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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804民初888号原告王某与被告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余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东方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付高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蔡光元,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女。
被告:潘某某,男。

原告王某与被告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余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被告博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光元,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90万元整并支付利息[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利息为62万元整(90万元×20%×4年-已支付10万元),剩余利息自2018年5月31日起,以90万元为基础按年利率20%计算全部清偿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全部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余某某是朋友关系。2014年4月11日,被告余某某与被告博某公司荆门分公司副总经理万华勇一起找到原告,向原告提出借钱用于承建荆门多辉工地的资金周转,原告表示同意。双方约定借款90万元,利息年息20%,借期半年,原告分两次提供借款,即2014年4月份提供60万元、5月份提供30万元。双方协商一致后,被告博某公司荆门分公司、余某某分别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签名。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人民币玖拾万元整,按月付息,银行流水为凭证款到账户为准。收款账户:余某某,开户行:工行荆门老城支行。账号xxxx69。”另外,万华勇在借条上载明“4月份到60万元,5月份到3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11日、5月29日向指定的余某某账号转汇了60万元、3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还。2016年4月11日,原告为了防止借款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找到被告余某某要求对借款事实进行确认,余某某向原告再次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某人民币玖拾万元整,还款日期2017年4月11日,年息壹拾捌元”。之后,被告余某某仅于2016年6月13日给付了10万元利息,剩余本息拒付至今。博某公司荆门分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登记注销,余某某与潘某某于2015年1月16日登记离婚。原告认为,被告余某某、博某公司荆门分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依法依约均应向原告承担还款付息的连带责任。因博某公司荆门分公司已经注销,应由被告博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该笔借款系余某某与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用于余某某与潘某某共同投资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潘某某依法应当承担全部债务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博某公司辩称,2014年4月11日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明确记载借款的为余某某,而不是博某公司荆门分公司。博某公司荆门分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之间的借款合同不生效。借条中并没有约定为共同借款,也没有约定借款指定支付在余某某个人账户上,原告将款支付在余某某个人账户上,向余某某提供了借款,借款合同只对余某某与王某发生效力,对博某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余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已经实际履行。请求博某公司偿还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存在部分虚假诉讼。
被告余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潘某某辩称,其作为被告,不清楚借款的情况,被告潘某某以前在炼厂上班,余某某借款干什么,被告潘某某均不知道,被告潘某某和余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用各自的钱,后来余某某从事金融工作潘某某也不知情。被告潘某某和余某某大概于2015年3月份办的离婚手续,本案借款潘某某完全不知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余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博某公司、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博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余某某、博某公司荆门分公司借条一张,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二份,余某某借条一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条是余某某出具,与博某公司无关。被告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余某某、博某公司荆门分公司借条一张,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二份,余某某借条一张表示不清楚。经审查,因博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博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博某公司荆门分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博某公司荆门分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一份表示不清楚,因该工商登记档案系在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博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离婚登记信息一份表示不清楚,被告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离婚登记信息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博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借记卡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借记卡明细清单表示不清楚。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博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还款承诺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承诺内容与借条的内容相矛盾。被告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承诺书无异议。经审查,该还款承诺上有余某某的签名及捺印,且被告博某公司未对该承诺书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博某公司提交的余某某xxxx69工商银行流水明细(2014年6月24日至2016年8月25日)四张有异议,认为需要核实。被告潘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银行流水上有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印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博某公司提交的余某某个人承诺有异议,认为是内部承诺,与事实不符。被告潘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该承诺系余某某向博某公司作出的内部承诺,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博某公司提交的余某某辞职申请、关于撤销博某公司荆门、赤壁分公司的通知有异议,认为是内部文书,博某公司同意荆门分公司注销时,工商登记信息还是显示的负责人是余某某,对外还是余某某代表博某公司荆门分公司。被告潘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上有余某某的签名及博某公司的盖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博某公司提交的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和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博某公司荆门分公司的印章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博某公司荆门分公司存在多枚公章,多枚公章也是博某公司认可的,即便鉴定涉案的公章和被告博某公司提供的印模不一致,也不能证实该公章是余某某私刻的,也不能推定与博某公司无关。被告潘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系鉴定机构出具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潘某某对被告博某公司提交的宜昌公安局夷陵区分局立案告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1日,余某某向王某借款,当日出具一份借条,内容有:“今借到王某人民币九十万元,借期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月日”,余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在单位签章处加盖了博某公司荆门分公司印章。借条上另签注了“4月份到60万元,5月份到30万元”,原告表示,该签注系时任博某公司荆门分公司副总经理万华勇所写。2014年4月11日,王某向余某某个人账户转款60万元。2014年5月29日,王某向余某某个人账户转款30万元。王某称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为年息2分。2014年9月30日,余某某偿还王某20万元,11月18日偿还10万元,2016年6月13日偿还10万元。王某表示,2014年11月18日,余某某提前偿还了一年的利息。2016年4月11日,余某某又向王某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有:“今借到王某人民币90万元,还款日期2017年4月11日,年息18万元。”博某公司荆门分公司于2011年4月7日成立,于2016年4月13日注销。2015年6月23日,博某公司出具一份书面通知,表示撤销博某公司荆门、赤壁分公司免去余某某荆门、赤壁分公司的职务。分公司撤销后,后续工作由万华勇负责处理。余某某于2015年6月23日提出一份辞职申请,内容有:根据我个人身体状况欠佳,我决定辞去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负责人职务,本人推荐万华勇接替全面负责荆门项目部、赤壁项目部负责人职务。余某某于2018年2月2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内容有:“宜昌博某建筑工程公司荆门分公司于2014年4-5月由该公司负责人余某某经手向王某借款90万元,由于公司经营不善未偿还,借款方保证此款一定还本付息。2016年6月13日后没有付息,按约定的年利率20%付息。”余某某与潘某某于1986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16日登记离婚。
王某银行账户于2014年6月14日向余某某账户转款20万元,余某某分别于2014年6月27日向王某转款10万元,于7月1日转款5万元,于7月2日转款5万元。王某表示,上述系其与王某之间的无息短期借款。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其一、余某某于2014年4月11日向王某出具借条时,任博某荆门分公司负责人,其有权代表分公司从事法律行为,余某某持博某荆门分公司字样的印章加盖在借条上,出借人凭余某某的身份有理由相信该印章为真实,鉴别余某某所使用的印章与其备案印章是否一致,已超出了出借人的审查能力,即使2014年借条上加盖的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博某荆门分公司仍应为借款的借款人之一。其二、余某某在2016年4月11日再次向王某出具了借条,该借条未加盖博某公司的公章,借条上另标注了还款日期及利息标准。因此时余某某已不再担任博某荆门分公司的负责人,且其未加盖公司印章,该借条内容只能视为王某与余某某之间的协议。虽博某分公司未对该借条内容予以承诺,但该借条内容仅是在王某与博某分公司之间就还款时间在前一份借条的基础上合意作的变更,该变更并不影响已成立的借款合同关系的借贷主体,王某并未放弃对博某公司的权利主张,且2014年借条原件一直由王某持有,故博某荆门分公司仍为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据此,博某分公司的法律责任应由博某公司承担。其三、王某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系用于余某某与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故潘某某对本案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本金及利息。一、博某公司提出余某某偿还了王某60万元,王某表示其中偿还的20万元系与本案借款无关的另外20万元,系其与余某某个人之间的短期无息借贷。根据王某提供的银行流水,其于2014年6月4日向余某某账户另转款20万元,余某某向王某的账户于2014年6月27日转款10万元,于2014年7月1日,7月2日各转款5万元,该5笔流水相互对应,可知王某与余某某之间确在本案之外另有借贷20万元,故余某某于2014年6月27日、2014年7月1日、7月2日偿还共计20万元与本案无关。王某对另外偿还的40万元(2016年6月13日10万元,2014年9月30日10万元,2014年11月18日20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王某表示其与余某某口头约定利息为年息2分,因余某某未到庭,无法查明双方是否有此口头约定。但从余某某2016年出具借条的金额分析,其在此之前偿还了王某30万元,出具借条时承诺偿还的本金仍为90万元,由此可推定2014年借款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该利息的约定及于博某荆门分公司。三、借款时借条虽于2014年4月11日出具,但王某将借款转给余某某的时间分别为4月11日及5月29日,故应分别按出借日计算利息。至2014年9月30日,60万元及30万元的利息分别为56667元及20333元,此时余某某偿还了10万元,多偿还的23000元应扣减本金,本金应余877000元。2014年11月18日余某某偿还利息20万元,以877000元为本金,此时利息应为23387元,故20万元中应有176613元扣减本金,本金应余700387元,另,2016年6月13日偿还的10万元未超过双方利息约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某、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700387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0%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扣减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80元,减半收取9240元,原告王某负担2050元,被告余某某、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云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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