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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804民初114号原告鲁某某与被告湖北嘉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鲁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先锋,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嘉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月亮湖路65号。
法定代表人:李道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姜成虎,男,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鲁某某与被告湖北嘉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先锋,被告湖北嘉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成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交付水岸新城9幢17层04号房屋;2、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荆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编号为JM4004730,合同约定:原告鲁某某购买被告建设的水岸新城第9幢17层04号房,原告一次性支付房款352974元,被告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交房。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付清了购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但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
被告湖北嘉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实,但被告仅收到原告交纳的定金5万元,未收到其余购房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出具的收据2份、房屋现状照片3张、房屋交易查询信息等证据,被告仅对原告提交的302794元收据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302794元收据,被告认为公司财务并未收到该笔款项,而是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道新之子李凡收取。本院认为,该份收据系被告财务人员李范虹出具,并加盖了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时注明系“李道新借款”,表明被告已认可收到原告购房款302794元。因此,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302794元的收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7日,原告鲁某某与被告湖北嘉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JM4004730《荆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水岸新城第9幢17层04号房,建筑面积95.45㎡,单价3698元㎡,房屋总价352974元,交房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之前,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荆门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27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5万元,其中现金18000元,刷卡付款3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鲁某某购房款5万元的收据。之后,原告分期将剩下的购房款302974元支付给了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道新之子李凡。2015年元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1份,该收据由公司财务人员李范虹经办,收据载明:鲁某某交来9幢1704房屋购房款302974元,加盖了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注明系“李道新借款”字样。
案涉房屋水岸新城9幢17层04号房已经竣工,被告已在房管部门将该套房屋备案给了原告鲁某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荆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到鲁某某交来9幢1704房屋购房款302974元的收据,能否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302974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将购房款302974元分期支付给了被告法定代表人李道新之子李凡,但是被告公司财务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被告湖北嘉某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注明系李道新借款,表明被告对原告交纳购房款302974元的支付方式予以了认可,同意将未收到的购房款302974元按李道新借款进行账务处理。因此,被告辩解公司财务并未收到原告剩余购房款302974元与其向原告出具收据行为存在明显矛盾,其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的诉请。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作为出卖人应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屋所有权的转移手续,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嘉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鲁某某交付水岸新城第9幢17层04号房屋。
案件受理费6595元,减半收取3298元,由被告湖北嘉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高平

书记员: 徐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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