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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804民初1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东城支行与被告被告胡某某、严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东城支行,住所地荆门市白庙路43号。
负责人:刘谊东,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向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东城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路,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严某某,男,系胡某某之夫。
被告:严某某,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东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城支行)与被告被告胡某某、严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东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花、王小路,被告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东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胡某某、严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0582.38元,合计330582.38元(暂计至2017年9月21日),2017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胡某某、严某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3、判令被告胡某某、严某某若不履行上述义务时,拍卖、变卖其所有的位于荆门市东宝区浏河一组的房产(房产证号第00020707号),原告对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确认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包含正常利息、罚息及复利。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6日,被告胡某某、严某某与原告农行东城支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300000用于房屋装修,期限为三年,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付息。同年8月8日,原告履行了出借300000的义务。被告胡某某、严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荆门市东宝区浏河一组的房产(房产证号00020707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截至2017年9月21日,被告胡某某、严某某下欠借款本金300000、利息30582.38元。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胡某某、严某某辩称,对利息和本金无异议,但贷款原因不是装修费用,而是流动周转资金,其不承担律师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就其陈述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说明、批复、通知,被告胡某某、严某某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抵押房产他项权证、欠款明细等。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原告主张的事实有证据证实,且被告基本无异议,仅对借款用途提出是流动周转资金,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对原告农行东城支行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借款用途更正为流动周转资金。另查明,《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白庙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白庙支行)为贷款人,胡某某为借款人,严某某为抵押人。该合同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00000。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凭证载明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61%、逾期利率为12.91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胡某某向农行白庙支行出具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将该笔300000支付至陈艳菊的账户。胡某某、严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浏河一组的房地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其中房屋产权证号为荆门市房权证东宝区字第000207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荆国用(1996)字第01021503039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荆门市房他证东宝区字第31033496号。截至2017年9月21日,胡某某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利息30582.38元。因银行机构变更,农行白庙支行变更为农行东城支行。胡某某与严某某于1984年11月6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白庙支行与被告胡某某、严某某所签《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发生物权效力,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胡某某偿还部分借款后即不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等的违约责任。该债务发生于被告胡某某与被告严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共同债务,被告严某某应与胡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对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因本案的抵押担保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约定的担保债务最高余额为300000,故该优先受偿范围应限于300000(含300000)以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无税务发票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支出,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起5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东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截至2017年9月21日的利息30582.38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期间的罚息、复利(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915%计付罚息,以实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2.915%计付复利);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东城支行对被告胡某某、严某某所有的位于荆门市东宝区浏河一组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荆门市房权证东宝区字第00020707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300000元(含3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东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2元,减半收取3471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东城支行负担31元,由被告胡某某、严某某共同负担3440元。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卫东

书记员: 杨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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