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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72民初1717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常州市汇丰船舶附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潞城民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曹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立新,江苏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亚华船舶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南通市九圩港虹闸路1号。法定代表人:赵建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常州市汇丰船舶附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亚华船舶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同年11月9日,原告常州市汇丰船舶附件制造有限公司以其与被告南通亚华船舶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常州市汇丰船舶附件制造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南通亚华船舶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是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州市汇丰船舶附件制造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626元,因撤诉减半收取2813元,由原告常州市汇丰船舶附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周达

书记员:赵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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