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荆门市洋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培公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杨明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亚丽,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某(曾用名钟望珍),女。
原告荆门市洋义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门市洋义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丽,被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门市洋义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230789.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30789.76元为基数,按年息24%,自2015年9月1日计算清偿完毕之日);2、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荆门市高新区两岸三地创业中心厂房工程项目向原告赊购钢材,双方约定每批次送货30日内结清,逾期付款按日息1‰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8月31日,被告共拖欠钢材款230798.76元。原告为此诉诸法院。被告钟某某辩称,其拖欠原告钢材款属实,货款本金只有3.7万余元,其他的都是利息,原告表态不向其追讨利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至2015年2月15日货款及延付款明细清单2份、至2015年8月31日货款及延付款明细清单1份、领款单、过磅单、入库单、律师函及送达回执等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荆门市洋义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钟某某有多年钢材购销业务往来,自2014年5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赊购钢材用于荆门市高新区两岸三地创业中心厂房工程项目。2014年5月5日,被告拖欠原告的钢材款为511739.92元,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及利息499083.19元,其中:2014年5月12日支付8万元,2014年7月16日支付10万元,2015年2月15日支付20万元,2015年9月1日退钢材款119083.19元。后被告再次向原告赊购钢材,2014年11月10日,双方对2014年10月3日至10月6日期间发生的七笔业务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83737.51元,当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7592.57元,尚欠原告26144.94元。原告制作了《两岸三地钟祖美往来欠公司货款及延付款明细清单(至2015年2月15日)》,该明细清单载明,截止2014年7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3618.04元,延付款利息按日息1‰计息,利息133327.55元,被告在该明细单上签字。同时,原告对第二笔业务制作了《两岸三地钟祖美往来欠加工厂货款及延付款明细清单(至2015年2月15日)》,该明细清单载明,截止2014年11月10日,应收金额(被告应付原告)83737.51元,实收金额57592.57元,期末余额28681元,延付款利息按日息1‰计息,利息2536.06元,被告在该明细单上签字。明细清单载明的利息为日息1‰,即年利率36.5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本院按年利率24%计算,按照双方认可的先息后本的计算方法进行核算,截止2015年9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0737.53元。
本院认为,原告将钢材销售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原告采取先还息后还本的计算方法制作了结算明细表,被告在明细表上签字,表明其同意计算利息,并同意先还息后还本,本院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0737.53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按140737.53元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以230789.76元为基数欠妥,本院按核定的货款本金140737.53元进行调整,为此,本院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以140737.5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9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辩解原告同意不计算利息,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且与其在结算明细单上签字的意思表示不一致,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荆门市洋义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40737.5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40737.5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9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荆门市洋义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4元,减半收取3627元,由原告荆门市洋义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415元,被告钟某某负担2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