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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804民初190号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韩元银,荆门市掇刀区团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被告:丁某某,女。

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3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协商借款10万元用于周转。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同日,原告妻子杨华依照被告李某某要求,将借款10万元打入被告指定的名叫付贵祥建设银行卡号为xxxx7的账户。2017年10月,原告向被告李某某追要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经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借款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生活经营周转,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李某某辩称认可10万元借款的事实,表示其原意偿还该笔借款,当时借钱是还给付贵祥,现无经济能力偿还。被告丁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转款凭证、结婚证、二被告补领结婚证档案信息等证据。被告李某某对其证据无异议,被告丁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3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肖某某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元),注明此款由杨华打入付贵祥建行卡中,卡号为xxxx7。”当日,原告妻子杨华将10万元借款汇入付贵祥银行账户。被告李某某表示,其因欠付贵祥10万元,故向原告借款用于偿还付贵祥的借款。并表示该笔借款其妻子丁某某不知情。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元银、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李某某认可偿还该笔借款,故对原告向被告李某某主张偿还借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借条中书写的借款用途是用于偿还他人债务,被告丁某某未在借条上署名,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用于二被告的夫妻生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丁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肖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肖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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