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2018)鄂0804民初466号原告荆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北京源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康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盛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黄某某、刘某某、黄某、范某某、王某某、梁某某、杨玲玲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荆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小担保公司)与被告湖北京源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源山公司)、康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公司)、湖北盛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黄某某、刘某某、黄某、范某某、王某某、梁某某、杨玲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星宇、何飞,被告盛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云松,范某某、王某某、梁某某(杨玲玲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源山公司、康某公司、黄某某、刘某某、黄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小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京源山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6503498.85元,支付代偿款所产生的利息(按月息2%,从代偿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黄某某、刘某某、黄某、范某某、王某某、梁某某、杨玲玲、盛某公司、康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万元;3、要求以被告康某公司抵押于原告的位于京山经济开发区毓秀学城B4幢1单元1层0101号、B4幢1单元1层0102号,建筑面积为639.58平方米(房产证号:京山县房权证开发区字第000757**号)的房产及该房产对应的土地(康某公司名下位于京山经济开发区轻机大道毓秀学城B4号商铺,剩余分摊面积为101.36平方米,土地证号:京国用[2014]第1630号)通过变卖、拍卖等方式所得变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第1、2项请求中所有债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利息计算的标准调整为月息1.0875%。事实和理由:京源山公司因流动资金紧张,拟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申请贷款800万元。2017年1月20日,交通银行与京源山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同日,原告与交通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京源山公司向交通银行贷款8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2017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京源山公司、黄某某、刘某某、黄某、范某某、王某某、梁某某、杨玲玲、盛某公司、康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京源山公司在交通银行的8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若京源山公司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代偿的,京源山公司从代偿之日起按每月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利息,被告黄某某、刘某某、黄某、范某某、王某某、梁某某、杨玲玲、盛某公司、康某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并约定了担保范围。2017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京源山公司、康某公司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康某公司将其名下位于京山经济开发区毓秀学城B4幢1单元1层0101号、B4幢1单元1层0102号,建筑面积为639.58平方米的房屋及对应的土地抵押给原告作为反担保,并于2017年1月23日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2017年1月24日,交通银行向京源山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8年1月24日贷款到期,京源山公司仅偿还本金501443.04元,交通银行遂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2018年3月22日,交通银行从原告账户扣划6503498.85元,结清了京源山公司所欠交通银行本金6498556.96元、利息4941.89元。原告代偿后,京源山公司分文未予偿还,其他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之责。原告为此诉诸法院。被告盛某公司辩称,对其提供保证以及本案原告代偿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将所有保证人一并起诉有异议,对承担保证责任的先后顺序有异议,被告盛某公司仅在物权的担保范围之外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范某某、王某某辩称,对原告为京源山公司支付代偿款,其提供反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京源山公司未偿还贷款是因为公司负责人涉案,所以未及时还款;计息应该按照正常利率计息;要求免除其二人的担保之责。被告梁某某、杨玲玲辩称,对原告为京源山公司支付代偿款,其二人提供反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京源山公司没有及时还清贷款并非故意拖延,而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被羁押后来不及偿还贷款,要求免除其二人的担保之责。被告京源山公司、康某公司、黄某某、刘某某、黄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A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A2、被告京源山公司、康某公司、盛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黄某某、刘某某、黄某、范某某、王某某、梁某某、杨玲玲身份证复印件;A3、《保证合同》、《交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A4、《保证合同》、《公证书》、《抵押担保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不动产登记证明;A5、交通银行催收通知书、交通银行贷款制定账户扣款单、交通银行贷款还款系统截图、代偿证明;A6、《委托代理合同》。被告盛某公司、范某某、王某某、梁某某、杨玲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京源山公司、康某公司、黄某某、刘某某、黄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京源山公司拟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申请贷款800万元。2017年1月20日,交通银行与被告京源山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编号为重A101JM15056),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同日,原告与交通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为保重A101JM15056-2),为被告京源山公司向交通银行贷款8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2017年1月21日,债务人京源山公司(甲方)、保证人黄某某、刘某某、黄某、范某某、王某某、梁某某、杨玲玲、盛某公司、康某公司(乙方)、被保证人中小担保公司(丙方)签订了编号为荆中担字(2017)0047号《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丙方为甲方在交通银行的8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若甲方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代偿的,甲方从代偿之日起按每月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利息,乙方黄某某、刘某某、黄某、范某某、王某某、梁某某、杨玲玲、盛某公司、康某公司向丙方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范围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相关费用,担保期限为丙方向贷款银行偿还甲方所附债务、利息、罚息及支付其他相关费用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乙方担保人之间互为连带责任担保。不论本合同项下的担保债权是否存在甲方、乙方或其他第三方为借款人向丙方提供的物的担保,丙方均有权要求乙方优先承担连带责任。如丙方放弃行使其对担保物的担保权,乙方仍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2017年1月23日,京源山公司作为债务人、康某公司作为抵押人、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签订了编号为荆中担字(2017)0057号《抵押担保合同》1份,合同约定:康某公司将其位于京山经济开发区毓秀学城B4幢1单元1层0101号、B4幢1单元1层0102号,建筑面积为639.58平方米(房产证号:京山县房权证开发区字第000757**号)的房产及该房产对应的土地(康某公司名下位于京山经济开发区轻机大道毓秀学城B4号楼商铺,剩余分摊面积为101.36平方米,土地证号:京国用[2014]第16**号)抵押给原告作为反担保,抵押物担保范围包括《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相关费用,并于2017年1月23日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鄂(2017)京山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638号,担保债权的数额为800万元。2017年1月24日,交通银行实际向被告京源山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8年1月24日,该笔贷款到期,被告京源山公司仅向交通银行偿还本金501443.04元,交通银行遂要求原告承担担保代偿责任。2018年3月22日,交通银行从原告账户扣划6503498.85元,结清了京源山公司的此笔贷款业务所欠本金6498556.96元、利息4941.89元。原告代偿后,被告京源山公司未向原告偿还,担保人黄某某等人亦未履行担保之责。2018年3月28日,原告与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1份,约定因本案原告应向律师事务所交纳律师代理费6万元,该款项于本纠纷裁决后7日内支付。

本院认为,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依据保证合同替被告京源山公司向交通银行偿还了借款本息,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京源山公司偿还代偿款6503498.8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代偿款利息。双方对代偿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明确约定为月息2%,该约定不违反国家关于利率的限制性规定,且原告诉讼过程中将利率计算标准调整为月息1.0875%,是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为此,对原告要求以代偿款6503498.85元为基数,按月息1.0875%,自代偿之日计算至清偿之日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刘某某、黄某、范某某、王某某、梁某某、杨玲玲、盛某公司、康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与债务人京源山公司、保证人黄某某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并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进行了约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刘某某、黄某、范某某、王某某、梁某某、杨玲玲、盛某公司、康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康某公司的抵押物已经办理了合法抵押手续,为此对原告要求对被告康某公司抵押于原告的位于京山经济开发区毓秀学城B4幢1单元1层0101号、B4幢1单元1层0102号,建筑面积为639.58平方米的房产及对应的土地通过变卖、拍卖等方式所得变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债权实现的顺序。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既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保证,但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不论本合同项下的担保债权是否存在甲方、乙方或其他第三方为借款人向丙方提供的物的担保,丙方均有权要求乙方优先承担连带责任。如丙方放弃行使其对担保物的担保权,乙方仍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有权主张物的担保,也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万元。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虽然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由被告负担,但原告未提供支出律师费的合法票据,原告尚未实际支付律师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对原告主张律师费6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支出律师费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盛某公司对原告将所有保证人一并起诉,认为应在物权的担保范围之外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范某某、王某某、梁某某、杨玲玲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京源山公司、康某公司、黄某某、刘某某、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京源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荆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6503498.85元,并支付利息(以代偿款6503498.85元为基数,按月息1.0875%,自2018年3月22日计算至清偿之日);二、被告康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盛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黄某某、刘某某、黄某、范某某、王某某、梁某某、杨玲玲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荆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荆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被告康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抵押于原告的位于京山经济开发区毓秀学城B4幢1单元1层0101号、B4幢1单元1层0102号,建筑面积为639.58平方米(房产证号:京山县房权证开发区字第000757**号)的房产及该房产对应的土地(康某公司名下位于京山经济开发区轻机大道毓秀学城B4号商铺,剩余分摊面积为101.36平方米,土地证号:京国用[2014]第16**号)通过变卖、拍卖等方式所得变价款优先偿还上述第一项中的债权。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44元,由被告湖北京源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康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盛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黄某某、刘某某、黄某、范某某、王某某、梁某某、杨玲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