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88年4月5日,现住宝鸡市金台区。委托代理人毋红强、崔忠耀,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机电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宝福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10000435389991X。法定代表人伊逊智,任院长。委托代理人李锁祥,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陕西机电职业技术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6日起原告通过社会招聘形式就职于被告单位的学生工作办公室,工作岗位为住校教官,自入职起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9月1日原告通过邮寄辞职信方式向被告提出辞职。2017年9月18日原告将被告诉至宝鸡市劳动仲裁委,2017年12月19日经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宝劳人仲案字(2017)第215号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申诉请求。原告认为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原告确实参加了宝鸡市民政局组织的退役士兵培训政策,接受西安交通大学远程教育,教育形式为非全日制远程教育,原告通过网络、app等形式自主学习,每年期末参加考试,其余时间是自由的,可以正常就业、工作。原告并非被告所说全日制学生,更不是被告所述的勤工助学。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按月发放劳动报酬,应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之相关根据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100元;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8093元;3、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工作日加班工资38171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1282元;4、支付2017年8月工资4998元;5、支付低于宝鸡市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差额5590元(2016年2月、2016年7月、2017年1月、2017年7月四个月)6、支付降温费1360元(2016、2017年)、取暖费1800元(2015、2016年);7、支付失业保险待遇2370元(2015年11月至2017年8月)8、补缴2015年11月至2017年8月社会养老保险费;9、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是退伍士兵,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向我校提出申请后由民政部门统一安排至我校接受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原告的身份是全日制学生而非我校招聘的员工,原告参与我校勤工助学,作为住校教官所取得的报酬是勤工助学补贴而非劳动报酬。而且住校教官只是称呼而非岗位,原告的身份仍然是学生,所以原告与我校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各项诉请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现名称为陕西机电职业技术学院,原名为陕西省电子工业学校。原告系退役士兵,退伍时间为2014年12月。原告退伍后,填写《陕西省退役士兵教育培训申请表》,经宝鸡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批准后,将原告登记在《2014年冬季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教育培训报名花名册》中,上述花名册记载原告选择的承训机构为被告,专业为工商管理,培训时限为两年。2015年3月10日原告到被告学校报到,填写了《退役士兵培训学员登记表》,报到班级为综合2班,班主任为王枢。原告选择的学习中心系被告与西安交通大学合作建立的“西安交通大学现代远程教育陕西省电子工业学校学习中心”,2014年2月25日被告下发《陕西省电子工业学校退役士兵教育培训管理办法》,对于相关工作作了具体的规定。2014年4月8日被告与西安交通大学签订了《关于合作建立西安交通大学现代远程教育陕西省电子工业学校学习中心协议书》,对具体的合作内容进行了约定,同年4月24日被告与西安交通大学网络教育学院又签订《西安交通大学网络教育学院与陕西省电子工业学校关于退役士兵远程学历教育的补充协议》,对于招收退役士兵学员相关问题进行了约定。2014年5月15日宝鸡市民政局与被告签订《宝鸡市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对本市自主就业退役士兵进行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承担培训任务;学员由被告统一安排食宿并进行教育管理,培训费由宝鸡市民政局支付。2015年9月原告报名参加了被告的勤工助学活动,岗位为学工办公寓管理员,每天工资60元,工作内容为协助值周干部完成值周工作,维护学生公寓和就寝纪律,校园安全巡逻等。在原告学习期间,被告按每日60元给原告发放工资,同时支付值周补贴、津贴及值班补贴,每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2017年7月10日原告毕业,于2017年8月24日领取了毕业证书,2017年9月原告给被告的副校长张琴邮寄了辞职信。当月原告向宝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会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宝劳人仲案字(2017)21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双方当事人陈述;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持有的被告校园一卡通、高等院校职工信息表、被告的网站信息及照片、住校教官职责一览表;2、住校教官工资发放表、原告银行卡工资发放记录;3、辞职信与快递回执、张伟与张琴谈话的录音;4、宝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陕西省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实施办法》、宝鸡市民政局《关于我市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2、《宝鸡市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协议书》《陕西省电子工业学校退役士兵教育培训管理办法》《关于合作建立西安交通大学现代远程教育陕西省电子工业学校学习中心协议书》《西安交通大学网络教育学院与陕西省电子工业学校关于退役士兵远程学历教育的补充协议》;3、《陕西省退役士兵教育培训申请表》《2014年冬季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教育培训报名花名册》《退役士兵培训学员登记表》;4、被告的银行记账凭证及业务回单明细、西安交通大学网络教育学院毕业生成绩单及登记表、关于原告学籍情况的说明、原告领取毕业证书档案签字单;5、被告勤工助学报名通知、勤工助学学生报名登记表及学生名单、被告关于学生勤工助学岗位补贴发放标准的通知;6、2017年值周情况统计表、勤工助学工作量统计表、勤工助学补贴发放表。原告提供的考勤表没有被告的盖章,仅有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在校学生利于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根据我省现行关于退役士兵的培训政策,自愿报名到被告的(退役士兵学历教育)学习中心处参加职业教育培训和技能培训,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2015年3月-2017年7月期间为被告的全日制在校学生。原告在被告处学习期间报名参加了被告的勤工助学活动,原告作为学工办住校教官虽按照被告的安排参与了部分管理学生的工作,被告亦向原告定期支付了报酬,但原告此期间的身份仍是被告的在校学生,不应认定原告为被告的在校职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此种情形不应视为原告在被告处就业,不应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通过社会招聘的形式到被告处工作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亦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郭 瑞
书记员:王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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