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志禾天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489号领秀城1-B-2603。
法定代表人:刘文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余海文,湖北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伟,湖北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君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白庙路17号3楼。
法定代表人:宋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闵妮莉,女,行政人事部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雪莲,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志禾天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君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志禾天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伟,被告湖北君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妮莉、代雪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志禾天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46663.60元,并承担按欠款金额每日0.03%的标准自2016年10月19日至2018年9月3日期间的违约金173735.37元,后期违约金顺延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至9月,原、被告先后签订了2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2份《装饰装修工程补充协议》,被告将其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总工程款为3252938元。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完成了装修并申请竣工验收,被告随即使用了装修工程。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406274元,余款846663.60元至今未付。
被告湖北君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46663.60元属实,但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减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原告湖北志禾天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取得了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2016年6月,被告湖北君尚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湖北志禾天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书》1份,就被告食堂、综合楼装饰工程进行约定:工程总造价210万元,工程价款支付:在合同签订日,甲方支付总价款的30%,计63万元;工程进度达到水电隐蔽工程验收合格及木工进场前时,甲方支付总价款的30%,计63万元;工程进度达到总工程量的100%,且装饰工程验收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等级后三个月内,甲方支付总价款的35%,计73.50万元;所余尾款(结算价总额的5%)作为保修金,在一年保修期满时无息退还乙方(如有质量问题,作相应扣除)。工程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及双方约定的其他标准为依据,因一方原因导致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甲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或双方另行协商确定的时间支付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款的,每延误一日,应向乙方支付迟延支付部分工程款0.03%的违约金,但累计不得超过迟延支付部分工程款的30%。
2016年8月3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书》1份,就被告中试车间实验室装饰工程进行约定:工程总造价28万元,工程价款支付:在合同签订日,甲方支付总价款的30%,计8.40万元;工程进度达到水电隐蔽工程验收合格及木工进场前时,甲方支付总价款的30%,计8.40万元;工程进度达到总工程量的100%,且装饰工程验收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等级后三个月内,甲方支付总价款的35%,计9.80万元;所余尾款(结算价总额的5%)作为保修金,在一年保修期满时无息退还乙方(如有质量问题,作相应扣除)。工程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及双方约定的其他标准为依据,因一方原因导致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甲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或双方另行协商确定的时间支付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款的,每延误一日,应向乙方支付迟延支付部分工程款0.03%的违约金,但累计不得超过迟延支付部分工程款的30%。
2016年9月7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补充协议》1份,就被告配电房装饰工程进行约定:工程总造价486648元(含税,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
2016年9月6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补充协议》1份,就新增综合楼感应大门、食堂大门、综合楼雨棚、食堂雨棚、综合楼入门地台基础及贴大理石、食堂入门基础及贴大理石、综合楼以及食堂两侧小门雨棚、综合楼以及食堂两侧小门入门地台基础以及贴大理石等8项进行约定:装修报价明细单共计207496元,签订确认价为20万元(含税,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
上述2份合同及2份补充协议载明的工程总造价为3066648元,因项目变更另增加工程量18629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合同中所载明的装饰工程项目进行施工,装修工程于2016年10月18日完工。10月22日,双方对案涉装修工程进行了初步验收,但未进行竣工验收。原告所完成的装修装饰工程总造价为3252938元。
2016年12月,被告使用了原告的上述装修工程,并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406274.40元,尚欠工程款846663.60元。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3252938元的增值税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4份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及协议、工程竣工验收单、银行转账记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46663.60元的诉请,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合同完成了装修工程,被告已使用了原告所完成的装修工程,对下欠工程款应当予以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双方约定最后一笔工程款于工程验收后3个月内支付,逾期按每日0.03%计算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迟延支付部分工程款的30%,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但原告主张自初步验收即2016年10月18日之次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不妥,应予调整。本案装修工程并未进行竣工验收,但被告于2016年12月底使用了原告的装修工程,本院确定该时间为工程竣工时间。同时,双方约定最后一笔工程款于工程验收后3个月内支付,因此,违约金自2017年4月1日开始计算较为妥当。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以欠付工程款846663.60元为基数,按每日0.03%,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予以部分支持,总额以846663.60×30%=253999.08元为限。
关于被告辩解违约金过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双方约定按每日0.03%,即年利率10.80%计算违约金,且双方约定了不得超过未付工程款30%的上限,被告的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君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志禾天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46663.60元;
二、被告湖北君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志禾天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以846663.60元为基数,按每日0.03%,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253999.08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湖北志禾天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84元,减半收取6992元,由被告湖北君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高平
书记员: 徐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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