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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804民初142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陈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韩元银,荆门市掇刀区团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被告:陈小娟,女。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70000元(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7年12月27日),利息支付至偿还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7日,被告杨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息3分计息。原告于当日分3次向被告杨某某工行账号转款10万元后,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7年12月,原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被告陈小娟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用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产经营,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某某辩称,对该笔借款无异议,但曾通过第三方巫山县邓家乡政府转款给原告刘某某1180**元,其对余下利息部分表示认可。被告陈小娟未作答辩。原告刘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转款凭证、二被告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被告陈小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7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杨某某转款10万元,杨某某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到刘某某现金10万元整,月息三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11月15日结婚。原告陈述被告借款后,未向其支付本金及利息。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陈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元银、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偿还该笔借款。原告主张的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认为本案债务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向陈小娟主张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5年1月27日至2017年12月27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应为7万元,故对原告该部分主张予以支持。另杨按金还应偿还2017年12月28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70000元及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12月28日至本金100000元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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