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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804民初26号原告李某银与被告黄家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银,男。
被告:黄家芳,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丽,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银与被告黄家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银、被告黄家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黄家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到期利息160000元(自2017年1月30日至2017年8月30日),及逾期利息8000元(自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0日,荆门市掇刀区城南新区春梅幼儿园(以下简称春梅幼儿园)及刘春梅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8个月,还款日期为2017年8月30日,还款金额为11.6万元。春梅幼儿园及刘春梅出具了借条,被告黄家芳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春梅幼儿园及刘春梅未按约定偿还借款,遂诉至法院。
被告黄家芳辩称,其一,被告仅是春梅幼儿园的勤杂工,没有能力偿还本案借款,仅仅是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其二,因春梅幼儿园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立案侦查,案涉借款合同无效,本案的保证合同属于从合同也应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中止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刘春梅于2016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100000元借条)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原告在庭审中解释该借条原件已于2017年7月2日由刘春梅重新更换。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解释符合交易习惯,结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所载明的时间,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刘春梅于2017年1月30日出具的100000元借条)以及3份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立案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0日,刘春梅因幼儿园需要资金向原告李某银借款,并向其出具了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银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到期归还本金及利息壹拾万零柒仟伍佰元整,归还日期2017年元月30日。”刘春梅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了春梅幼儿园公章。被告黄家芳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分别向刘春梅账户转账90000元、9000元,原告陈述另向刘春梅支付现金1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刘春梅及春梅幼儿园仅向原告支付利息7500元,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
2017年1月30日,刘春梅将2016年10月30日出具的借条原件收回,给原告重新更换了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银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八个月,到期归还本金及利息壹拾壹万陆仟元整。借款时间2017年元月30日,归还时间2017年8月30日。”刘春梅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了春梅幼儿园及掇刀区欧洲城邦梅兰幼儿园公章。被告黄家芳在“连带担保人”处签名,并加盖了手印。此次借款期限届满后,春梅幼儿园、掇刀区欧洲城邦梅兰幼儿园、刘春梅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2017年10月20日,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决定对春梅幼儿园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刘春梅被公安部门采取人身强制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保证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二、本案是否需要中止审理。
争议焦点一,涉案保证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因为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亦无效,故要论证本案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就要论证原告李某银与刘春梅、春梅幼儿园、掇刀区欧洲城邦梅兰幼儿园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具体到本案中,其一,单个的借款行为仅仅是引起民间借贷这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事实,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是数个“向不特定人借款”行为的总和,从而从量变到质变。其二,判定一个合同的效力问题,应该从以下三个法律要件来考虑:1、行为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是否真实;3、是否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也即是否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原告李某银与刘春梅、春梅幼儿园等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基于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原告李某银出借自己的合法财产,借款人刘春梅、春梅幼儿园自愿向原告借款,既没有主观上要去损害其他合法利益的故意和过错,客观上亦没有对其他合法利益造成侵害的现实性和可能性。根据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则,建立在真实意思表示基础上的民间借贷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现黄家芳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原告李某银与刘春梅、春梅幼儿园之间具有串通的事实,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某银采取欺诈、胁迫手段骗取被告黄家芳提供担保,主合同(借款合同)有效,从合同(保证合同)本身无瑕疵的情况下,本案的保证合同应属有效。故本院对被告黄家芳提出的本案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民间借贷合同为无效合同,保证合同也应无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二,本案是否需要中止审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被告辩称本案的民间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故本案需等待刑事案件的审结后才能确定被告是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保证合同纠纷,对合同效力的判断和认定属于民事审判的范围,与刘春梅及春梅幼儿园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公安部门立案侦查、检察院起诉以及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并不影响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审理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合同纠纷。因此,本院对被告提出中止审理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辩称其仅是本案借款见证人,不排除借条上“担保人”、“连带担保人”字样可能为事后添加的意见。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对其在借条上署名而又辩解并非以连带担保人的名义签字的行为未作出合理解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仅仅是本案见证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连带担保人”字样为事后添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约定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有权选择要求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承担责任,其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应按连带保证承担责任。
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当事人未对保证范围进行约定,则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包括本金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即诉讼费。关于利息,债务人刘春梅等人于2017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时,约定借款期限8个月,10万元借款到期支付利息1.60万元,即年利率24%,该利率约定不违反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时间为2017年1月30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借期内时间8个月,逾期时间3个月,合计11个月均可按约定年利率24%计算利息,利息合计100000×24%×11÷12=22000元。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的诉请按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2000元予以部分支持。
被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家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李某银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2017年1月30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22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0元,减半收取2660元,由原告李某银负担1440元,被告黄家芳负担1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高平

书记员: 徐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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