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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72民初300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临海市波澜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杜桥镇菜场路62号。
法定代表人:王菊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安卿,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杭倩,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船动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长江路402号。
法定代表人:李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涛勇,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亮英,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称原告)临海市波澜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澜公司)因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称被告)中船动力有限公司(原名“镇江中船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于2017年10月19日向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2月5日,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立案后,由审判员陈林独任审理。被告中船公司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于2018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波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安卿、张杭倩,被告中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涛勇、谢亮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波澜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请求:1.判令被告中船公司返还货款人民币(以下如无特别说明均指人民币)410万元及利息(以410万元为本金,按照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判令被告中船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6月4日,原告波澜公司与被告中船公司签订9800吨散货船主机买卖合同(合同号DS20081018DS20081019,以下简称8号合同、9号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货款410万元。因金融危机爆发,经济形势下滑,原、被告协商后达成原合同不予履行的口头协议,被告不再提供货物,但被告仍需返还货款410万元。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货款,遂成讼。
被告中船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410万元不应返还。理由:1.原、被告双方没有达成不履行原合同的口头协议;2.原告波澜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涉案合同于2008年6月4日签订,原告虽在2014年、2016年向被告发来询证函,但该询证函并不具有催收的意思表示,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3.该款由8号合同和9号合同项下的定金各70万元,以及8号合同项下的270万元货款共同构成。因原告没有按期支付货款,其已构成违约,被告可依法没收定金。原告作为延迟履行的违约方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被告作为守约方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270万元货款亦不予返还。
被告中船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赔偿损失5999976元[因原告不履行9号合同,被告产生损失620万元,被告因履行8号合同向第三方支付预付款36万美元(折合人民币2491998元)及利息1407978元(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提起反诉之日),扣减原告已付的410万元,原告应赔偿5999976元];2.判令原告继续履行8号合同,支付剩余货款1030万元,如不履行则应赔偿;3.原告波澜公司承担反诉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8年6月4日,原告波澜公司向被告中船公司订购两台船用柴油主机,双方签订两份《9800吨散货船主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柴油机单价每台13**万元。原告波澜公司于2008年6月10日支付了两份合同的定金各70万元,合计140万元。同年7月1日,原告又支付了8号合同预付款270万元。被告中船公司为履行前述两份合同,向韩国STX发动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TX公司)定制了两台主机,每台1**万美元。被告于2008年6月17日向STX公司支付了72万美元货款。但是,原告波澜公司在支付部分款项后,没有继续履行。9号合同不履行后,被告为减少损失,以750万元的价格将一台主机转卖给了威海东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因向STX公司采购消化一台主机的实际发生费用约8587472元,被告的直接损失约为108万元。因原告违约,导致被告未能继续履行与STX公司的约定,该公司拒绝返还剩余一台主机预付货款36万美元。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有权没收定金并主张赔偿。
原告波澜公司针对被告中船公司的反诉答辩称:1.涉案8号合同的交货时间为2009年12月31日,9号合同的交货时间为2010年3月30日。在交货日届满后,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交货等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其反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与案外人STX公司签订的主机购买合同、技术协议及付款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与STX公司的合同签订时间在8号、9号合同签订之前,不符合逻辑,不具有因果关系,且被告没有提供其向STX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及STX公司拒绝返还定金的证据;3.被告与东海公司签订的合同和相关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据此计算实际损失。
原告波澜公司围绕其本诉请求及对反诉的抗辩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8号合同;2.汇款日期为2008年6月10日、2008年7月1日的电汇凭证两张;3.往来账款询证函、企业往来询证函各一份。
被告中船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电汇凭证的附加信息及用途表明原告于2008年6月10日支付的140万元为8号、9号合同定金,原告于2008年7月1日支付的270万元为8号合同的柴油机预付款;因原告在征询函上明确表示“并非催款结算”,故其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及证明力大小,将在下文中予以评判。
被告中船公司为支持其本诉抗辩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8号合同、9号合同及附件《9800DWT散货船推进主机7L3240技术协议》;2.2008年4月7日被告与STX公司签订的主机购买合同[编号08CKD7L3240-ZJ-1(以下简称1号合同)、08CKD7L3240-ZJ-2(以下简称2号合同)]及技术协议;3.2008年6月12日汇款凭证;4.2010年8月13日东海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船用主机订购合同(编号ZJCME-MAN7L3240);5.2011年1月25日前台凭证,2011年1月24日的增值税发票申请单、编号为02490341增值税专用发票。
原告波澜公司质证认为:1,真实性均无异议;2,该合同与技术协议系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即便是真实的,该合同的签订时间在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之前,违背时间逻辑;3,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未提交关于STX公司没收主机定金的证据;4、5,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和发票资料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对证据1、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可与汇款凭证相互印证,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以上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大小,将在下文中综合评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4月7日,中船公司为购买发动机与案外人STX公司签订了1号和2号合同。1号合同约定:商品规格CKD发动机7L3240一组、单价120万美元,装运时间2009年10月20日之前,付款方式买方应在收到韩国一级银行为卖方开具的银行还款保函和发票10天内以电汇方式支付合同价格的30%,以买方在交付日期前一个月开具的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方式支付剩余70%合同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号合同与1号合同约定的事项基本一致。同年6月12日,被告向STX公司支付了两份合同的部分价款合计72万美元。
2008年6月4日,原告波澜公司与中船公司签订了编号为DS20081018、DS20081019的《9800吨散货船主机买卖合同》各一份,8号合同约定主机机型7L3240,机号7L3240ZJ1,1台柴油机主机含税价1370万元,合同签订后7天内波澜公司向中船公司支付70万元合同定金,合同签订后27日内支付340万元预付款,2008年12月31日前支付275万元进度款,2009年7月31日支付275万元进度款,2009年12月31日前或提货时支付410万元提货款,以上付款均以汇票方式支付,合同交货期为2009年12月31日(优惠期15天);被告中船公司负责货物的包装及将货物从卖方运输至船厂;在主机台架交验前5天中船公司书面通知波澜公司来厂验收,买方如不能按卖方通知日期来厂验收,买方将认可卖方检验部门和验船师签字的试验报告;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并合同定金在7日内到中船公司账户后生效,若超过此时限,中船公司有权取消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9号合同约定主机机型7L3240,机号7L3240ZJ2,合同价格1台柴油机主机含税价1370万元,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7天内波澜公司向中船公司支付70万元定金,合同签订后27日内支付340万元预付款,2009年3月30日前支付275万元进度款,2009年10月31日支付275万元进度款,2010年3月30日前或提货时支付410万元提货款,以上付款均以汇票方式支付,合同交货期为2010年3月30日(优惠期15天);在主机台架交验前5天中船公司书面通知波澜公司来厂验收,买方如不能按卖方通知日期来厂验收,买方将认可卖方检验部门和验船师签字的试验报告;合同其他条款与8号合同基本一致。
2008年6月10日,原告波澜公司向被告中船公司电汇140万元作为8号、9号合同的定金,汇款凭证载明“柴油机7L3240二台,合同号DS20081018、DS20081018”。同年7月1日,原告波澜公司支付了8号合同柴油机预付款270万元。
2010年8月13日,被告中船公司将一台主机(型号ZJCME-MAN7L3240)出售给案外人东海公司,售价750万元。
因被告中船公司需要对该公司截止2013年12月31日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被告中船公司向原告波澜公司发出往来账款询证函,该函记载:“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签名。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2012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预收账款410万元。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原告波澜公司在该函“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
2013年9月29日,经江苏省镇江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镇江中船设备有限公司”更名为“中船动力有限公司”。
2016年4月6日,原告波澜公司向被告中船公司发出企业往来询证函,询证函载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410万元;本函仅为核对往来账款,并非催款结算。只是核对账目之用,谢谢您的合作!”被告中船公司在该函“结论1、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财务专用章,经办人“郭红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当事人的请求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现评判如下:
原告波澜公司的主要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中船公司返还货款及支付相应利息,被告中船公司的主要诉讼请求是要求原告波澜公司继续履行8号合同、赔偿因不依约履行8号、9号合同项下义务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双方的请求均适用诉讼时效之规定。因双方提起诉讼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施行日(2017年10月1日)之后,故本案处理涉及民法总则关于时效规定是否具有溯及力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本院认为,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已经届满的,义务人已经确定取得了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该抗辩权不因民法总则的施行而消灭。如果权利人之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以及义务人之日(即诉讼时效起算之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不因民法总则的施行而变更;尚未超过两年的,其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1.原告波澜公司的请求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原告的主要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中船公司返还货款410万元及利息。原告波澜公司根据8号、9号合同的约定,于2008年6月10日支付了8号、9号合同的定金各70万元,于2008年7月10日支付了8号合同的货款270万元,以上合计410万元。被告中船公司在其进行2013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时,确认该410万元为被告中船公司所欠原告波澜公司的账款。此时,该410万元的性质应当被视为原告波澜公司享有的对被告中船公司的债权,此为双方合意之转化,双方基于询证函形成了新的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此债权债务关系之下,被告中船公司对原告波澜公司负有返还(或支付)410万元之义务。2016年4月6日,被告中船公司亦对原告波澜公司发出的询证函载明的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并且,两份询证函均未对债务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虽然原告波澜公司主张其已向被告中船公司提出口头(电话)返还请求,但无证据证明其提出的时间,被告中船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原告波澜公司于2017年10月19日向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波澜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应作为其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该请求权应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期间。由此,原告波澜公司的请求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有权依据询证函要求被告中船公司返还410万元。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中船公司至今未返还,已构成违约,其应当向原告波澜公司返还410万元货款并承担相应利息。原告波澜公司要求被告中船公司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原告波澜公司主张,两份询证函表明其向被告中船公司主张过债权,因此构成时效中断的效力。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使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以下简称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本院认为,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提出要求”,是指具体的主张权利文书,而原告波澜公司提交的两份询证函明确载明“仅为复核账目之用或复核往来账款,并非催款结算并非催款结算”,意思表示明确、具体,故询证函并不具备催收的意思表示,也不是主张权利的文书,并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或重新起算,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在本案中不能成立。
2.被告中船公司的请求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被告中船公司要求原告波澜公司继续履行8号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8号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根据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波澜公司支付8号合同尾款和提货日期为2009年12月31日(优惠期15天)。因该优惠期并不明确,双方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优惠期的含义,本院依据一般理解为“在原约定日期上延后15天”。据此,被告中船公司要求原告波澜公司支付8号合同货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为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在此期间内,被告中船公司并未向原告波澜公司要求支付货款,故其要求原告波澜公司继续履行8号合同的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予驳回。
关于被告中船公司要求原告波澜公司赔偿损失(包括向STX公司支付的货款损失及被告所称原告不履行9号合同产生的损失)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被告中船公司提交的其与STX公司签订的合同时间为2008年4月7日,而原、被告签订8号、9号合同的时间为2008年6月4日。被告中船公司以签订时间在前的合同要求原告波澜公司赔偿损失显然不符合时间逻辑,违背事物联系的因果规律,被告主张的该项损失属于其应当自担的正常经营风险;第二,被告中船公司提交的前台凭证载明,该750万元货款的入账时间为2011年1月25日,即使以该日作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日期,其请求权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且,被告中船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东海公司是否实际支付合同价款,损失无法确定。因此,被告中船公司主张的以上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
此外,综合全案证据及双方履约的实际情况来看。根据被告中船公司发给原告波澜公司的往来账款询证函“欠贵公司预收账款410万元”的记载,可判断被告中船公司自认自愿返还原告已支付款项,系对原8号、9号合同的变更。被告中船公司现根据合同要求原告波澜公司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扣减或没收定金的主张和抗辩与此相悖,应全部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中船动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临海市波澜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返还货款410万元及利息(以4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船动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2,409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204.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船动力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反诉原告)中船动力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临海市波澜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53,799元,减半收取26,899.50元,由被告中船动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林

书记员: 舒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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