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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804民初1349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荆门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曹晓薇,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门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高新区·掇刀区虎牙关大道46号。法定代表人:赵吉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曾喆,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荆门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薇,被告荆门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8857.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9日8时许,原告乘坐黄威驾驶的鄂H0A9**号大型普通客车,当行至象山大道荆门大学路段时,因避让前方同向行驶变更车道的王银环驾驶的鄂HAX6**号小型轿车而紧急刹车,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共计住院57天。肇事车辆系荆门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原被告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未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应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荆门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合同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A2、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A3、事故认定书;A4、肇事车辆行驶证;A5、医疗发票;A6、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A7、居住证明、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银行流水凭证、完税证明;A8、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A9、鉴定费发票1份。经质证,被告对证据A1、A2、A3、A4、A5、A6、A8、A9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A7有异议,认为仅提供了3个月的工资,原告在庭审后补充提交了事故前一年的工资收入,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对证据A7,结合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但对其用于证明月工资10088元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医疗发票等证据,原告对其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9日8时许,原告王某某乘坐被告荆门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黄威驾驶的鄂H0A9**号29路公共交通汽车,当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象山大道荆门大学路段时,因避让前方同向行驶并变更车道的王银环驾驶的鄂HAX6**号小轿车而紧急刹车,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威、王银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王某某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T12、L1、2右侧横突骨折,右侧9-11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原告受伤后入住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2018年4月9日入院,6月5日出院),住院医疗费12488.9元(被告已支付),出院之后于2018年8月13日拍摄CT片复查支出检查费835元,出院医生建议休息2个月,一月后行胸部及腰椎CT复查,不适随诊。2018年9月13日,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委托进行司法鉴定,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荆今法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6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日期12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出法医鉴定费1940元。另查明,原告系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发生事故前一年月均工资为5616.41元。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的城市客运29路公交车,双方形成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被告并未证明原告系故意、重大过失或自身健康原因导致受伤,作为承运人的被告负有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并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审核确认其损失合计为36939.24元,明细如下:1、医疗费835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940元,有相关票据及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伙食补助费1710元(57天×30元/天),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定按30元/天计算;3、误工费5616.41元/月×120÷30=22465.64元,误工时间的确认,原告住院57天,医嘱休息60天,法医鉴定意见为120天,本院以法医鉴定意见为准;4、护理费5788.60元(35214元/年÷365天×60天),按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时间本院以法医鉴定意见为准;5、交通费200元,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就医地点等情形酌定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925元,虽原告提供了法医鉴定意见,但原告并未提供医疗机构就加强营养出具的相关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36939.24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1元,减半收取886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71元,被告荆门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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