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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804民申7号申请人吴某文因与被申请人吴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吴某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掇刀区团林镇鸦铺村十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掇刀区团林铺镇鸦铺村十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

再审申请人吴某文因与被申请人吴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8)鄂0804民初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1、对吴某文提出的未将第二次复诊的医疗费用及误工费用进行认定的问题。本案系二人因琐事引发的纠纷,且通过查阅第一次住院诊断病历,吴某文所受伤害系外伤,根据一般的常理推断,出院5个月之后再进行治疗无法确定是否与本案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复诊病例上也对未明确标注为“陈旧伤”,吴某文陈述在出院病历及复诊病例上对复诊的原因进行了载明,但是出院记录的“不适随诊”以及复诊病例上的“病人主诉”均不能达到吴某文拟证明复诊系因本案的侵权行为所导致的证明目的,故对吴某文该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责任划分比例问题。根据本案原审以及(2017)鄂0804民初1270号吴某某诉吴环宇健康权纠纷一案的认定事实,可以得知,双方发生纠纷后,均未理性对待,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审结合双方的行为及主观过错,综合认定吴某某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3、关于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的规定,“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责任明确、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人民法院受理小额诉讼案件,应当向当事人告知该类案件的审判组织、一审终审等相关事项,当事人对小额诉讼案件审理有异议的,应当在开庭前提出”。本案中,本院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小额诉讼通知书》,告知了相关事项,但是双方均未在开庭前对小额诉讼程序提出异议。故吴某文的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吴某文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孙艳青人民陪审员 解达雄人民陪审员 朱兴国

书记员: 陈胤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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