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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804民初157号原告荆门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谢某某、杨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荆门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荆门市创业指导服务中心),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象山大道南端。法定代表人:田宜松,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丹丽,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某,男。被告:杨某,女。

原告荆门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谢某某、杨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门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门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代偿款99756.88元及利息(利息以99756.8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6年3月14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9718.60元);2、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3、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4、要求二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2日,被告谢某某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东宝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东宝支行)借款10万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为1年,原告为被告谢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原、被告于2015年2月3日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保证)》,如被告谢某某未按期偿还中行东宝支行的借款,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被告谢某某应按月向原告支付代偿款本息额10‰的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贷款额15%的违约责任。上述借款于2016年3月12日到期,被告谢某某未依约偿还贷款,2016年3月14日,原告向中行东宝支行履行保证责任,代替谢某某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99756.88元。被告杨某是被告谢某某的配偶,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某某、杨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及结婚证、荆门市创业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核表、原告与被告谢某某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保证)》、被告谢某某与中行东宝支行签订的《个人投资贷款人民币借款合同》及放款证明、原告与中行东宝支行签订的《个人投资经营贷款保证合同》及代偿证明、原告与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谢某某(乙方)、案外人杨少军(丙方)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保证)》1份,合同约定:丙方作为乙方的保证人,自愿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丙方愿以个人全部财产向甲方提供反担保,为乙方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丙方的担保期限为甲方代替乙方向贷款银行偿还乙方所负债务、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费用之次日起两年。如乙方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甲方承担担保责任后,乙方应向甲方按月支付代偿款本息额10‰的逾期还款利息,直至实现甲方的全部债权为止。甲乙丙三方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按贷款额的15%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2月12日,被告谢某某与中行东宝支行签订了《个人投资贷款人民币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谢某某向中行东宝支行借款10万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8.6%。原告荆门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被告谢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中行东宝支行向被告谢某某发放贷款10万元。2016年2月12日,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同年3月14日,原告向中行东宝支行履行担保责任,代替被告谢某某偿还了借款本金98818.82元、利息938.06元,合计99756.88元。2018年1月3日,原告与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合同约定:因本案诉讼,原告应向律师事务所交纳代理费5000元。另查明,被告谢某某与杨某于2001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被告杨某在原告提供的荆门市创业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核表上注明“若申请人不按时还款,配偶需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并在申请表上签名。

本院认为,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依据保证合同替被告谢某某向中行东宝支行偿还了借款本息99756.88元,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故对原告主张追偿权,要求被告谢某某偿还代偿款99756.88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代偿款的利息,该约定不违反国家关于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5000元。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双方在反担保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按贷款额的15%承担违约责任,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某共同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谢某某借款用于生产经营,被告杨某在担保贷款申请表上注明“若申请人不按时还款,配偶需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并签名,足以认定该借款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某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尚未实际支付律师费,未能提供支出律师费的合法票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对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支出律师费后另行主张权利。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杨某共同偿还原告荆门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代偿款99756.88元,并支付利息(以99756.8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6年3月1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谢某某、杨某共同支付原告荆门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违约金15000元;三、驳回原告荆门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5元,减半收取1348元,由原告荆门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负担56元,被告谢某某、杨某共同负担12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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