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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804民初13号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与被告钟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长宁大道12号。负责人:许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叶维萍,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亚平,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与被告钟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维萍、潘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手机款12630元,并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截止2017年11月3日为280元);2、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3日和5月6日,被告因业务需要分别从原告处领取两部iPhone(苹果7)手机。因被告一直未将手机款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钟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短信、微信记录、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的价格通知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钟某系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掇刀营服中心的业务员。2017年5月3日,被告钟某在原告掇刀营服中心领取苹果7(iPhone7Plus)手机1部,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有客户经理钟某因办理业务,欠7+128GB手机壹台,串号355834085411463。”同年5月6日,被告因业务需要再次从原告处领取1部苹果7(iPhone7)128G手机。被告领取两部手机未与原告公司进行结算,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掇刀营服中心团队经理叶维萍多次与被告钟某微信联系,其中2017年9月7日叶维萍与钟某的聊天记录:“7,红色,128G,串码355344089210549,结算价5850元。7,Plus,红色,128G,串码355834085411463,结算价6780元,合计12630元”,被告钟某对此未予反对,认可尚欠原告2部手机款未支付,但一直未将手机销售款交给原告。原告《关于下发iphone7等产品价格体系的通知》载明:根据集团公司与苹果公司协商确定,我公司将于2016年9月16日正式推出iPhone7、iPhone7Plus手机,新增iPhone6s、iPhone6sPlus32GB容量手机。经集团公司研究确定了新增iPhone7等手机的价格体系,具体如下:iPhone7Plus+128G社会渠道结算价为6780元/台,iPhone7+128G结算价为5850元/台。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被告系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掇刀营服中心的业务员,受原告委托销售手机,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销售手机获得的销售款,应当如数转交给作为委托人的原告。被告从原告处拿走1部苹果7Plus手机+128G及1部苹果7手机+128G,价款合计12630元,被告钟某对此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手机款126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8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同时,双方对利息损失并无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手机款1263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元,减半收取58元,由被告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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