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2018)鄂0804民初1455号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高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蔡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宋涛,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
被告:郭某某,男。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高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涛、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48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6日,由郭某某担保,原告向被告高某某出借人民币4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6日,未约定利息。然借款到期之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款,但二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拒不偿还。以上事实,有被告高某某、郭某某签字的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被告高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郭某某辩称,对本案借款没有异议,借款是与被告高某某一起借的,至今未还,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借据证据。被告高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被告郭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郭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6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借据,内容有:“借款人高某某,出借人蔡某某,借款金额肆拾捌万元,期限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即12个月。高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郭某某在担保人签字,蔡某某在出借人处签字。”原告陈述,该笔借款于2013年转账给被告高某某账户,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被告郭某某在诉讼中表示愿意与高某某共同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款借据,原告虽未提供转款凭证证明该笔借款的发生,但被告郭某某作为担保人,认可本案债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高某某应当偿还该笔借款。被告郭某某作为担保人,虽保证期间已过,但被告郭某某同意偿还本案债务,也表示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本案借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蔡某某借款本金480000元;
二、被告郭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被告高某某、郭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云瑶

书记员: 黎洁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