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乃纯,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兵,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
被告:湖北天隆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钟祥市文峰路98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方乃纯与被告陈某某、湖北天隆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天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乃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12月9日开始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时止(截止2018年8月9日利息为5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利息以借款本金1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2月20日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时止。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某某以被告天隆公司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6年11月6日出借10万元(该款由陈某某委托案外人晏福祥代为出具条据),后于2016年12月9日、12月16日、12月19日、12月20日原告共计又向被告出借130万元,陈某某于2016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承诺于2017年7月20日前全部还清。后于2016年12月16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1份《工程保证金补充协议》(实无工程),约定了上述借款利率为月息3%。2018年2月8日,被告陈某某按借款130万元、月息3%的标准计算利息,包括晏福祥代为出具收条的10万元,另向原告出具了1份欠到现金65万元的欠条(晏福祥代收的10万元及130万元的利息),并承诺于2018年5月1日前还清。二被告在其承诺的时间内并未按承诺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
被告陈某某、天隆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转款凭证、收条(宴福祥)、转款凭证、工程保证金补充协议、欠条等证据,被告陈某某、天隆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向原告表示有工程可做,要求原告交纳一定的工程保证金,原告于2016年11月6日向被告陈某某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晏福祥向原告出具了保证金10万元的收条,并注明若在2016年11月26日前不能签订正式合同,此款不再退还,晏福祥出具收条的时间为2016年10月6日。后被告陈某某又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向被告天隆公司转款50万元,12月16日向陈某某转款50万元,12月19日向陈某某转款20万元,12月20日向陈某某转款10万元。2016年12月9日,陈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有:今借到方乃纯先生130万元(此款用于公司周转),此款于2017年7月20日前全部还清。2016年12月16日,天隆公司作为甲方,荆州市荆建建筑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工程保证金补充协议,约定湖北天隆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厂房二期工程保证金一事协商如下:将原合同工程保证金200万元调为100万元,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到天隆公司账户,在顺推一个月开工时间到期时仍无法开工,视甲方违约工程保证金协议,未退还已缴纳的保证金,则开始计算工程保证金资金利息月息3%,按缴纳时间起计算到还款时间结束。原告陈述,其与被告陈某某协商,因工程没有建设,故陈某某退还其保证金,并支付利息。2018年2月8日,陈某某向原告出具了1份欠条,内容有:今欠到方乃纯先生现金65万元(注:晏福祥代收10万元及利息),此款于2018年5月1日前还清。原告表示该份欠条中的55万元是借款本金130万元自2016年12月9日至2018年2月8日共计14个月的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后被告未按承诺偿还相关款项。
天隆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4日,陈某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2016年12月9日,陈某某向原告出具130万元的借条,该借款有原告向陈某某及天隆公司的转款佐证,故130万元本金成立,对原告请求陈某某偿还13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上述借款中有50万元系原告直接向天隆公司账户转款,且陈某某在出具借条时签注借款用于公司周转,从《工程保证金补充协议》中亦可得知原告与陈某某及天隆公司之间发生资金往来是原告为了获得工程而交纳工程保证金,故陈某某向原告借款是为了公司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天隆公司应就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陈某某于2018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65万元欠条,原告表示其中10万元是2016年10月6日晏福祥出具10万元借条中的10万元,因陈某某自愿偿还该笔借款,原告表示接受,债务转移成立,陈某某应偿还10万元,但因出具原借条的晏福祥身份不明,该10万元仅能视为陈某某个人借贷,天隆公司不应就该10万元承担还款责任。该借条中另55万元原告表示系按月息3分计算的130万元的利息,因《工程保证金补充协议》中约定未退还保证金则按月息3分计息,故应认定陈某某与原告之间就130万元约定了3分的利息,因该利息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本院仅支持年息24%的部分,另利息起算日以最后一笔借款转款日为准,即2016年12月19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湖北天隆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还原告方乃纯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6年12月20日付至1300000元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方乃纯借款本金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方乃纯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40元,减半收取11220元,由被告陈某某、湖北天隆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云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