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微山县高楼兴渭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微山县高楼乡驻地。
法定代表人:祁现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程长青,山东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微山县亨通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留庄镇政府驻地荆河社区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连国,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慎法,男,汉族,1969年4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61969********,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级索镇龙庄村***号。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善强,杨维太,山东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微山县高楼兴渭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楼公司)与被告微山县亨通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于2018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系海商合同纠纷,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运输目的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在本院管辖区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号)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享有管辖权。本院于同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达独任审判。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高楼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亨通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7万元或者查封、扣押该被告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经审查作出(2018)鄂72民初753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以上财产保全请求。该裁定已执行。本案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被告到亨通公司和被告王慎法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善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亨通公司、被告王慎法共同向其支付运费140293.009元,以及自2016年12月2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两点一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8日,被告王慎法借用被告亨通公司公章与托运人江苏旭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航公司)签订焦炭水运合同;被告王慎法于同年10月31日与原告签订焦炭水运合同。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此次航程运费(9202.163吨乘以43元吨)395693.009元,减去被告已付运费,剩余140293.009元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王慎法借用被告亨通公司的公章与案外人及以个人身份与原告签订经济合同,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出借方及使用方应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
被告亨通公司、王慎法共同辩称,1、被告亨通公司、王慎法不存在借用公章,王慎法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祁现旺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是职务行为,但王慎法不是本案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并被本院(2017)鄂72民初944号民事判决确认。因此,王慎法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根据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应先完全履行承运人义务后,被告亨通公司才向其结算支付运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亨通公司未向原告结清运费,系原告承运货物短少导致被告亨通公司较大损失,原告未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无论是基于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是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后履行抗辩权的规定,都是原告先赔偿被告货损之后,才能要求被告亨通公司结清运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高楼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证明原、被告约定了本次运输的收发港、目的港、运费单价及违约的处理。2、(2017)鄂72民初94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焦炭在目的港称重9202.163吨,并结合运输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的运费。两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应先完全履行承运人义务后,被告才与其结算运费,同时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未完全履行承运人义务,因此,被告没有与其结清运费。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并在卷佐证。
被告被告亨通公司、王慎法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8日,旭航公司(甲方)与被告亨通公司(乙方)签订委托运输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以水路方式运输焦炭;船号“鲁济宁拖1819”轮,起运港邹城太平镇白马河荣信港、到达港江苏永钢,运费每吨45元,装载日期2016年11月2日,装货数量10000(正负10%)吨;乙方保证原装原运货物安全,必须在起航后30天内到达甲方指定码头,遇特殊情况可相应顺延并及时通知甲方;乙方不得偷盗偷烧焦炭、调货、向焦炭里面打水;乙方负责保质保量安全交货,起运港装船前乙方可以监督取样、监磅装船,甲方及时将生产厂家的计量及化验水分告知乙方,船到达卸货钢厂,乙方可跟踪计量及取样,甲方将卸货钢厂的计量及化验结果及时通知乙方;如因乙方原因(包括但不限于超载、违章或危险行驶等)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按当期销售价格全额赔偿给甲方。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以上委托运输合同订立之后,被告亨通公司通过被告王慎法将焦炭运输转委托原告高楼公司。2016年10月31日,亨通公司(甲方)与高楼公司(乙方)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甲方焦炭约1万吨,委托乙方安排船舶在太平装船承运至常熟、永联钢厂注:又称“江苏永钢”、扬州,运价:常熟44元吨、永联钢厂43元吨、扬州36元吨;启航时甲方预付乙方20万元,返航时付5万元,剩余运费7天内结清;货物交接方法及损耗,数量以卸货计量为准结算运费,甲方在开航时封签或跟人,如签封未动,数量与乙方无关;船舶到达目的码头后,甲方应派人监督装卸货物;船舶装货高度控制4.5米,若超高引起的责任由乙方负责。乙方在运输途中掺杂使假、掉包、变卖等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按货物卖价进行赔偿。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王慎法、祁现旺分别代表亨通公司、高楼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字。
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高楼公司调派“鲁济宁拖1819”船队(“鲁济宁拖1819”拖轮与9艘驳船编队)至山东邹城市太平镇荣信港。2016年11月2日,船队开始受载旭航公司购买的焦炭。焦炭由货车分次运至荣信港过磅装船。荣信煤化港焦炭装船统计表记载,“鲁济宁拖1819”船队装载焦炭9516.88吨,船队长周生磊在统计表上签字确认。同年11月14日,船队开航离港,沿京杭大运河开往目的港张家港市永联村的江苏永钢。开航前,周生磊签名出具收货条再次确认船队装载焦炭9516.88吨。船队途经微山县土山港时,被告王慎法雇佣的押船人员王元柱和徐化川上船。两押船人在“鲁济宁拖1819”拖轮吃住。船队航行近目的港3公里左右的地方时,周生磊让两押船人离开了船队。同年12月上旬,船队抵达江苏永钢并向收货人交货。经江苏永钢码头的料斗称重,“鲁济宁拖1819”船队实际交付焦炭9202.163吨。
旭航公司因其托运的焦炭短少,于2017年1月6日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对亨通公司和高楼公司提起诉讼。后案件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同年8月18日作出(2017)鄂72民初944号民事判决,判定亨通公司赔偿旭航公司货损703392.495元、代理费3万元,亨通公司支付旭航公司案件受理费5417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高楼公司因被告亨通公司拖欠运费,遂呈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被告亨通公司接收旭航公司的委托运输货物,随后通过被告王慎法将货物运输事宜转委托原告高楼公司,并与高楼公司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业经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鄂72民初944号民事判决认定直接约束亨通公司和高楼公司。被告王慎法在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缔约过程中,系代表被告亨通公司,其本人并不是缔约一方,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高楼公司提出王慎法系以个人身份与其签订合同,应与被告亨通公司共同承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没有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在水路货物运输合同项下,原告高楼公司是承运人,被告亨通公司是托运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托运人应当支付运输费用。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运费结算以卸货计量为准。原告高楼公司请求被告按船队在目的港交货数量9202.163吨和运费单价43元吨结算运费,符合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亨通公司提出无论是基于合同约定还是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后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原告应在先赔偿被告货损之后,才能要求被告结清运费。对此,本院认为,货物在目的港交货短少,被告可以请求原告依法承担承运人的责任,而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并未约定赔偿货损和支付运费有先后履行顺序,故被告亨通公司援引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后履行抗辩权的规定,主张不向原告高楼公司支付拖欠的运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结算运费条款的约定,被告亨通公司应支付原告高楼公司运费395693.009元,原告高楼公司主张被告亨通公司支付拖欠的运费140293.009元,被告亨通公司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结算运费条款的约定,被告亨通公司应在原告高楼公司船队从目的港返航开始7天内向原告结清剩余运费,但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船队本航次从目的港返航的时间。鉴于船队于2016年12月上旬抵目的港卸货,本院结合长江港口焦炭卸货的实际,认定原告高楼公司的船队本航次于2016年12月底自目的港返航,即被告亨通公司应在2017年1月7日前向原告结清运费。被告亨通公司拖欠原告高楼公司运费至今未付,已然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高楼公司除可以主张被告亨通公司支付拖欠的运费外,还可以要求被告亨通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的金。原告高楼公司要求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两点一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34号)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亨通公司应向原告高楼公司支付拖欠的运费140293.00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40293.009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两点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高楼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微山县亨通航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微山县高楼兴渭航运有限公司运费140293.00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40293.009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两点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微山县高楼兴渭航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6元,按简易程序诉讼费收取规定减半收取1553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向原告支付本判决确定的款项时应将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达
书记员: 赵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