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云平,男,汉族,1965年8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111965********,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奎东村*组**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仓市中良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港港口开发区滨江大道东侧、北环路北侧联检大楼1幢812室。
法定代表人:胡金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华中(该公司海务经理),男,汉族,1970年6月23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青年北路41号,公民身份号码3208231970********。
原告刘云平与被告太仓市中良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良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云平于2018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属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被告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在本院管辖区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本院具有管辖权。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达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被告中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华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云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良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6968元、伙食费542元、劳保费116元,合计7626元;2、确认原告就上述债权对“中良太仓”轮享有船舶优先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8年4月2日起,原告在被告中良公司所属“中良太仓”轮任职大厨,月工资9000元。原告在该轮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2018年5月1日至5月24日期间的工资6968元及伙食费和劳保费。虽经原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支付。
被告中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属实,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刘云平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船员服务薄,2、“中良太仓”轮所有权登记证书、国籍证书、适航证书,3、被告盖章确认的未付工资表。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中良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日,被告中良公司聘请原告刘云平在其所属“中良太仓”轮任职大厨,月工资9000元。原告在该轮工作期间,被告确认拖欠其2018年5月1日至5月24日期间的工资6968元、伙食费542元、劳保费116元。“中良太仓”轮系适于航行近海航区的海船,船籍港南通港,登记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均为被告中良公司。因被告中良公司拖欠原告的工资及相关费用,遂呈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刘云平与被告中良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能证实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没有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在“中良太仓”轮任职,为被告中良公司提供劳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和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被告中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6968元、伙食费542元、劳保费116元等劳务报酬或费用。
“中良太仓”轮系海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船长或船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的给付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原告要求确认其主张的工资、伙食费、劳保费等请求对“中良太仓”轮享有船舶优先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中良公司应向原告刘云平支付拖欠的工资6968元、伙食费542元、劳保费116元,合计7626元。原告刘云平就该7626元海事请求对“中良太仓”轮具有船舶优先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仓市中良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云平支付拖欠的工资6968元、伙食费542元、劳保费116元,合计7626元;
二、原告刘云平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中良太仓”轮具有船舶优先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按简易程序诉讼费收取规定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太仓市中良海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达
书记员: 赵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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