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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72民初942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南通恒宝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人民西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喜建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颖,湖北昊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长江镇(如皋港)疏港路1号。
法定代表人:蔡虎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该公司职员),女,汉族,1974年5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2197405106825,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蒲行新村13号楼405室。

原告南通恒宝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宝公司)与被告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熔盛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于2018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系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的海商合同纠纷案件,被告住所地江苏如皋港在本院管辖区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号)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享有管辖权。本院同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颖,被告熔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熔盛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21490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恒宝公司自2012年开始为被告熔盛公司供应船舶物料和备品,截至2017年12月18日,被告熔盛公司差欠原告货款2214902元。其中,已开发票金额1689820元,未开发票金额525082元。虽经原告恒宝公司多次催要,但被告熔盛公司至今未付。
被告熔盛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被告的欠款分为两个部分。对已开发票部分,被告确认欠款金额1668579.99元;另有363916.24元价值的货物,原告未开具发票。原告主张的其余货款,因无证据证明,且被告无法核实,故不予确认。
原告恒宝公司认可被告确认的欠款金额。
原告恒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原、被告签订的M0000船碱性焊条4.0材料采购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采购合同关系,并就产品型号、规格、数量、价款、交货日期、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6月20日和7月4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两份M0000船碱性焊条4.0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原告恒宝公司向被告熔盛公司供应各种型号的焊条,合同含税价分别为490000元、70000元,合计560000元。两份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恒宝公司向被告熔盛公司供应了超过合同数量和价款的各种型号焊条,被告亦确认收到,且对焊丝质量和货款付款期限届满无异议。本案庭审时,被告熔盛公司确认欠付原告货款2032496.23元,原告对被告的确认表示认可。原告多次催要欠款,但被告至今未付。遂呈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原告恒宝公司与被告熔盛公司签订的两份M0000船碱性焊条4.0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没有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原告恒宝公司向被告熔盛公司供应焊条,被告熔盛公司确认收到,并对产品质量和货款付款期限已届满不持异议,原告恒宝公司依约享有向被告收取相应款项的权利。被告熔盛公司确认拖欠原告的货款2032496.23元至今未付,已然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恒宝公司依约可以主张被告熔盛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032496.23元,还可以主张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恒宝公司仅向被告熔盛公司主张货款,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通恒宝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032496.23元;
二、驳回原告南通恒宝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20元,按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收取规定减半收取12260元,由被告负担11250元,原告负担1010元。被告在向原告支付本判决确定的款项时,应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达

书记员: 赵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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