的预期以及对成本和利息的预期计算出来的。事实上,福丰公司在该项目上获得的利润高达50%以上,远远超过当时的预期,所以月利率2.5%并不高。而且原判决也认定:“本案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且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为2.5%,并不明显偏高。”既然原判决已经认定这个月利率2.5%不偏高,二审法院在判决结果中却做出了自相矛盾的年利率6%的判决。本案中,赖东望和福丰公司约定2.5%的月利率合情合理合法。
(四)原判决免除宝鹰公司的连带责任是对事实的认定错误
1.《补充协议书》中宝鹰公司使用了“保证”字样,根据法律规定,其应承担保证责任,且为连带保证责任。且《补充协议书》第4条并未约定宝鹰公司的保证责任以其向福丰公司付款为前提。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合同当事人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而变更主合同内容的,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即使《付款协议》视为变更了《协议书》主合同,也是经过宝鹰公司书面同意,其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五)福丰公司获得项目后,由于房价大幅上涨,福丰公司因该项目己获得数十亿元的利润,而至今福丰公司也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付清赖东望的应得款项。于情于理于法对赖东望都不公平。
综上所述,正是由于福丰公司主观恶意违约才产生了案涉定金问题和“先本后息”及“先息后本”的问题。二审法院不依据事实,做出了错误判决,损害了赖东望的合法权益。赖东望请求对原判决做出改判。
赖东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福丰公司立即支付股份转让款本利79072239元以及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福丰公司已支付的定金2000万元归赖东望所有;3.宝鹰公司对福丰公司欠款中的2800万元承担共同支付(或代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福丰公司、宝鹰公司承担。
宝鹰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宝鹰公司与赖东望、福丰公司解除《付款协议》;2.宝鹰公司不履行《付款协议》约定的2800万元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3.赖东望、福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8日,福丰公司、黄石峰、黄卫华(甲方)与赖东望(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取得赣州市站北区B-01-01地块49%股份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使用权由天音通信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音公司)取得,以每亩320万元转让给福丰公司,由甲、乙双方共同投资开发,出资股份比例甲方60%,乙方40%,乙方投资8500万元,其中6500万元以陈康博借款本息相抵,若需乙方增加投资,先由甲方垫付,乙方承担2.5分月息等。当日,赖东望分四笔转款2000万元至黄石峰账户,福丰公司出具收到赖东望入股资金2000万元的收条;并同时出具收到赖东望股资合作款6500万元的收条。2014年4月18日,赖东望分四笔转款1500万元至黄石峰账户,福丰公司出具收到赖东望股资款1500万元的收条。2014年6月3日至5日,赖东望分九笔转款2000万元至黄石峰账户,福丰公司出具收到赖东望股权款2000万元的收条。2014年12月15日,福丰公司与赖东望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福丰公司将占项目地块49%股份整体转让给宝鹰公司,赖东望完全退出股份,不再参与合作开发事宜;赖东望已交付给福丰公司项目股权投资款1.2亿元,并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为赖东望从银行付款之日起开始至福丰公司退款到账止,以福丰公司的收款凭证时间为准),退款日期为本协议签订之日付定金2000万元,宝鹰公司增资扩股款到达福丰公司账号后3天内付清剩余投资款本息及项目前期支付的一切费用(双方审查的费用报销数额以凭证为准),如未按时付清投资款本息及项目前期支付的一切费用,赖东望有权没收已支付的定金2000万元;福丰公司必须在2015年2月15日前付清赖东望投资款本息及项目前期支付的一切费用,逾期未付或未付清该款项,福丰公司应承担1.2亿元20%的违约金等。同日,福丰公司与宝鹰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福丰公司同意宝鹰公司以增资扩股形式成为福丰公司股东,与福丰公司合作开发赣州站北区B-01-01地块;第三期增资扩股费用15855.06万元在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等。当日,赖东望、福丰公司、宝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福丰公司增资扩股增加宝鹰公司加入,赖东望同意并完全退出赣州站北区B-01-01地块股份,不再参与合作开发事宜,但宝鹰公司交付给福丰公司的增资扩股款项应优先偿还赖东望的股权投资款1.2亿元及利息、项目前期费用合计约3000万元(具体数目以福丰公司、赖东望的结算为准);宝鹰公司第三期增资扩股费用15855.06万元,应在合同规定付款时间内汇入福丰公司指定账户,福丰公司在该款到账后3天内,转给赖东望股权投资款1.2亿元及利息、项目前期费用,逾期支付或未付清该款项,福丰公司应承担1.2亿元20%的违约金,福丰公司在支付赖东望2000万元定金后,如赖东望因自身原因不退出股权,则视为违约,赖东望应双倍退还福丰公司已付款项;宝鹰公司有义务监督并保证福丰公司支付给赖东望该项目地块投资款本息及前期费用约1.5亿元,否则宝鹰公司应承担该支付义务等。上述协议签订后,福丰公司转款2000万元至赖东望账户,赖东望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收到定金2000万元的收条。2015年2月16日,福丰公司分二笔转款430万元至赖东望账户。2015年5月16日,赖东望与福丰公司、宝鹰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福丰公司授权恒大公司将担保贷款的8000万元在2015年6月15日前直接支付给赖东望;宝鹰公司承诺在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给赖东望1000万元;福丰公司承诺,将收购天音公司所持有的江西星宇公司4%股权款(约2000万元),授权恒大公司优先支付给赖东望;宝鹰公司承诺,在2015年7月15日前,按照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支付给赖东望剩余股权转让款约2800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赖东望承诺,在2015年7月15日前本付款协议按约履行,则本协议签订前的违约责任不追究,如截止2015年7月15日未按约履行,则赖东望有权按《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追究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宝鹰公司于当日转账1000万元至福丰公司账户,福丰公司于第二天转账1000万元至赖东望账户。2015年7月20日,福丰公司分三笔共转账4000万元至赖东望账户,赖东望出具收到股份转让款4000万元的收条;2015年8月12日,福丰公司转账1700万元至赖东望账户,赖东望出具收到股份转让款1700万元的收条;2015年8月19日,福丰公司分二笔共转账2300万元至赖东望账户,赖东望出具收到股份转让款2300万元的收条;2016年11月3日,福丰公司转账1500万元至赖东望账户,赖东望出具收到归还本金及利息1500万元的收条。由于各方未按付款协议约定支付款项,遂引起诉讼。
另查明,2015年1月16日,福丰公司与赖东望针对赖东望投入款项等进行结算,确认赖东望投入款1.2亿元,前期费用1531339.63元,以及按照《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约定于2015年2月15日前还全部投入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约3032.5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1.福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赖东望投资款本金65444636元及利息损失(从2016年5月2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福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赖东望项目前期支付的费用1531339.63元;3.福丰公司已支付的定金1000万元归赖东望所有;4.宝鹰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在2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驳回赖东望的其他诉讼请求;6.驳回宝鹰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161.2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90900元,合计633061.2元,由赖东望承担82161.2元,福丰公司承担460000元,宝鹰公司承担90900元。
福丰公司、宝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福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向赖东望支付价款2294.9106万元。宝鹰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其不承担福丰公司对赖东望债务中2800万元范围内的连带还款责任。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项目股权转让款是否应计算利息;2.已付款项是先支付利息还是本金;3.案涉定金是否应没收;4.一审法院是否超越当事人诉讼请求裁判;5.福丰公司应付赖东望的款项是多少;6.宝鹰公司是否对福丰公司支付赖东望的款项在280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案涉项目股权转让款是否应计算利息的问题。按《协议书》约定,案涉项目股权投资款12000万元应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为:赖东望从银行付款之日起开始至福丰公司退款到账日止。经福丰公司、赖东望双方盖章、签字的《明细表》确认赖东望投入的12000万元应计算利息,其中10000万元本金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2000万元本金的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之后,《付款协议》确认的付款数额实际包含了应计算的利息。因此,案涉项目股权转让款在付清之前均应计算利息。福丰公司上诉提出在约定的付款时间之前案涉项目股权转让款不应计算利息,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符,不予支持。
关于已付款项是先支付利息还是本金的问题。案涉《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付款协议》虽未明确约定福丰公司支付的款项是先支付利息还是本金。但从相关协议内容及款项支付过程看,福丰公司支付的款项应认定为先支付本金:首先,确认,2014年3月18日赖东望投入福丰公司2000万元,同年12月15日福丰公司支付赖东望2000万元定金,该2000万元利息只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而其余款项利息则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表明双方就2014年12月15日支付的2000万元冲抵案涉项目股权投资款本金达成了一致;其次,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11月3日,赖东望先后六次共收到退款10930万元,除2016年11月3日最后一次1500万元,赖东望出具的收条具体载明为归还本金及利息,之前的收条均载明为“股份转让款”。第三,《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总金额约为15000万元,《付款协议》约定的付款总金额是截止于2015年7月15日约为15800万元,两者只相差800万元左右,该800万元为迟延支付股权转让款期间的利息。反之,如果为先付利息再付本金,截止于2015年7月15日应付的股权转让款本息远不止于15800万元。综上所述,已付款项先支付本金后支付利息的意思表示较为明确。
关于案涉定金是否应没收的问题。虽然《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付款协议》约定了福丰公司应支付2000万元定金,福丰公司未在2015年7月15日前全部归还股权投资款,赖东望有权没收该2000万元。但是,福丰公司、赖东望于2015年1月16日就已经对该2000万元进行了处理,经双方确认的《明细表》已将该2000万元定金冲抵了赖东望于2014年3月18日转入福丰公司的2000万元股权投资款。案涉2000万元定金已转化为福丰公司退回赖东望的股权投资款,不应没收。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超越当事人诉讼请求裁判的问题。赖东望在一审起诉时提出的四项诉讼请求中,虽未具体请求福丰公司向其退还项目前期费用1531339.63元,但在其诉请福丰公司支付的股份转让款本利79072239元中并未排除该1531339.63元,且一审判决福丰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也未超过79072239元。故一审法院并未超越当事人诉讼请求裁判。
关于福丰公司应付赖东望的款项是多少的问题。本案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且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5%,并不明显偏高。故案涉股权转让款利息可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计算。根据《明细表》可以确认,截止于2015年2月15日,福丰公司应付赖东望股权转让款10000万元,利息3032.5万元,前期费用153.133963万元。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11月3日,福丰公司共向赖东望支付10930万元,其中本金10000万元,利息930万元。期间10000万元本金应计付的利息为15199417元(10000万元至2015年2月16日(1天)的利息83333元;9570万元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4个月零1天)的利息9649750元;8570万元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1个月零3天)的利息2356750元;4570万元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23天)的利息875917元;2870万元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7天)的利息167417元;570万元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1年2个月15天)的利息2066250元)。福丰公司应付赖东望的款项为37755756.63元(303250000元+15313339.63元-9300000元+15199417元)。该款项虽为利息和前期费用之和,但福丰公司迟延支付,应承担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关于宝鹰公司是否对福丰公司支付赖东望的款项在280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赖东望依据《补充协议书》和《付款协议》诉请宝鹰公司对福丰公司欠款中的2800万元承担共同支付(或代偿)责任。宝鹰公司提供《增资扩股协议书》、福丰公司企业变更信息、《退股协议书》《退股补充协议书》等证据进行抗辩,认为按《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宝鹰公司持有66%股权,而福丰公司只变更了26%股权,其不存在支付赖东望股权转让款的义务。赖东望认为其与宝鹰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原判决认为宝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补充协议书》约定其条款作为《增资扩股协议书》的补充条款,《付款协议》也是约定宝鹰公司在2015年7月15日前按《补充协议书》支付给赖东望剩余股权转让款约2800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因此,《增资扩股协议书》与赖东望的诉讼请求有直接关联。原判决认定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联不当,应予纠正。
《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福丰公司同意宝鹰公司以增资扩股形式成为其股东,合作开发赣州市站北区B-01-01号地块。宝鹰公司应向福丰公司支付增资扩股总价为28908万元。该款分期支付:协议签署的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一期1552.94万元;协议签署后的第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期1500万元;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第三期15855.06万元;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余款10000万元。福丰公司在收到第二期1500万元增资扩股费用后的一个月之内将其66%股权变更登记在宝鹰公司名下。《补充协议书》约定:宝鹰公司第三期增资扩股费用15855.06万元应在合同规定付款时间内汇入福丰公司指定账户,福丰公司在该款到账后三天内转给赖东望股权投资款12000万元及利息、项目前期费用合计约3000万元(具体数目以福丰公司、赖东望双方的结算清单为准)。宝鹰公司有义务监督并保证福丰公司支付给赖东望上述约15000万元。《付款协议》约定宝鹰公司在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给赖东望1000万元,2015年7月15日前按照《补充协议书》支付给赖东望约2800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结合案涉相关协议分析,福丰公司、宝鹰公司、赖东望之间的关系为:基于《协议书》,福丰公司受让赖东望在福丰公司的全部股份。应支付给赖东望股权转让款12000万元及利息、前期费用约3000万元;基于《增资扩股协议书》,宝鹰公司增资扩股福丰公司,应分期向福丰公司支付增资扩股费用28908万元。基于《补充协议书》,福丰公司在收到宝鹰公司支付的第三期增资扩股费用15855.06万元后一个月内将约15000万元支付给赖东望,宝鹰公司负有监督并保证该款项支付的义务。可见,宝鹰公司是增资扩股福丰公司,并非从赖东望名下受让股权,并无直接向赖东望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向赖东望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人是福丰公司。宝鹰公司只是在其应承担向福丰公司支付增资扩股费用的情况下,才负有监督并保证福丰公司将其支付的增资扩股费用支付给赖东望的义务。因福丰公司未按《增资扩股协议书》的约定在宝鹰公司支付第二期增资扩股费用后一个月内将66%的股权变更至宝鹰公司名下,而只变更了26%。以此相对应,宝鹰公司向福丰公司支付第三期增资扩股费用的数额和条件也发生了变化。福丰公司、宝鹰公司、赖东望也在之后签订了《付款协议》,变更了宝鹰公司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数额,但付款的条件没变,仍应以宝鹰公司应向福丰公司支付增资扩股费用为前提。宝鹰公司按《付款协议》向福丰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该款福丰公司已转付给赖东望)。因福丰公司、宝鹰公司之后又终止了《增资扩股协议书》的履行,宝鹰公司将其增资扩股而取得的股权全部退还给了福丰公司,福丰公司则将已经收取的增资扩股费用全部退回宝鹰公司。也就是说,宝鹰公司已无需向福丰公司支付增资扩股费用,其监督和保证福丰公司向赖东望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也相应消灭。故宝鹰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宝鹰公司在2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二审法院判决:1.维持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7民初334号民事判决第六项;2.撤销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7民初3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3.福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赖东望支付37755756.63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4.驳回赖东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7161.2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90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2268元,合计1205329.2元,由福丰公司承担760000元,宝鹰公司承担272700元,赖东望承担172629.2元。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应结合案涉多份合同整体解释,进而作出裁判。从已查明事实来看,案涉几份协议的性质和关系为:
第一份协议:2014年初,天音公司将其持有的全资子公司星宇公司49%股权转让给了福丰公司,福丰公司因此成为星宇公司股东。此外,天音公司与福丰公司还对天音公司持有的剩余星宇公司股权转让给福丰公司相关事宜达成了协议。2014年3月18日,福丰公司为引入资金开发星宇公司名下案涉土地,与赖东望签订《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案涉土地,对福丰公司持有的星宇公司49%股权,由福丰公司享有49%股权中的60%权益;赖东望则通过出资8500万元(其中6500万元用陈康博借款本息充抵)方式享有49%股权中的40%权益。协议签订当天,赖东望就将2000万元交付给福丰公司。福丰公司同时出具2000万元和6500万元收条。2014年4月18日,赖东望将1500万元交付给福丰公司,2014年6月3日至5日,赖东望又将2000万元交付给福丰公司。以上赖东望共计交付合作投资款1.2亿元。但该协议并未约定福丰公司将持有的案涉49%股权转让给赖东望,赖东望也从未取得过星宇公司股权。由上可见,《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本质上是一份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而不是股权转让协议。
第二份协议:2014年12月15日,福丰公司与赖东望签订《协议书》约定,基于福丰公司拟将持有的49%星宇公司股权转让给宝鹰公司,赖东望退出股份,不再参与合作开发事宜。赖东望已经交付给福丰公司的1.2亿投资款,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从赖东望银行付款之日开始至福丰公司退款到账为止)。具体退款日期为:1.2014年12月15日,付定金2000万元;2.宝鹰公司增资扩股款(同日宝鹰公司与福丰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宝鹰公司以增资扩股形式成为福丰公司股东,合作开发案涉土地。第二期增资扩股款给付后一个月内将福丰公司66%股权变更登记到宝鹰公司或其授权人名下),第三期增资扩股款15855.06万元在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剩余增资扩股费用1亿元在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另根据《补充协议书》第3条“宝鹰公司第三期增资扩股费用应在合同规定付款时间内汇入福丰公司账户,福丰公司在该款到账后3天内,转给赖东望1.2亿元投资款等。由此可知,本条所指增资扩股款特指第三期增资扩股款到达福丰公司账户后3天内付清剩余投资款本息及前期费用;3.如未按时付清,赖东望没收定金2000万元;4.福丰公司必须在2015年2月15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及费用,否则,福丰公司承担1.2亿元20%的违约金。由上述约定可知,案涉《协议书》主要内容有:1.双方协议解除之前的合作开发协议-《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2.基于解除协议,福丰公司应返还赖东望的投资款;3.双方一致同意将应返还的投资款转变为借款。也即,双方协议解除了合作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就应返还的投资款新成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由上可见,案涉《协议书》性质为混合合同,即形式上是一个合同,但内容上可以区分为两个性质不同的合同:解除合同和借贷合同。在此情形下,应分别适用相应的合同法规范。另查明,2014年12月15日,福丰公司转款2000万元至赖东望账户,赖东望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收到定金2000万元的收条。
第三份协议:2014年12月15日,福丰公司、宝鹰公司和赖东望签订《补充协议书》,作为《增资扩股协议书》的补充条款。主要内容有:1.赖东望退出案涉土地开发,福丰公司通过增资扩股方式让宝鹰公司加入;2.但增资扩股款应优先偿还赖东望的投资款项1.2亿元及利息、前期费用等;3.宝鹰公司第三期增资扩股费用15855.06万元,应在合同规定时间内汇入福丰公司账户,到账后3天内转给赖东望1.5亿元左右(以结算单为准),如福丰公司违约,则承担1.2亿元20%的惩罚性违约金,同时赖东望在案涉土地上的权益也不转让。另查明,《增资扩股协议书》由福丰公司与宝鹰公司签订,赖东望并未参与签订,且协议书内容与赖东望无关,故该协议书本身不能约束赖东望。即便赖东望在后续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书》上签名,也仅仅是确认福丰公司还款方式以及认可宝鹰公司对福丰公司应付款项的监督和保证。故该《补充协议书》有两重性质:一是对《增资扩股协议书》进行补充;二是赖东望同意福丰公司还款方式以及宝鹰公司的监督和保证。
第四份协议:2015年1月16日,福丰公司与赖东望签订《明细表》确定:赖东望投入款1.2亿元+费用153万元+3032.5万元利息(截止2015年2月15日)。在此之后的2015年2月16日,福丰公司分二笔转款430万元至赖东望账户。故在签订第五份协议《付款协议》之前,福丰公司已向赖东望支付了2430万元。
第五份协议:2015年5月16日,赖东望与福丰公司、宝鹰公司、恒大公司签订《付款协议》,约定案涉款项付款主体、付款金额和付款时间以及赖东望的承诺为:1.福丰公司:共计1亿元。(1)授权恒大公司将担保贷款的8000万元在2015年6月15日前直接支付给赖东望;(2)将收购天音公司所持有的星宇公司4%股权款(约2000万元),授权恒大公司优先支付给赖东望;2.宝鹰公司:共计3800万元。(1)在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给赖东望1000万元;(2)在2015年7月15日前,按照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支付给赖东望剩余股权转让款约2800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3.赖东望:(1)在2015年7月15日前,按约履行,则2015年5月16日本协议签订前的违约责任不追究;(2)如截止2015年7月15日未按约履行,则赖东望有权按《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追究违约责任。在签订《付款协议》之前,福丰公司与赖东望已就2015年2月15日之前的本金、利息、前期费用等核算出总数并已向赖东望支付了2430万元。在此背景下,福丰公司、赖东望和宝鹰公司就案涉借款本金、利息、前期费用等的给付问题达成新的协议。该协议是对之前借款协议中还款相关条款的变更,属于合同变更,其与之前的第二、三、四、五份协议同属一个法律关系,即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只不过第五份协议是对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还款部分作了变更,但这并不影响民间借贷性质。也即,三方当事人对案涉借款的还款问题达成的最新意思表示已经代替了原合同约定的本息支付方式以及相应数额等事项。由此,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缺乏依据,应纠正为民间借贷纠纷。相应地,当事人只能依据最新的《还款协议》提出主张。而该协议约定了对截止至《还款协议》签订之日的借款本息及前期费用等,福丰公司只需还款共计1亿元;而宝鹰公司按照《补充协议书》支付3800万元。如果在2015年7月15日前,还款到位,则赖东望不再主张2015年5月16日本协议签订之日之前的违约责任,否则,要继续按照《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主张违约责任。但在《还款协议》中,赖东望并未对2015年5月16日本协议签订之日之后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故从文义解释而言,赖东望只能依据《还款协议》《补充协议书》主张2015年5月16日本协议签订之日之前的违约责任。依据《协议书》可知,其约定的违约责任为:
1.第二笔付款时间:宝鹰公司增资扩股款2015年1月31日到达福丰公司账户后3天内,福丰公司应支付全部剩余投资款本息及前期费用。否则,赖东望有权没收2000万元定金(2000万元定金已作为退款组成部分)。2.福丰公司必须在2015年2月15日前付清款项,否则,应支付1.2亿元20%的惩罚性违约金。同时,赖东望的40%股份也不转让。而《补充协议书》约定的违约责任:1.宝鹰公司增资扩股款2015年1月31日到达福丰公司账户后3天内,福丰公司应支付:赖东望投入款1.2亿元+前期费用1531339.63元+2015年2月15日前全部投入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约3032.5万元=共计约15180万元。否则,福丰公司应承担1.2亿元20%的惩罚性违约金。2.宝鹰公司有义务监督并保证福丰公司支付给赖东望该项目地块投资款本息及前期费用约1.5亿元,否则宝鹰公司应承担该支付义务。综上所述,违约责任为2000万元定金。这也与赖东望所主张的定金一致。
《付款协议》签订后,截止2015年7月15日,只有宝鹰公司给付了赖东望1000万元,故福丰公司、宝鹰公司已构成违约。而《还款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为按照《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约定的违约责任。故赖东望有权要求福丰公司承担上述违约责任。与此同时,由于宝鹰公司、福丰公司到期未给付借款,而各方又没有对2015年7月15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作出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赖东望可以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月利率2.5%给付逾期利息。现赖东望在本院庭审中主张按照24%年利率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本息顺序的问题,赖东望主张按照先息后本方式支付,符合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也应予以支持。
根据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福丰公司在2015年7月15日付款期届满时,没有支付任何款项。至于福丰公司在2015年7月15日之后的付款情况为:2015年7月20日,福丰公司给付4000万元;2015年8月12日,福丰公司给付1700万元;2015年8月19日,福丰公司给付2300万元;2016年11月3日,福丰公司给付1500万元。共计9500万元。由于赖东望再审请求为主张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时的利息,故本案逾期利息应从2016年12月21日起开始计算。以上已查明,自《付款协议》签订之日至2016年12月21日,福丰公司共计付款9500万元。故其尚未归还剩余本金为2500万元。
关于宝鹰公司是否应支付案涉2800万元的问题。根据《付款协议》第4条“宝鹰公司承诺,在2015年7月15日前,按照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支付给赖东望剩余股权转让款约2800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从该条文义可知,宝鹰公司已承诺向赖东望给付的款项为剩余股权转让款。由于宝鹰公司与赖东望之间没有股权转让关系,故宝鹰公司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其之所以付款是基于《补充协议书》的约定,而《补充协议书》第2条已经约定宝鹰公司交付给福丰公司的增资扩股款应优先偿还福丰公司欠付赖东望的所谓股权投资款(即股权转让款)。可见,宝鹰公司在《付款协议》中承诺的向赖东望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实际是代福丰公司履行对赖东望的付款义务。即按照福丰公司指示将本应对福丰公司履行的付款义务转为向赖东望给付。由于《补充协议书》也写明该协议书的条款作为《增值扩股协议书》的补充条款,故宝鹰公司实际履行的是《增资扩股协议书》义务。可见,《付款协议》约定的宝鹰公司向赖东望付款并非无条件给付。对此,福丰公司、赖东望均已通过签订《补充协议书》,予以认可。换言之,赖东望签订付款协议时,对福丰公司指示宝鹰公司将按《增资扩股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约定应对福丰公司的给付款项中的2800万元作为福丰公司应返还赖东望的款项交付给赖东望这一事实是清楚的。这也可从《付款协议》约定宝鹰公司给付1000万元的条款没有写明“按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支付”,而支付2800万元条款写明了上述文字得到印证。本案中,宝鹰公司是按照《增资扩股协议》《补充协议》履行对福丰公司的付款义务,如果上述两协议无效或解除等原因终止,宝鹰公司有权不再履行该给付义务。另查明,宝鹰公司与福丰公司已于2016年5月22日签订《退股协议书》,解除了《增资扩股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书》。既然宝鹰公司对福丰公司已没有给付义务,那么宝鹰公司有权不再向赖东望给付2800万元。由于赖东望在《付款协议》中并未明确放弃案涉2800万元债权,故该款项仍应由福丰公司支付。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终371号民事判决和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7民初3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
二、变更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7民初3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都县福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赖东望本金5300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16年11月4日起至投资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赖东望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深圳市宝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7161.2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90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2268元,合计1205329.2元,由福丰公司承担110万元,宝鹰公司承担5329.2元,赖东望承担20万元。
审判长  肖峰
审判员  张华
审判员  何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秦润芝
书记员汤陈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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