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荆门掇刀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月亮湖支行,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白庙路161号。负责人:陶静,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魏华平,男,湖北荆门掇刀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险部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锋,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门仁某医院,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天鹅广场金宇小区*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郑某某,男。被告:王某某,女。被告:荆门华美仁某医疗美容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天鹅路1号S幢1层。法定代表人:郑雪琼。原告湖北荆门掇刀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月亮湖支行(简称包商银行)与被告荆门仁某医院(以下简称仁某医院)、郑某某、王某某、荆门华美仁某医疗美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华平、刘军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仁某医院、郑某某、王某某、华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仁某医院、郑某某、王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截止2018年8月18日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合计551731.2元(其中本金50万元,利息16424.91元,罚息306.29元,违约金2.5万元,律师费1万元),并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0.7%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8月18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被告华美公司对第一项请求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律师费及部分违约金,仅主张违约金1.45万元。事���和理由:2018年2月2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仁某医院、郑某某、王某某(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借款人提供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3.8%。借款合同十三条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并可以要求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5%的违约金。同日,被告华美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华美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义务,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发放了借款。因借款人未及时支付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人构成违约,2018年7月,原告分别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发出通知,通知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立即履行义务(借款人于2018年7月3日收到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保证人华美公司于2018年7月24日收到提前履行保证义务通知书)。但各被告并未履行各自的义务,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仁某医院、郑某某、王某某、华美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就其陈述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金融许可证、仁某医院登记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华美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郑某某、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出账通知、对账单、��款情况说明(截止2018年7月24日)、罚息计算说明、保证合同、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提前履行保证义务通知书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且被告未予抗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述的事实均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郑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如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则借款人构成违约,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被告仁某医院、郑某某、王某某未按时还款,原告于2018年6月25日向被告仁某医院、郑某某、王某某、华美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原告于2018年7月3日向被告仁某医院、郑某某、王某某发出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于2018年7月24日向被告华美公司发出提前履行保证义务通知书。截止2018年8月18日,仁某医院、郑某某、王某某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6424.91元,罚息306.2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仁某医院、郑某某、王某某所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华美公司所签《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仁某医院、郑某某、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美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保证范围内的主债务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律师费及部分违约金,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仁某医院、郑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湖北荆门掇刀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月亮湖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截止2018年8月18日的利息16424.91元、罚息306.29元,违约金14500元;并支付自2018年8月19日始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期间,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0.7%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荆门华美仁某医疗美容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7元,减半收取4658.5元,由被告荆门仁某医院、郑某某、王某某、荆门华美仁某医疗美容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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