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州新星钛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前桥路89号。
法定代表人:范春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华明,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市格某美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高新区·掇刀区迎春大道3号。
法定代表人:许开华,董事长。
原告苏州新星钛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荆门市格某美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原告苏州新星钛材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新星钛材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州新星钛材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2198元,减半收取11099元,由原告苏州新星钛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高平
书记员: 徐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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