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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72财保211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施业江,男,汉族,1970年9月8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阳江镇新正村464号,公民身份号码320125197009081513。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涛,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熠,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东桂16”轮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

申请人施业江因“东桂16”轮营运中造成其财产损害,于2018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海事请求保全,请求本院扣押“东桂16”轮,并责令被申请人“东桂16”轮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提供人民币800万元的担保。申请人施业江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施业江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人施业江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
二、自即日起,扣押“东桂16”轮,船舶扣押期间的风险和责任由被申请人承担;
三、责令被申请人“东桂16”轮所有人光船承租人向本院提供人民币800万元现金担保或申请人认可的其他担保。
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陈林

书记员: 舒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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