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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804民初92号原告湖北菱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荆门市大豪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菱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荆门市东宝区象山二路9号。法定代表人:苏立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聂章芹,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曾庆双,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门市大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虎牙关大道33号。法定代表人:阳国虎,职务不详。

原告湖北菱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5251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49326(自2014年8月8日暂计至17年11月7日止,之后以52512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被告支付之日止);2、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3年,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了《产品买卖及安装合同》及《自动扶梯装饰合同》,被告在其开发的城市春天项目建设中分三批向原告购买了29台电梯设备。原告已将被告订购的电梯全部安装并经验收完毕,且已交付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验收合格三日内付清全部余款,逾期付款的支付逾期部分货款每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2014年8月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合同价款525120元未支付。被告荆门市大豪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A1、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及安装合同》2份、《自动扶梯装饰合同》1份;A2、电梯安装验收资料移交单2份;A3、被告出具的《欠款单》1份。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开发荆门市掇刀区城市春天小区需要购买电梯。2012年8月22日,原告湖北菱电设备有限公司(卖方)与被告荆门市大豪置业有限公司(买方)签订了《产品买卖及安装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7台电梯,价款合计160万元,买方在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将合同总价款的30%即48万元汇入卖方账户,并对设备规格表予以确认。买方在产品交货期前将第二笔款91万元汇入卖方账户,卖方收到货款后予以发货。卖方将设备运至现场,在安装验收合格后5日内买方付清余款21万元。违约责任:买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清货款,或卖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交货的,违约方按国家经济合同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守约方支付逾期部分货款总额每天万分之四的违约金。2013年3月14日,原告湖北菱电设备有限公司(卖方)与被告荆门市大豪置业有限公司(买方)签订了《产品买卖及安装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6台电梯,价款合计109万元,买方在2013年3月13日之前将设备款91万元汇入卖方账户,并对设备规格表予以确认。设备安装完毕并通过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三日内,甲方支付18万元。违约责任:买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清货款,或卖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交货的,违约方按国家经济合同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守约方支付逾期部分货款总额每天万分之四的违约金。2013年6月20日,双方签订了《自动扶梯装饰合同》1份,约定原告对销售给被告城市春天项目的6台自动扶梯采用发纹不锈钢进行外部装饰,装饰项目为6台自动扶梯双侧、底板、上下机房部位进行装饰,合同总价款6万元。本合同成立后,乙方在20天内完成装饰并验收合格。工程款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后。被告在城市春天小区的二期项目建设中分两批向原告购买安装了13台电梯设备(另在一期项目中向原告购买安装了16台电梯),原告按双方签订的合同采购电梯并进行了安装,同时对6台自动扶梯进行了装饰。2013年8月28日,原告将电梯安装验收资料(其中包含电梯产品合格证、自动扶梯使用手册、专用钥匙、特种设备试验报告、产品认证试验报告、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使用标志)移交给被告。2014年8月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电梯安装费用425120元(二期项目的电梯款),加上被告另欠原告城市春天一期项目电梯质保金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单》1份,欠款单载明:“甲方(荆门市大豪置业有限公司)在城市春天项目建设中于2009年7月9日、2012年8月22日和2013年3月14日分三批向乙方(湖北菱电设备有限公司)订购安装了29台电梯设备,现乙方将电梯已全部安装验收完毕并交付甲方使用和管理,所有发票和税金已全部清算对账完毕,甲方实际欠乙方安装费用合计525120元,大写伍拾贰万伍仟壹佰贰拾元整。”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货款。
原告湖北菱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荆门市大豪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菱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章芹、曾庆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门市大豪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及安装合同》及《自动扶梯装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梯及自动扶梯,进行了安装并经验收合格,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且被告对下欠电梯款及安装费用525120元出具了欠款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款及安装费用52512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如逾期付款则支付逾期部分货款总额每天万分之四的违约金,换算成年利率为14.40%,不违反国家关于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荆门市大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湖北菱电设备有限公司电梯款及安装费52512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52512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四,自2014年8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44元,减半收取5772元,由被告荆门市大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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