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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804民初1499号原告荆门市万泰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荆门市宏远钢构有限公司、湖北亚哥机电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案外人):荆门市万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双泉工业园(深圳大道东端34号)。
法定代表人:段圣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男,荆门市万泰机械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璐,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荆门市宏远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南京路4号。
法定代表人:许爱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云,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湖北亚哥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34号。
法定代表人:胡友春,总经理。

原告荆门市万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与被告荆门市宏远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湖北亚哥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哥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泰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邵璐,被告宏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立式车床(规格型号:CQ5250,生产厂家:大连新大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及数显卧式铣镗床(规格型号:TX611C,生产厂家:汉川机床集团有限公司);2、确认上诉立式车床及数显卧式铣镗床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4日,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6)鄂0804民初517号民事判决书对宏远公司诉亚哥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判令亚哥公司支付宏远公司公司货款373404元。2018年7月26日,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804执恢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执行标的---立式车床及数显卧式铣镗床。2018年9月28日,原告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2018)鄂0804执异69号执行异议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认为执行标的已于2013年12月出售、交付给原告。根据物权法,该执行标的已依法转让给原告,非被告亚哥公司财产,不宜执行。
被告宏远公司辩称,1、涉案立式车床及数显卧式铣镗床所有权人为亚哥公司。万泰公司为亚哥公司股东,以设备出资入股。2、宏远公司系善意的债权人,被查封的设备登记在亚哥公司名下。
被告亚哥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万泰公司及亚哥公司的企业信息、(2018)鄂0804执恢94号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8)鄂0804执异68号执行裁定书1份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银行电子回单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有异议,认为电子回单没有原件,增值税发票与案涉设备不一致,因发票和回单系相关机构出具,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设备买卖合同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因设备合同上盖有公司公章,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证据来否定其真实性,本院对设备买卖合同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亚哥公司固定资产-机器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是资产评估表,且评估时间和填表时间均在2011年,不能代表亚哥公司享有涉案设备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由来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亚哥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17日,注册资本150万元,万泰公司以本案所涉立式车床(规格型号:CQ5250,生产厂家:大连新大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一台和数显卧式铣镗床(规格型号:TX611C,生产厂家:汉川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一台作价104万元进行出资。2017年4月18日前,段圣洪为亚哥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变更为胡春友。万泰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1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段圣洪。亚哥公司并无独立的经营场地,其生产时租赁万泰公司生产车间使用。2013年10月8日,亚哥公司与万泰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亚哥公司将本案所涉立式车床作价205184元、铣镗床作价246998.5元及另外一台摇臂钻床作价55464.5元,共507647元卖给万泰公司。原告提供的银行回单显示,万泰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11月8日分两笔向亚哥公司转款56万元,该回单上没有注明案涉两台设备的相关信息。2013年12月31日,万泰公司向亚哥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发票上货物或应税栏内有注明立式车床、镗床,但规格型号栏空白,立式车床标明的单价为243570.7992元,镗床的单价为211109.81956元。经本院查询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本案所涉两台设备所登记的资产占有单位为亚哥公司。亚哥公司目前处于歇业状态。

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关于“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就其主张购买并实际交付了案涉设备承担举证责任。从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和发票看,买卖合同对所购设备的规格型号、价格进行了约定,发票上规格型号栏空白,发票上的单价与合同约定的单价不一致,两张银行回单总额高出合同总价款5万余元,原告解释多出款为吊车费等与回单上载明的“货款”矛盾,合同、发票、银行回单三份证据间,不具有必然的对应关系,即汇款不足以证明是支付该设备款,发票不足以证明发票上的设备与案涉设备是为同一设备,三份证据不能形成完整、对应的证据链。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实际履行了该合同。就设备的交付问题,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从本院调取的“亚哥公司固定资产-机器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来看,案涉的设备系原告作为注册资本出资交付给亚哥公司的,该设备至今登记的占有人为亚哥公司。如果亚哥公司出卖了该资产,减少或变更了注册资本,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但登记却并未变更;在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设备已经实际向其交付情形下,本院可依据工商部门登记的占有人认为亚哥公司而认定该设备并未向原告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不是该设备的所有权人。原告要求中止执行该设备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荆门市万泰机械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76元,由原告荆门市万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中玲
人民陪审员 朱兴国
人民陪审员 郝允满

书记员: 杨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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